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兴建设有限公司

1507江苏同兴建设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宿豫区珠江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11民初1507号
原告:江苏同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宿城区君玺国际广场**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陆训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阳,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杰,江苏向山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宿豫区珠江医院,住所,住所地**市宿豫区项王东路南侧div>
诉讼代表人:周跃,**市宿豫区珠江医院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皓,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同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与被告**市宿某区珠江医院(以下简称珠江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阳、侯杰、被告珠江医院清算组负责人周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1(已撤销委托)、郭子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8月7日解除;2、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8,421,191.86元、迟延付款违约金1,366,600元及停工损失1,406,000元,合计61,193,791.86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395,838.79元、违约金1,366,600元及停工损失1,406,000元,合计40,168,438.79元,并确认原告就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对上述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工程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珠江医院迁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标段一门急诊楼、3-5层混凝土框架结构(预算造价32,900,000元)及标段二病房楼地下1层、地上、地上**混凝土框架结构造价58,620,000元);承包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室内外装修;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合同总价款暂定为91,520,000元;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的,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因发包人不付进度款致停工超过56天,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4日开工,门急诊楼于同年12月21日封顶,并于2015年4月10日主体结构竣工验收合格,病房楼一亦于同年8月25日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原告已完成绝大部分施工工程,仅有吊顶(龙骨亦完成)、门窗部分工程因被告对原告采购的材料不进行认质认价而无法施工。因被告分包给他人施工的暖通、消防、弱电、管网等部分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相应工程无法综合验收。2016年5月7日,被告的工程代表退场,该工程至今未复工,成为烂尾楼。原告得知被告欠债高达89,000,000余元,投资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至公安机关自首,并正与他人协商出售在建工程。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原告曾于2018年8月5日、2018年9月10日分别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中止履行合同通知书》,但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且拒绝提供担保,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享有法定解除权。被告拖延认质认价、拖欠工程款,致工程停建、缓建,原告享有约定解除权。现被告又将案涉工程转让他人,将严重损害原告的优先权和后期工程款的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珠江医院辩称,1、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原告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答辩人将依法追究其擅自停工、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将工程移交珠江医院后15日内付款至合同价的50%,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4日开工,目前仅完成主体结构,承包范围内的水电安装和室内外装修工程大部分未施工,更谈不上移交使用,不符合付款至合同价50%的条件。而答辩人至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508,000元,已超出合同约定节点支付工程款,原告至今尚欠工程款发票未出具。2、原告在答辩人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情况下,数次无理由要求答辩人超出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在施工步骤在先的已认质认价的工程基本未做情况下,恶意提供质价严重不符的施工材料给答辩人,致认质认价未通过,遂以认质认价不及时和逾期支付工程款擅自停工。因原告擅自停工,致案涉工程的暖通、消防、弱电等附属工程被迫停工,进而导致答辩人资金链和融资出现困难,答辩人正与两家公司洽谈投资及合作事宜。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后,答辩人会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可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另行主张。3、如法院认定符合解除合同条件,原告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鉴定意见书认可,但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如检验试验费、配合费等答辩人不认可。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质量合格,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停工损失,因违约责任不在答辩人,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诉讼费、保全费等不应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原告同兴公司与被告珠江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珠江医院将其单位迁建工程发包给同兴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宿豫区交汇处;承包范围包括标段一的门急诊楼工程(3层至5层混凝土框结构,建筑面积为20641㎡,造价预算为32,900,000元)及标段二的病房楼1工程(地下1(地下**及地上**混凝土框架结构积为28796㎡,造价预算为58,620,000元),承包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及室内外装修部分,合同总造价暂定91,52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日(以发包方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具体按合同工期计算),病房楼1合同工期为330日历天,门急诊楼合同工期为240日历天;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工程无法进行,发包人在停止施工超过56天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在工程施工周期内材料价格按《**市工程造价管理》各期的算术平均价确定材料价格,取费标准按2009年《江苏省建筑工程取费标准》取费,执行政策性调整文件计算出总价后下浮9%作为最终合同结算价;病房楼1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按设计文件注明的±0以下的内容合格完成后十日内付至合同价的10%(此价格内容不含地下室外防水、土方回填、地下室内、地下室内填充墙及柱梁板砼强度文件注明的±0以上至六层顶楼面按国家标准合格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的10%(不含砼强度、填充墙),该工程屋面以下的工程量按国家标准完成(封顶)后十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的10%(此节点付款指砼浇筑完成、保温,不含找平、防水层等),脚手架拆除、内外墙、楼地面抹灰等工程量按国家标准合格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的10%,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移交发包人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价的50%(工程审计结束后按审计后价格多退少补至审计确认的50%);门急诊楼的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按设计文件一层顶板按国家标准合格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价的10%(此内容不含填充墙及砼强度),该工程屋面以下的工程量按国家标准完成(封顶)后十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的10%(此节点付款只含砼浇筑,不含屋面其他工程量及砼强度),脚手架拆除、内外墙抹灰等工程量按国家标准合格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移交发包人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价的50%(工程审计结束后按审计后价格多退少补至审计确认的50%);病房楼1、门急诊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十个工作日内再付决算价的15%,竣工满两年后十个工作日再付决算价的20%;结算办法按《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本)《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2004本)工程类别,取费标准按2009年《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规定执行,人工费、机械费调整按江苏省建设厅颁布的政策性文件执行,遇到江苏省2004年计价表缺项的子目,结算价由乙方编制补充报甲方审核;措施项目费中以费率计算的措施费率按中间值计算,其余按《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9年《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的规定及工期内各项政策性调整文件计算,文明施工费仅计算基本费2.2%,临时设施费计算1.6%,工程排污费按实际发生计取,社会保障费计算3%,住房公积金计算0.5%,检验实验费计算0.2%,分户验收费计算0.5%(待发生时收取,不发生时不计取),税金计取3.48%,考评费按0.4%计取(一次性包死),以上计算结果(总计)综合让利9%作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价。
合同补充条款同时约定:1、承包人须在工程协议签订当天向发包人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门急诊楼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病房楼一工程保证金3,000,000元),其中门急诊楼保证金在一层主体工程量合格完成一周内返还1,000,000元,主体结构封顶返还1,000,000元,病房楼一工程保证金±0工程结束后返还2,000,000元,主体结构封顶返还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2、如甲方延期付款,延期付款超过14天(含14天,“付款超期”超算时间以甲方接到乙方有效“工程款申请表”为准)的,应按延期付款金额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两倍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如延期付款超过30天的,除应承担延期付款金额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两倍的违约金外,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甲方不按约定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超过30天的每延期一天须另外按工程结算价款的日1‰支付违约金,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合同内的分项工程分包,如分包,须支付该工程的15%配合费给乙方。
2015年3月8日,被告将案涉工程门急诊楼、病房楼一的暖通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施工,相应工程价款分别为5,580,000元、6,00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开工建设,并于当日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相应工程的工程进度为:
一、门急诊楼工程,1、2014年10月14日完成一层主体砼浇筑;2、2014年12月21日完成封顶;3、2015年6月2日完成脚手架拆除等工作。
二、病房楼一工程,1、2014年11月19日完成±0以下主体结构工程;2、2015年1月28日完成六层顶楼面;3、2015年5月4日完成封顶;4、2015年10月19日完成脚手架拆除、内外墙抹灰等工程。
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门急诊楼混凝土结构子分部、砌体结构子分部于2015年4月10日验收合格,珠江医院病房楼一混凝土结构子分部、砖砌体结构子分部于2015年8月25日验收合格。
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停工报告》,载明自门急诊楼封顶至2015年10月26日,因被告未就案涉工程部分材料进行认价导致工期延误240天,故定于2015年10月27日停工。2015年12月18日,案涉工程监理机构人员周某2向原告送达复工通知,载明:停工报告基本属实,监理部将尽快和建设单位对案涉工程材料进行认质认价,同时通知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复工。后原告于2016年1月30日向监理部门送达《停工报告》,通知2016年2月1日起正式停工。被告对停工报告内容不予认可,并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原告后于2016年6月左右离场。
2018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并提交案涉工程结算书一份,被告于2018年8月27日函告原告,载明材料质量和价格未达成一致的原因不在被告,其已按期支付工程款,停工二年多的原因在原告,故不同意解除合同。2018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中止履行合同通知书》,载明限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前提供担保,如逾期不提供的,双方之间的合同于2018年9月21日解除。2018年9月16日,被告书面函告原告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不符合中止合同条件,通知案涉工程量并未施工致90%,并表示仅部分甲方代表离职等内容。
2018年10于25日,案外人薛成连报警称有小偷在宿某区新珠江医院偷电线,**市公安局宿某分局高新区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将可疑人员传唤,后报立刑事案件处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苏1311民初1507号民事裁定:一、查封珠江医院门急诊楼(五层)及其土地使用权;二、查封珠江医院病房楼(地下1层(地下**、地上**使用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泽豪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工程无争议部分总造价为71,933,604.89元,其中考评费金额为227,555.45元;有争议部分造价为712,780.26元,其中考评费为2,728.19元,该争议项造价包括病房楼卫生间脱落的墙砖19,899.74元、门急诊楼电源线工程280,780.35元、门急诊楼避雷带工程19,619.72元、病房楼植筋工程191,002.51元、门急诊楼植筋工程201,477.94元,上述费用均包含考评费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19,430元。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同兴公司领取工程款后出具的部分收据明细如下:1、2014年10月27日领款3,290,000元;2、2015年1月9日领款500,000元;3、2015年1月21日领款700,000元;4、2015年1月26日领款800,000元;5、2015年2月3日领款1,650,000元;6、2015年2月3日领款1,500,000元;7、2015年2月7日领款1,000,000元;8、2015年2月11日领款2,000,000元;9、2015年2月13日领款1,000,000元;10、2015年2月16日领款1,500,000元;11、2015年2月17日领款500,000元;12、2015年5月22日领款1,500,000元;13、2015年6月5日领款1,400,000元;14、2015年6月16日领款700,000元;15、2015年6月20日领款560,000元;16、2015年6月25日领款1,000,000元;17、2015年6月26日领款1,100,000元;18、2015年6月27日领款900,000元;19、2015年8月11日领款1,300,000元;20、2015年8月28日领款1,000,000元;21、2015年9月24日领款1,800,000元;22、2015年9月26日领款1,082,000元;23、2016年2月4日领款3,000,000元;24、2016年2月5日领款2,86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2,644,000元。除上述款项外,原告同兴公司自认共领取工程款金额为36,508,000元。同时,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2月2日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2,000,000元。原告领取工程款后共向被告出具工程款发票19,152,000元。
另查明,案涉珠江医院迁建工程自2014年施工以来,被告医院业务长期亏损,导致其于2015年年底、2016年年初左右资金链断裂,为此负债较多,同时因职工工资长期未支付,医院职工于2017年左右大量离职,医院仅维持简单门诊,直至2019年7月不再营业,被告亦因医院涉及政府征收申请停业。本院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受理起诉被告珠江医院的案件多达80余件,相关案件标的4000余万元。经案外人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苏1311清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对被告珠江医院的强制清算申请,案涉珠江医院迁建工程已于2020年9月24日拍卖处置完毕。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同兴公司请求解除与被告珠江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否得到支持;二、如合同解除,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相应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得到支持;三、如合同解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停工损失能否得到支持,如支持,相应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同兴公司与被告珠江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此时,原告能否解除合同的关键在于其是否享有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原告主张其行使解除权的依据在于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未及时认质认价及被告资金链断裂致原告享有不安抗辩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结合本案原告的施工进度及领取工程款情况,即便被告在案涉工程的付款进度有所延迟,但该行为并足以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故原告以该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能得到支持。关于原告能否以不安抗辩权来主张合同解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案涉工程自2015年10月后未在继续施工,而被告在此期间因案涉工程负债较多且资金链已出现问题,在2017年左右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基本无法正常经营,而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的诉讼案件本金金额已达数千万元。基于上述情况,原告作为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其于2018年9月13日向被告送达的《中止履行合同通知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而根据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因被告明确拒绝且未按原告的要求的期限内提供适当担保,故原告此时具备解除合同的权利,双方之间的合同已于该通知书限定的担保届满之日符合解除条件,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案涉合同已于2018年9月21日解除。即便原告不具备上述解除合同权利,被告珠江医院自破产清算以来,案涉工程资产已处置完毕,不再有履行可能,原告主张解除亦应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被告同意在合同解除情况下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故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总价款扣除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即为原告应得的工程价款。关于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价款金额,结合原、被告陈述及鉴定机构意见,本院就双方争议内容认定如下:
1、关于病房楼卫生间脱落墙砖造价19,823.50元,原告主张该部分可由其进行维修,故应计入工程款总价款中。被告辩称珠江医院已进入清算程序,即使维修也无实际意义,故不同意将该部分计入总价款。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且处置完毕,再由原告进行维修有赖于实际接收人的意愿,已无实际意义,故该部分工程价款本院不予计算。
2、关于门急诊楼电源线工程279,693.77元及门急诊楼避雷带工程19,544.73元,合计299,238.50元,被告辩称案涉工程至今未交付,涉案材料属原告擅自停工后被盗,该部分款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等材料,能够认定案涉工程确已施工,但原告在停工后并未将案涉工程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亦未制作相关交接明细对被告进行告知,而被告在原告多次通知停工,且明知原告停工离场的情况下放任材料丢失的风险存在,其现场人员亦未尽到相关看护义务,双方对该项损失的发生均有过错,结合原、被告自身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双方各负担一半,故该部分款项本院按50%即149619.25予以支持。
3、关于病房楼、门急诊楼植筋工程计390,990.07元,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的植筋施工方案经审批后进行施工,相关检验试验报告亦合格,故应予以支持。被告对植筋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该部分已计入总工程量中,再次计算属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该部分植筋费用并未包含在土建工程造价范围内,虽被告对植筋工程的施工方案不予认可,但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其对植筋方案的施工是明知的,结合工程监理意见,本院对该施工方案予以认定,且被告庭审中已认可该费用,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材料检测试验费,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结算规定,案涉工程的材料、构配件和建筑物工程质量检测检验发生的费用应由建设单位支付。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提供正式的票据,证据不充分,同时双方并未约定该费用的负担,因该部分材料由原告购买,故应由原告负担。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相关收据票据,未提供相关检测合同、检测报告、正式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而其提供的票据所载明的检测费用并未载明具体的检测内容,相关检测费用存在预付费用,金额无法确定,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存在相关检测及检测费用的产生,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配合费,原告主张合同约定被告将合同项下的工程分包给他人时须向原告支付配合费,故估算消防、暖通等工程后按2%主张配合费548,000元。被告同意按2%计算,但辩称债权申报过程中仅收到部分工程申报,其他分项工程无法核实具体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分包工程实际价款,故不同意按其估算价格计算。因原告未就其估算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故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案涉合同下分包的暖通合同价款,以工程总价11,580,000元为基数按2%即231,600元予以支持。
6、关于水电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就该费用不予支持。
7、关于考评费,原告主张合同约定考评费为按0.4%一次性包死,故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考评费为考评组核查打分和动态评价获取的安全文明措施增加费,原告在被告已按节点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停工不符合规定,不应计取考评费用。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考评费用存在不符合考评要求的情况,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相应费用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考评费按0.4%一次性包死计取,但原告并未就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参照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合同总价款的占比,本院就该费用按181,864元予以支持。
综上,结合鉴定意见书及上述款项认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金额为72,660,122.76元。
关于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数额,原告认可领取的工程款总金额为36,508,000元,被告辩称已支付38,506,000元。根据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金额、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的时间、原告申请支付保证金的审批材料及原、被告提供的支付款项明细,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5,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提供的支付工程款明细中仅记载给付保证金3,000,000元,而根据原告提供的保证金审批申请来看,被告已就全部保证金予以审批退还,结合相应时间,原告主张被告所述款项中包含2,000,000元保证金更具合理性,因被告未就其支付原告的款项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本院按36,508,000元予以认定。扣除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金额,被告尚欠的工程款金额为36,152,122.76元,因原告同意在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出具发票,故原告在领取工程款时一并补齐并提供相应的工程款发票。
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支持,本院认为,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本案案涉工程虽并未竣工,但根据案涉工程的相关验收记录,能够证实已完工部分质量合格。同时,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9月解除后,原告亦在合同解除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建工程的价款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36,152,122.76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关于第三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延期付款超过14天的,应按延期付款金额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两倍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就本案迟延付款违约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予以计算,未超过14天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日利率1‰标准系逾期支付结算价款的违约金标准,与其主张不服,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违约金计算明细、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及相关付款收据材料,被告辩称2014年11月26日付款5,86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该笔进度款本院按原告主张的支付时间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2月4日付款3,000,000元、2015年2月5日付款2,502,000元及2015年2月5日付款1,86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付款的相应时间,而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中亦未记载上述付款信息,相关款项的支付时间无法认定,原告就上述三笔款项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日期缺乏依据,本院就该部分款项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施工工程进度及合同约定,病房楼一工程的第一笔进度款违约金起算点为2014年12月14日,第二笔进度款应付款日期为2015年2月7日,第三笔进度款违约金起算点为2015年5月29日,第四笔进度款违约金起算点为2015年11月13日,门急诊楼工程第三笔进度款违约金起算点为2015年7月1日。因被告支付病房楼一工程第二笔进度款的时间未超过约定时间的14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病房楼一工程的第二笔进度款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6年2月29日支付工程款5,862,000元,原告认可于2016年2月5日左右领取工程款3,864,000元和保证金2,000,000元。结合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金额、原、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及退款时间,原告关于2016年2月4日领取的3,000,000元含2,000,000元保证金的主张更具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应付未付款100,000元的违约金,本院按原告主张计算至2018年8月30日。综上,经计算,相应迟延付款违约金金额共计249,346.8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及时认质认价导致原告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损失1,40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材料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导致未及时认质认价,且其提供的证据为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可,原告擅自停工的相应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材料认质认价单,被告未进行认质认价是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监理机构的相关人员对该事实的陈述亦能相互印证,被告亦对该事实认可,但辩称原告提供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应对原告的停工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离场时间,原告主张2016年10月,被告辩称为2016年6月,因双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被告认可的日期按2016年6月1日予以计算。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停工通知、复工通知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期间为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2月20日、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共计175天。关于相关人员及工资标准,因被告对原告的工资表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关人员及工资标准,本院参照工程施工进度及市场行情,按项目总经理、现金兼材料员、生产经理、技术总工、安全员、技术员、预算员、质量员、仓库保管及保安各一名予以计算,相应工资标准分别参照当地工资标准按392.98元/天、221.94元/天、337.53元/天、335.67元/天、174.25元/天、237.37元/天、213.70元/天、202.19元/天、109.94元/天、88.77元/天予以计算,经计算相关人员工资共计405,009.5元。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要保障工程款债权的实现,故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和停工损失不应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上述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同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宿豫区珠江医院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解除;
二、被告**市宿豫区珠江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同兴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6,152,122.76元、迟延付款违约金249,346.86元、停工损失405,009.5元,合计36,806,479.12元,原告**市宿豫区珠江医院对其承建的门急诊楼、病房楼一工程在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36,152,122.76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江苏同兴建设有限公司在领取工程款时应向**市宿豫区珠江医院提供53,508,122.76元工程款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64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19,430元,合计967,070元,由原告负担382,003元,被告负担585,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康 凯
人民陪审员  丁太国
人民陪审员  王伦章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雨沫
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不安抗辩权】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二、申请执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