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
负责人:朱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华,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华融富瑞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城昂堡村。
法定代表人:周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宁,辽宁千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广程,男,199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剑虹,鞍山市铁东区聚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鞍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华融富瑞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科技公司),被上诉人徐广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4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鞍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赔偿77,058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确定的停运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停运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赔偿。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于因事故发生的第三者的停驶、停运,停电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该条款为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责任免除项,保险合同为双方自愿签定,属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合同签定时已经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条款也符子合同之中,被上诉人签字并缴纳保险费用,则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所以停运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基于该损失产生的鉴定费用也不属于上诉人承担赔偿的范围。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
华融科技公司、徐广程均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华融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万元;2.停运损失具体数额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另行追加;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主张停运损失71,469元,评估费5,58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01月26日07时48分,徐广程驾驶辽C×××××号小型轿车,沿湘拉公路由东向西(湘水口-韭菜台杨塘)行驶至台安县湘拉公路4公里加10米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由孙洪伟驾驶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A×××××号车相撞后碰撞前方由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C×××××号车,辽C×××××号受力后侵入左侧车道碰撞相对方向有曹玉柱驾驶的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引辽M×××××号车,造成徐广程,曹玉柱受伤和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徐广程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孙洪伟无责任、当事人曹玉柱无责任;当事人陈广泽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华融科技公司;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无;
五、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无;
六、财产损失构成:停运损失71,469元+评估费5,589元=77,058元;
八、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徐广程驾驶辽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鞍山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
九、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第三者责任保险):徐广程驾驶辽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鞍山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十、其他必要情况:1、陈广泽驾驶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华融科技公司;2、2021年8月16日,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我司核定辽C×××××车辆在2021年1月26日至2021年3月29日期间停运损失金额为人民币71,469元(取整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华融科技公司合理损失为77,058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鞍山公司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辽宁华融富瑞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77,058元;二、驳回原告辽宁华融富瑞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被上诉人徐广程向法庭提交案涉车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华融科技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停运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辽C×××××号为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受损需修理,因此造成的停运损失,上诉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提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但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该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尽到必要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并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应当就案涉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鉴定费用是否属于赔偿范围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案涉鉴定费用系为查清事实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上诉人关于该鉴定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关于案涉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6.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珍付
审判员 苑克伟
审判员 马海笙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