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兴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同兴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2民初7286号
原告:江苏同兴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733750191Q,住宿迁市宿城区君玺国际广场2#写字楼1602室。
法定代表人:陆训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飞,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井虎,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9日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司大江,男,1977年8月14日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第三人:韩红亮,男,1974年1月30日生,宿迁市宿城区人,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江苏同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司大江、韩红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井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第三人司大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韩红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80000元。事实和理由:涉案20个基站的工程是韩红亮和司大江承建的,所有的具体事情都是***跑的,与原告接触的一直都是***,因为***与韩红亮名字相似,原告公司财务人员于2018年10月29日将本应支付给韩红亮38万元工程款错误支付给***。后经原告多次与***联系,但其迟迟未能返还。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原告返还。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380000元款项是事实,该380000元系***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位于沭阳县个基站工程,移动公司应当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该380000元应当归其所有,并非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款项。
第三人司大江述称:我觉得这个380000元应当由原告转账给韩红亮,韩红亮再转给我,我再跟***算账。韩红亮是拿原告的资质投标,这个项目也是韩红亮从中操作的,这个20个基站也是韩红亮挂靠原告公司中标的,韩红亮让我参与管理,我与韩红亮是合伙关系,***是帮我现场管理的,我雇佣的***,当时我们有口头协议,多赚就多分点,他也要求我开工资,但是没有达成具体的书面协议。这笔钱是480000元,其中380000元是转账给***了,还有有100000元转账给劳务公司,是***操作的,因为工程上所有事情都是让***自己操作的。
原告针对第三人司大江陈述发表意见:第三人司大江陈述属实,涉案工程是第三人韩红亮和司大江合伙施工,由司大江出面与移动公司签订协议,涉案工程款应付给韩红亮。
被告针对第三人司大江陈述发表意见:涉案的工程是韩红亮和司大江介绍的,涉案的20个基站工程中韩红亮与原告没有挂靠关系,只是之前韩红亮挂靠原告公司资质将铁塔公司的基站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司大江和被告,与本案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一张。旨在证明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向被告转账380000元,该款系误打入被告账户。
2.原告与移动公司签订的2017年-2018年度基站土建工程框架协议复印件一份,合同上载明工程项目经理是司大江。旨在证明涉案工程系司大江挂靠原告资质承建。
3.第三人司大江与被告于2018年11月6日14时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旨在证明涉案工程款不应当支付给被告,而应当支付给第三人韩红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与原告公司会计顾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及因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的19个基站工程原告公司与案外人沭阳建都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应得工程款为480000余元,380000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100000元由原告支付给沭阳建都劳务有限公司,该100000元由沭阳建都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了被告,两笔款项共计480000元为被告实际施工20个基站的款项,明细中只有19个,还有东小店黄大庄基站没有在明细中载明。
2.涉案的14个基站所在的村委会与移动公司签订的基站场地租赁合同14份。旨在证明被告在施工时帮移动公司垫付了全部的场地租赁费,移动公司在与相应的村委会后补签场地租赁合同时把相应的租赁款支付给了被告。
3.混凝土及钢材材料销售商出具的发票证明两张。旨在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开具相应发票给原告,为了抵扣成本方便原告做帐使用。
4.案外人吕某、王某出具的收条两张。旨在证明被告将涉案20个基站分包给吕某、王某,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5.被告在原告公司拍摄的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计算表一份。旨在证明涉案款项应当由被告享有。
6.证人吕某出庭证言:***找我做活的,就是做基站土建的。基站有华某、贤官、悦来等十几个,具体记不得了。这些施工的工程我能找到具体的施工位置,因为是我做的。***已经分多次把施工的劳务款给我了。2016年施工的,2017年施工结束。司大江我见过一回面,我所作的工程就是***找我做的,司大江我不清楚。我是做工苦钱,材料是***供应的。***给我劳务费有时给三两千现金,有时微信转账,一共给了我大概五六万。当时谈价格是工程量小的一个基站就两三千,正常一个基站是六七千,负责一点的一个基站要万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被告挂靠原告施工涉案工程而应得的款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由法庭认定,涉案工程中万匹乡唐庄基站和悦来镇小张庄基站是2017年做的,与该合同有关,其余的基站是2016年做的,与该合同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陈述“都是我跑的,他就打给我了”说明涉案工程是被告实际施工,所以原告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是由被告施工,被告只是司大江雇佣跑腿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施工人是司大江和韩红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认可原告曾经计算过关于基站工程款的结算表格;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只能证明证人是***找来施工的。第三人司大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称其委托过被告购买混凝土提供给原告公司,但是是否为该证据上的发票不清楚;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原告庭后提供的证据原件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人吕某以及第三人司大江均提及涉案基站有2016年施工的情况,故该证据仅与涉案部分基站施工有关。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未提出异议,且第三人司大江称被告购买过混凝土给原告使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未提出异议,且出具人吕某出庭作证,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中吕某出具的收条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未提出异议,且称原告曾经计算过关于基站工程款的结算表格,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的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承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位于沭阳地区的20个基站的土建工程。被告***为该工程购买施工材料、雇佣工人施工、支付工人劳动报酬并与原告公司会计对接报账事宜。2018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80000元。现原告以韩红亮与***名字相似而误转账380000元给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退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资质但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包工头等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民个人等。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司大江均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韩红亮和司大江,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及第三人司大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韩红亮、司大江实际投入工程建设;其次,第三人司大江对涉案工程的进度、投入与支出、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劳务报酬、报账等事宜均不清楚;再次,虽然第三人司大江称被告是其雇佣人员,但被告予以否认,第三人司大江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原告及第三人司大江主张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韩红亮和司大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此其提供了租赁合同、发票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与原告公司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与第三人司大江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实际投入了涉案工程建设,故本院认定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向工程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权利,故原告作为转包人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被告***,被告***收取款项的行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原告诉称因为***与韩红亮名字相似而错误转账给被告***,但银行转账不仅要填写收款人姓名,还要填写收款人账号,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称不予采信,且原告在庭审中又认可涉案工程的所有事情都是***经手的,第三人司大江也称“会计说让我们自己算账”,说明涉案工程款并没有汇错,只不过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可能依其他法律关系需要进一步分账,第三人可另案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退还38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同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江苏同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
审 判 长  仲 裁
人民陪审员  任亚平
人民陪审员  徐维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敏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