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矿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鞍钢矿山附企矿建工业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3民终1305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鞍钢矿山附企矿建工业公司(以下简称鞍钢矿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4民初4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4民初42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96至97年,我听从单位安排任外协销售员负责对外清欠工作,单位欠我此期间的工资及提成奖励款共计8万元。多年来我一直主张权利,但单位一直未予解决。一审中我提供了单位原负责人刘立中的证明,其证实了单位欠我8万元工资及奖励未付的事实,且该款项是在其担任负责人期间所欠,多年来我一直主张权利,单位负责人也几经变更,都以需要研究为由未予处理。所以我找刘立中为我出具证实,其证实具有证明效力,未超出表见代理的权限,请求二法院予以支持。二、98年至2017年10月,单位口头通知我放假,在此期间一直没有给我安排工作,也没有按照最低生活标准给付生活费。我是一名残疾人,单位不仅剥夺了我的劳动权利,强迫我离岗,还没有给我最起码的生活保障。自己的企业都不给我就业的机会,身为残疾人在社会上也找不到可以谋生的工作,生活非常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30、31、32、33条之规定,单位不给我安排工作本身就是错误的,即使不安排工作,强迫我离岗,这期间也应给我相应的救济,我主张按相应年限最低工资的70%给付生活费。
鞍钢矿建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1996年至1997年拖欠的工资、奖励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199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判令被告给付1998年1月至2017年10月的最低生活补助105700元。事实和理由:1、被告违反法律及政策规定,为我缴纳的养老保险是在规定的最低线以下,致使我现在退休工资比其他相同条件的人要少近千元。我到退休时,养老金账户只有26158.63元。一个比我少十年工龄的我公司在职一般人员养老金账户就比我多4倍;2、我在公司是从事油漆生产的一线工人,是有毒有害岗位,应当在55岁退休,公司将我的工种错写成熟练工,致使我60岁才退休,晚退休5年,晚领5年退休金;3、我是个残疾人,被告违反我国《残疾人保障法》,从1994年10月起至退休,强迫我离开工作岗位23年,每月有工资损失;4、1999年,被告的经理刘立中在被告负责经营管理期间,当时公司的文件规定按效益提成,被告欠我提成款80000元(有刘立忠出具的证明)。原向法庭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撤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1976年6月1日参加工作,1992年在鞍山市汽车配件厂工作,1993年10月19日调入被告下属企业鞍钢矿山附企建材设备制造厂(集体企业)下属厂队电碳厂工作直至退休。因原告所在的厂队效益亏损,厂队解体,大部分职工下岗居家或放假,故原告于1994年10月离开岗位,2017年9月退休。另查,**于1994年离岗后,1995年至1996年在鞍钢矿山附企建材设备制造厂的下属企业电碳厂负责清欠和销售工作,因为没有定资,该单位原负责人刘立中承诺按照业绩提成。庭审中原告出具了由电碳厂原负责人刘立中于1998年、1999年、2018年为其出具的三份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分别为:“**同志系电碳制造厂职工,任销售员工作,96年11月因销售催欠、清理债务问题,工资停发,厂里研究意见,**把债务清欠处理后补发工资。现本人于97年10月清欠工作结束,因我工作调离,没有及时解决**的工资问题,望公司领导安排处理”、“关于**有关补助及奖金情况说明。我在任职期间对孙欣工作政策是销售补贴、奖励提成处理,因工作调动没有及时解决孙欣处理,请领导解决为盼”、“我在任鞍钢矿山附企矿建工业公司电碳厂厂长职务期间(1995年6月6日)拖欠我单位职工**销售提成、奖励补助费八万元,我在职期间准备兑现,公司领导将我免职,希望公司领导对**的各种补助费给予解决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996年至1997年拖欠的工资、奖励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一节,原告在庭审中出具了电碳厂原负责人刘立中为其出具的三份证明,其中一份证明虽提及了被告欠原告提成80000元未付的情况,但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8年,系该单位原负责人刘立中离开工作岗位后,超出了表见代理的权限,不能认定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主张亦无其他可以证明欠款事实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主张该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998年1月至2017年10月的最低生活补助105700元一节,该院认为,因企业下岗、买断工龄、提前退休等问题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应由原用工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政策处理,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原告应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故对原告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1996年至1997年拖欠的工资、奖励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一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对其该项主张仅能提供刘立中所出具的证明,而刘立中出具证明时已不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相关负责人,且三份证明中,书写于1998年、1999年的两份均未对具体数额予以确认,反而在近20年后的2018年证明中载明欠8万元,该三份证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工资、奖励的具体数额,上诉人亦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上诉人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1998年1月至2017年10月的最低生活补助一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就业制度坚持按劳分配原则。在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基础上,实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利益相对平衡。本案中,上诉人在1998年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并未向被上诉人付出劳动,故不应向被上诉人索要相关报酬。上诉人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安 审判员 秦长虹 审判员 于 淼
法官助理郑熙哲 书记员王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