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民终49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亮,江苏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同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君玺国际广场2号写字楼1602室。
法定代表人:陆训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允锋,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明贵,男,1975年3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同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原审第三人周明贵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1302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与周明贵的案件在一审法院执行期间,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2019年1月8日分别作出两份执行裁定书,分别冻结周明贵对同兴公司享有的债权750万元,并将裁定书送达同兴公司。但同兴公司在收到裁定书后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为此提起代位权诉讼。同兴公司在冻结期间,未经宿城区人民法院同意,擅自以清偿周明贵本案之外的其他债务的形式,清偿周明贵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在代位权诉讼中,没有被冻结的债权,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的,仍不能免除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责任。周明贵与同兴公司清偿已被冻结债权的行为,系逃避执行,不能免除同兴公司向***承担清偿责任。
同兴公司辩称,同兴公司、周明贵之间不存在到期债权,***要求同兴公司承担代付责任没有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周明贵述称,请求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同兴公司代第三人周明贵向***偿还借款279万元及利息(以27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付该案案件受理费4449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曾于2016年7月6日就***诉周明贵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了(2015)宿城民初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是,周明贵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79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7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24%之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另由周明贵承担该案诉讼费44496元。由于周明贵未能按照上述判决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未果。
2.2014年5月22日,同兴公司与周明贵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同兴公司将自己承包的隆城丹郡项目三标段11、15、19号楼及19-37轴车库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周明贵实际施工,合同价款以建设单位决算为准,同兴公司按工程造价的3%计收管理费。
3.2018年8月22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依上述案件生效判决依法作出了(2016)苏1302执3208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冻结周明贵对同兴公司享有债权750万元,期限三年。
4.2019年2月3日左右,同兴公司与周明贵的委托人周明理就双方之间的有关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核算,并形成《款项明细核对表》1份,其中自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一年间,同兴公司经由周明贵同意代付材料款、租赁费及其他案件执行标的款等费用远不止750万元。后***认为周明贵在同兴公司处享有到期工程款却怠于履行上述生效判决,致使自己权益受损,便基于代位求偿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同兴公司代偿上述借款本息,因而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通常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结合本案,***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周明贵享有到期债权279万元及相关利息等事实已为一审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但是,根据一审庭审查明情况看,截至目前,很难认定周明贵在同兴公司尚有到期工程款且其怠于行使之事实。依***所述,同兴公司即便在执行法院向其下达有关执行文书后仍有个别清偿行为,亦当在其他程序中进行评判,本案不宜理涉。综上,***在本案中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代位求偿权条件尚未完全成就,其有关主张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宿城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宿城民初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周明贵需偿还***借款本金279万元及相关利息,***对周明贵享有的债权合法且已到期,周明贵应当及时支付。周明贵与同兴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周明贵的委托代理人周明理与同兴公司就双方之间的有关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过核算,但周明贵与同兴公司之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最终结算,即周明贵对同兴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以及债权数额都难以确定。故周明贵并不存在怠于行使其对同兴公司到期债权的行为,***主张代位权,要求同兴公司代周明贵向其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主张其在申请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已经向同兴公司下达了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周明贵对同兴公司享有的债权750万元。但同兴公司在此之后擅自以清偿周明贵本案之外的其他债务的形式清偿周明贵的债权,周明贵、同兴公司的行为系逃避执行,该行为不能免除同兴公司向***承担清偿责任。但***主张的周明贵、同兴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上述行为并不能证明同兴公司应当代周明贵向其偿还借款本息,且***该主张应当在其他程序中处理,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9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芳远
审 判 员 徐金鸽
审 判 员 庄业富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赵迎娣
书 记 员 杨紫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