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破申170号
申请人:鞍钢矿山附企矿建工业公司第四经销处。住所地:鞍钢氧气厂。
法定代表人:***,经理。
2022年10月18日,申请人以该经销处负债严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鞍钢矿山附企矿建工业公司第四经销处,于1993年6月20日在鞍山市行政审批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万元,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为2103011124122,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水泥、木材、二类以下机电产品、汽车零部件、工矿备件、化工产品、液氧、液氩针纺子泡、服装针纺织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申请人多年未开展生产经营。2011年10月31日被吊销。经主办单位清查审计,认为申请人无资产、无经营、无人员、无办公地点、无报表,由于不确定申请人是否存在或有负债,故申请破产清算,依法退出市场。
本院认为,申请人系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具有申请破产清算主体资格,其注册登记机关为鞍山市行政审批局,应由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现有证据,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鞍钢矿山附企矿建工业公司第四经销处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朱 安
审 判 员 于 淼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郑熙哲
书 记 员 刘芝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