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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钢矿山附企矿建工业公司与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辽0304民初3625号
原告鞍钢矿山附企矿建工业公司(以下简称鞍钢矿建公司)诉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矿山公司)、第三人程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钢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良峰、被告鞍钢矿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川、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出借80万元系借给被告鞍钢矿山公司的分公司还是出借给第三人程忠凯。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系第三人个人借款,应由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一、鉴于程忠凯自然人和被告分公司负责人的双重身份,被告矿建公司要承受分公司负责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必须是在程忠凯本人行使代表行为的情况下,具体表现为以法人的名义行为和在授权的范围内行为。在民事活动中,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代表企业的职务行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属于法人的经营活动;2、行为在客观上属于执行职务;3、该行为与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有联系。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不能视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行为,只能视为个人行为。程忠凯虽系被告的分公司负责人,但被告的分公司对外既无权支付工程款,亦无权对外借款,故程忠凯的借款行为不属于分公司的经营活动;程忠凯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虽然加盖被告的分公司公章,但原告并未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的分公司账户,且程忠凯在借款时未得到被告的许可,程忠凯的行为在客观上不属于执行职务行为;程忠凯作为被告的分公司负责人明知分公司无独立资产,对外无权借款,在向原告借款时仍加盖分公司的公章,其行为与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无联系。二、本案的借款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在出借借款时,虽然称程忠凯告知系公司借款,借条上加盖了分公司的公章,客观上具备了程忠凯代表单位的表象,但被告作为从事民商事活动的主体,应对所从事的活动尽审慎义务,且被告与原告均系鞍钢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被告比普通的民事主体更应了解作为一个无独立资产的鞍钢分公司无借款权限。另,如果原告确信被告的分公司有权借款,应将该笔借款交付给被告的分公司,而原告却将钱款转给案外人,并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将钱款转入案外人账户系得到被告分公司的指示。嗣后,原告又向程忠凯本人发出告知书,程忠凯个人出具的还款计划,这一系列行为表明程忠凯的借款行为并未让原告足以相信是公司借款。综上,原告出借的80万元借款系出借给程忠凯个人,应由程忠凯本人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第三人程忠凯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载明:“今从矿建工业公司借款捌拾万元整(800,000),用于我建三公司承揽的关宝山120工程(综合泵站38米澄清池及加药间等工程)”。借款单由第三人程忠凯签字,并加盖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公章。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鞍钢矿建建筑三公司经理程忠凯发出告知书,告知书载明“现就贵公司程忠凯欠我公司捌拾万元人民币款项一事说明如下:因贵公司施工鞍千矿工程资金紧张,2014年8月8日,贵公司程忠凯从鞍钢矿山附企矿建工业公司借款伍拾万元人民币,2014年8月22日,贵公司程忠凯从鞍钢矿山附企矿建工业公司借款叁拾万元人民币,合计捌拾万元人民币整,我公司特至此信,请于2016年4月30日前给予还款”。告知书由第三人程忠凯签字,并加盖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公章。2017年12月20日,第三人程忠凯出具付款计划,载明“在2018年1月30日之前把工业公司帐挂完(借款80万元)”。 另查,原告将80万元借款分别于2014年8月8日、25日分50万元、30万元两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鞍山市立山区康顺物资经销处账户内。 又查,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系被告鞍钢矿山公司的分公司,第三人程忠凯在出具加盖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公章的借款单时系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人。 再查,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第三人程忠凯承担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单一份、告知书、付款计划、转账凭证等,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驳回原告鞍钢矿山附企矿建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35元,减半收取6,517.50元,由原告鞍钢矿山附企矿建工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丽华
书记员  闻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