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宝桥梁构件有限公司

江苏万宝桥梁构件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15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万宝桥梁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华强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陆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萍,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8栋1单元、2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连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陈怡,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万宝桥梁构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江苏万宝桥梁构件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969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仇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