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矿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鞍钢矿山附企矿建工业公司与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304民初28号
原告鞍钢矿山附企矿建工业公司与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程忠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辽0304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原告鞍钢矿山附企矿建工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辽03民终343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9)辽0304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钢矿山附企矿建工业公司的代理人及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第三人程忠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程忠凯所借款项是否用于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生产经营。2014年8月22日,第三人程忠凯向原告出具加盖有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公章借款单一张,出具该借款单时程忠凯系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人。原告将80万元借款分别于2014年8月8日、25日分50万元、30万元两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鞍山市立山区康顺物资经销处账户内。证人李某系鞍山市立山区康顺物资经销处经营者,于庭审中提供了材料入库验收单据,该单据上印有矿山建设工程公司字样,并由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员工郝树森签字验收,另提供专用收款收据、商品销售明细清单,该组证据能够与其证言相印证,且被告单位员工宋某出具了书面材料,并以微信视频的方式当庭陈述了诉争借款的的经过及用途,足以证明第三人程忠凯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是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作为鞍钢分支企业应当明知分公司的公章既无支付货款的权限更无向他人借款的权限一节,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印信管理规定》仅为其单位内部文件,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第三人程忠凯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载明:“今从矿建工业公司借款捌拾万元整(800,000),用于我建三公司承揽的关宝山120工程(综合泵站38米澄清池及加药间等工程)”。借款单由第三人程忠凯签字,并加盖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公章。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鞍钢矿建建筑三公司经理程忠凯发出告知书,告知书载明“现就贵公司程忠凯欠我公司捌拾万元人民币款项一事说明如下:因贵公司施工鞍千矿工程资金紧张,2014年8月8日,贵公司程忠凯从鞍钢矿山附企矿建工业公司借款伍拾万元人民币,2014年8月22日,贵公司程忠凯从鞍钢矿山附企矿建工业公司借款叁拾万元人民币,合计捌拾万元人民币整,我公司特至此信,请于2016年4月30日前给予还款”。告知书由第三人程忠凯签字,并加盖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公章。2017年12月20日,第三人程忠凯出具付款计划,载明“在2018年1月30日之前把工业公司帐挂完(借款80万元)”。 另查,原告将80万元借款分别于2014年8月8日、25日分50万元、30万元两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鞍山市立山区康顺物资经销处账户内。庭审中,本院对原康顺物资经销处负责人李某进行了当庭询问,经该负责人陈述,该笔借款打入其账户内,由其向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建筑材料。本院另于庭审中以微信视频方式向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单位职工宋某(现已退休)询问了借款的方式及用途,并核实了宋某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 又查,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系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已于2016年被撤销,第三人程忠凯在出具加盖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公章的借款单时系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单一份、告知书一份、付款计划一份、转账凭证一组、证明材料一份、证人李某证人证言一份、证人宋某书面证明一份、专用收款收据五份、矿山建设工程公司材料入库验收单据五份、商品销售明细清单五份,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印信管理规定》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三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303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绍波 人民陪审员  罗晓杰 人民陪审员  贾延平
书 记 员  高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