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兴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江苏同兴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02民初10136号
原告:***,女,1962年5月23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原告:**,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原告:杨威,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杨川,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同兴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733750191Q,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君临国际广场东写字楼1402室。
法定代表人:陆训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允锋,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威诉被告江苏同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臧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威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被告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9822.2元(医药费1952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36342元、施救费4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0日21时18分,杨传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宿迁市区太湖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君玺国际广场北出入口凹形路面处时摔倒,致使车辆受损,杨传玉受伤。杨传玉立即被送至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杨传玉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江苏同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尚未得到赔偿,特提起诉讼。
被告同兴公司辩称:对于杨传玉的死亡深感惋惜和同情。君玺国际广场北出入口非机动车道凹形路面早已在一年半前就形成,且经市政部门审批持有相关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路旁由路灯照明足以满足正常通行。但该出入口非被告挖掘,被告仅仅是土建的施工单位,没有在涉案的道路上施工,该起事故与被告无关。原告仅仅是表皮擦伤,正常情况不至于导致死亡如此严重的后果。且也未经过解剖,无法确定死亡原因。也不排除杨传玉的死亡系酒后呕吐窒息或酒精中毒导致。杨传玉的死亡与本起事故没有关联性。另,杨传玉对该起事故也存在过错。综上,被告不是涉案路段的施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0日21时18分,杨传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宿迁市市区太湖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君玺国际广场北出入口凹形路面处时摔倒,致使车辆受损,杨传玉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认定,杨传玉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江苏同兴建设有限公司在未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且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杨传玉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传玉于当日21时47分被送至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意识不清待查,窒息?急性酒精中毒?2、休克:心源性休克?3、多发性损伤。当晚23时30分,心电图呈现直线,无血压,心跳,家属沟通后放弃继续抢救,后杨传玉经抢救死亡。死亡原因为休克。原告为此支出医药费1991.95元。
三原告系杨传玉的近亲属,公安机关于2018年8月23日向杨传玉的近亲属告知检验需要解剖尸体,三原告未同意解剖尸体。杨传玉在事故发生前在苏州壹号特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36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传玉发生事故后即被送至医院抢救,抢救无效后死亡。杨传玉的死亡原因为休克,原告近亲属拒绝解剖,未能检验杨传玉的死亡与该起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但考虑到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与死亡时间相隔较短,其死亡与因该起事故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可能性较大,结合被告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故本院支持被告同兴公司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15%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991.95元,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2、丧葬费36342元;
3、死亡赔偿金872440元(43622元/年*20年);
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该项损失,考虑到原告确实产生该项损失,本院支持3000元;
5、精神抚慰金。杨传玉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913773.95元,由被告承担137066.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同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原告13706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臧 委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昆仑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