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矿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鞍钢矿山附企矿建工业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92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145。
法定代表人:李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川,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鞍钢矿山附企矿建工业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胜,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程忠凯,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再审申请人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鞍钢矿山附企矿建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矿建公司),原审第三人程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3民终2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鞍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第一次审理时被申请人仅提供了转款凭证和借条,无法证明系借款;第二次提供的“材料入库单”及“收款收据”的实际提供者系本案原审第三人程忠凯,该行为超出项目经理职责范围,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认定“借款”用于再审申请人的工程,原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80万元明显错误。2.再审申请人系正规的国有企业,所有钢材均通过招投标程序购买。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入库单”“收款收据”均系虚假证据。案涉工程除主材外已全部转包给案外人中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需借款施工的情形。再审申请人已提供证据证明程忠凯借款时案涉工程主体部分已施工完毕,无需购买钢材。3.对于“借款”一事,程忠凯与被申请人均存在过错,应由其各自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申请人作为出借方将款项转给案外人,但是未能提供其他直接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再审申请人使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2.程忠凯为本案一方当事人,其作陈述不能代表再审申请人,二审法院未能厘清法律关系。3.本案程忠凯后补的不真实的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再审申请人就案涉借款行为知晓并参与,每项证据无法相互印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答辩意见、上诉意见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鞍钢三公司)系再审申请人的分公司,原审第三人程忠凯在出具加盖鞍钢三公司公章的借款单时系鞍钢三公司负责人。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借款单、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与在卷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鞍钢三公司向被申请人借款8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对下属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对外举债管理、约束不当,并不能免除其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各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亦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故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鞍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鹏飞
审 判 员 柳华颖
审 判 员 王 骞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 禹
书 记 员 魏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