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矿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鞍钢矿山附企矿建工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3民终2296号
上诉人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钢矿山附企矿建工业公司、原审第三人程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4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2020)辽0304民初字28号民事判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的金额8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8月22日由程忠凯所出具的借款单上写明,借款用于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承建的关宝山120工程中的给泵站、澄清池、加药间三个工程。但事实上,上述三工程上诉人已合法分包给案外人中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且上诉人已经与其结算完毕。合同中已明确写明除钢材外,施工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均由中冶公司承担。这一证据能够证明程忠凯所出具的借款单系虚假的,程忠凯从未参与过上述工程的施工。另外,三公司存续期间,三公司的公章掌握在程忠凯个人手中,而该借款单又系程忠凯所书写,签订该借款单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将钱款转入上诉人账户,也未与上诉人沟通过此事,就自行将钱款转让与上诉人毫无关系的康顺物资经销处。上诉人自己在未尽审慎义务的情况下就依据程忠凯个人的指示转款,其这一做法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与程忠凯之间涉嫌挪用公款或诈骗的嫌疑。原审法院依据证人李某的证言及所提供的收据、入库单、清单认为款项确系被上诉人代替上诉人支付的供货款。但原审时,法院并没有核实证人的身份,证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康顺物资经销处额关系。同时其也没有提供与三公司或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发票、由双方签字的出人库单等证据。在此种情况下,不能证明该经销处曾向上诉人提供过建筑材料。更甚的是,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五份收据没有一份系由康顺物资经销处所出具的,而出具收据的两家经销处(沈阳市亿鑫五金材料经销处和鞍山市铁西区三杰物资经销处)并没有买卖钢筋的许可,不可能向上诉人提供钢板等物。而对于入库单,该份证据应保留在上诉人处,系上诉人内部入库时所使用的凭证,该凭证并没有康顺物资经销处或其他两家经销处负责人的签字,可见被上诉人或供货方均不应有此凭证,因此,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应予以釆信,即使是真是的,该份入库单仅能证明矿建三公司收到过货物,但不能证明与康顺物资经销处或本案有任何关联性。综上,程忠凯以三公司名义出具了多份借条,被上诉却从未告知过上诉人,且擅自听从程忠凯的安排将款项转给他人。在程忠凯于2017年以个人名义向其出具付款证明后,其也未向上诉人提及过借款事宜,而是在时隔4年后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依据被上诉人和程忠凯所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排除双方串通从而虚假诉讼的可能。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鞍钢矿山附企矿建工业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第三人程忠凯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载明:“今从矿建工业公司借款捌拾万元整(800,000),用于我建三公司承揽的关宝山120工程(综合泵站38米澄清池及加药间等工程)”。借款单由第三人程忠凯签字,并加盖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公章。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鞍钢矿建建筑三公司经理程忠凯发出告知书,告知书载明“现就贵公司程忠凯欠我公司捌拾万元人民币款项一事说明如下:因贵公司施工鞍千矿工程资金紧张,2014年8月8日,贵公司程忠凯从鞍钢矿山附企矿建工业公司借款伍拾万元人民币,2014年8月22日,贵公司程忠凯从鞍钢矿山附企矿建工业公司借款叁拾万元人民币,合计捌拾万元人民币整,我公司特至此信,请于2016年4月30日前给予还款”。告知书由第三人程忠凯签字,并加盖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公章。2017年12月20日,第三人程忠凯出具付款计划,载明“在2018年1月30日之前把工业公司帐挂完(借款80万元)”。 另查,原告将80万元借款分别于2014年8月8日、25日分50万元、30万元两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鞍山市立山区康顺物资经销处账户内。庭审中,该院对原康顺物资经销处负责人李某进行了当庭询问,经该负责人陈述,该笔借款打入其账户内,由其向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建筑材料。该院另于庭审中以微信视频方式向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单位职工宋永臣(现已退休)询问了借款的方式及用途,并核实了宋永臣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 又查,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系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已于2016年被撤销,第三人程忠凯在出具加盖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公章的借款单时系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程忠凯所借款项是否用于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生产经营。2014年8月22日,第三人程忠凯向原告出具加盖有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公章借款单一张,出具该借款单时程忠凯系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人。原告将80万元借款分别于2014年8月8日、25日分50万元、30万元两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鞍山市立山区康顺物资经销处账户内。证人李某系鞍山市立山区康顺物资经销处经营者,于庭审中提供了材料入库验收单据,该单据上印有矿山建设工程公司字样,并由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员工郝树森签字验收,另提供专用收款收据、商品销售明细清单,该组证据能够与其证言相印证,且被告单位员工宋永臣出具了书面材料,并以微信视频的方式当庭陈述了诉争借款的的经过及用途,足以证明第三人程忠凯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是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作为鞍钢分支企业应当明知分公司的公章既无支付货款的权限更无向他人借款的权限一节,该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印信管理规定》仅为其单位内部文件,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303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下属分公司对外借款后主体被撤销,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对诉争借款不知情,所借款项也并非用于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三公司)的生产经营,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诉争借款的还款责任错误。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所属职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组,分别为郝树森情况说明二份、孙成文情况说明一份、王忠芳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一审判决采信的“材料入库验收单据”系补签而形成,属于虚假证据。因“材料入库验收单据”是否为补签形成并不能直接否定建三公司借款用于购买建筑施工材料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另提供关于建三公司及关宝山相关工程材料说明二份、钢筋及单层钢结构验收记录一组,拟证明案涉借款发生时,关宝山工程的主体施工已经结束,关宝山所涉及的工程从未在沈阳市鑫亿鑫五金材料经销处和鞍山市铁西区三杰物资经销处购买过任何产品,以及入库单均采用机打形式,没有手写单据。因此,案涉借款不是用于建三公司的生产经营,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因关宝山工程的主体施工结束并不代表整个工程全部结束,且工程是否完结应有正规验收审核报告,上诉人单方出具的说明不能证明施工结束的时间。又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建三公司承建关宝山工程时的全部采购单位及入库单,现有证据无法否认建三公司购买过沈阳市鑫亿鑫五金材料经销处和鞍山市铁西区三杰物资经销处的建筑施工材料及入库单手写真实性的问题。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虽在上诉状中陈述程忠凯未参与关宝山120工程中的给泵站、澄清池、加药间三个工程,但在二审询问期间又陈述“关宝山120工程是一个大型工程,建三公司在这个工程中”,其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否定建三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购买建筑施工材料的事实,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程忠凯与被上诉人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又因建三公司为上诉人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已于2016年被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建三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被上诉人所借款项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下属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对外举债管理、约束不当,并不能免除其还款责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安 审判员 秦长虹 审判员 于 淼
法官助理刘雪飞 书记员谢姝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