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302民初3893号
原告:江苏同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青海湖路君临国际东写字楼14楼。
法定代表人:陆训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允锋,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单成武,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同兴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宿迁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原告江苏同兴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同兴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同兴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402元,由原告江苏同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 晨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音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