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兴建设有限公司

103某某与江苏同兴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3民申10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同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君临国际广场东写字楼1402室。
法定代表人:陆训启,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同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原审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4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再审。理由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同兴公司承担给付***钢材款及违约金的责任。1.***实施了“代理”行为。***与***签订书面的《金属材料购销合同》中加盖同兴公司叶静项目经理部印章,可以证明***并非以其个人名义签订买卖合同,而是以同兴公司名义达成案涉合同。2.***没有代理权。同兴公司认可***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同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同兴公司亦没有委托***签订案涉合同,故***实施的行为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3本案中,同兴公司与***达成《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中明确载明:“同兴公司选择***作为工程的施工负责人”,结合***与***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加盖项目经理印章,且***也陈述在施工现场悬挂了相关***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另结合***向***出具的由同兴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明确载明:***为现场项目负责人的这些事实,可以证明***的行为客观上形成了有权代理同兴公司的表象,***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同兴公司。4.案涉工程由同兴公司承建,***将钢材运送至案涉工地,钢材已用于案涉工程,故***作为出卖方,己经尽到了审慎义务,且善意无过失。综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同兴公司承担,结合同兴公司已向***给付部分货款的事实,一审判决***个人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主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被申请人同兴公司承担给付申请人钢材款及违约金的责任。经审查,本案中的金属材料购销合同系***与***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签订当时并未加盖同兴公司叶静项目经理部印章。***原审提供的同兴公司与江苏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3年12月24日,签订在购销合同之后,且***认可该总承包合同系签订购销合同十几天后从***处得到,叶静项目经理部印章亦系签订购销合同供货后加盖,***不属于其主张的善意无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申请人***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虽提供了同兴公司与郭超、***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但并非是其在签订购销合同当下就已知,系其事后取得,不能证明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客观上存在使***相信***具有代理权的情形。***以本院(2017)苏13民终2290号民事判决书及同兴公司与周明贵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主张同样的案情,二审改判同兴公司承担责任。经审查,同兴公司与周明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并非相同,该案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周明贵出具给张威的欠条上加盖了同兴公司陆训启项目经理部印章。而本案中,购销合同上同兴公司叶静项目经理部印章未被认可,且***出具给***的结算欠条上也未有同兴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故两个案件不能同案对待。
申请人***主张同兴公司向其支付过部分钢材款,票据收款人处***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是同兴公司后补的。经审查,同兴公司原审提供了证据对款项作出了合理解释,***在原审中也予以否认,且***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票据也不能直接证明***与同兴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滕晓春
审判员  高曼莉
审判员  杨晓玲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曾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