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宝桥梁构件有限公司

江苏万宝桥梁构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14253号
原告:江苏万宝桥梁构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27253228T,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华强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陆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萍,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2月19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凤鸣,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梦娇,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万宝桥梁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凤鸣及卢梦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72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为33447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172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为50263元(以上三项合计为45581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起,原告委托被告代表原告与客户进行合同磋商、订立、履行及应收账款的催讨等各项事宜。在受托期间,被告私下收受了客户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至今未交付原告。其中,2012年7月7日,被告代表原告与昆山市中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昆路桥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由中昆路桥公司向原告购买支座和伸缩缝,共发生业务金额1084316元。中昆路桥公司表示已支付90万元,均交付给了被告。原告已收到20万元,被告自认收受了50万元(在另案中进行了抵扣),尚余20万元被告领取后至今未交付给原告。2012年7月7日,被告代表原告与昆山市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航务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由交通航务公司向原告购买伸缩缝。合同签订后,共发生业务金额482100.30元。交通航务公司表示货款已结清,但原告只收到了31万元,其余172100元交通航务公司交付给被告后,被告至今未交至原告处。
后原告万宝公司表示发现已收到部分款项,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34196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为33447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1419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为4146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诉讼中,原告所谓的被告私下收取客户公司货款依据的事实及证据在(2019)苏0581民初1634号、(2020)苏05民终1934号的案件中已经反复举证并质证过。通过上述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明确,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2020)苏05民终1934号生效判决已确定本案原告应向本案被告支付报酬426912.97元。但是本案原告为了达到拖延本案被告按照上述生效判决及时获得应得报酬的目的,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依据原来案件中已经提供的证据又提起了本案诉讼,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保全申请,冻结了被告名下的存款。被告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意图通过诉讼来恶意拖延时间,使得本案的被告无法依据已生效的判决即时获得应得的报酬。所以本案原告的诉讼行为系明显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7日,万宝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交通航务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514755元。货到工地付70%,其余货款三月内付清。对应合同编号12-98。2012年12月7日,***、万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万宝公司授权***作为在昆山黄浦江路工程项目销售代理,销售合同以万宝公司名义签订。***应按销售合同约定,保证资金回笼。双方确认伸缩缝单价FM60每米790元,单价包含安装费,数量418米,无缝伸缩缝0元,数量64米。万宝公司和项目部所签销售合同金额和***、万宝公司确认单价差额部分118280元作为万宝公司对***的报酬,万宝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开具84030元钢材发票。万宝公司在收到50%的货款后,支付一半报酬给***,其余在货款付清后一次性支付给***。如合同数量、规格有变更,奖励金额作相应调整。对应合同编号12-98。
2012年7月7日,万宝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中昆路桥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330330元,货到工地按项目计量款支付,余款半年内付清。对应合同编号12-101。2013年1月8日,***、万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万宝公司授权***作为其产品的销售代理,销售合同以万宝公司名义签订。***应按销售合同约定,保证资金回笼。就昆山洞庭湖路项目,万宝公司同意支付合同额的7%即93123元作为销售费用给***,另***获取该合同超价的50%作为奖励即-7402元。合同签订后,即支付销售费用的3%即39910元。其余部分在资金回笼完毕,合同结束时一次性付清。如合同数量、规格有变更,报酬及奖励金额作相应调整。对应合同编号12-101。
除此之外,2011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万宝公司还委托被告***以万宝公司名义与其他客户签订过业务合同。其中,2013年4月28日,万宝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交通航务公司也签订过《工业品买卖合同》,对应合同编号13-043。2013年9月25日,万宝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中昆路桥公司也签订过《产品购销合同》,对应合同编号13-111。2018年之后,***、万宝公司之间未发生新的业务。
2018年12月28日,***与万宝公司的会计吴瑞英就***、万宝公司2011年至2016年合作情况进行对账,其中对于涉案的编号12-98合同和编号12-101合同项下的业务,双方确认如下事项:编号12-98合同中合同签订金额为514755元,履行金额482100.30元,已收款380000元,已结清。编号12-101合同中合同签订金额为1330330元,履行金额为1084316元,已收款200000元(对账时备注:该业务中,万宝公司认为***已领取货款70万元,***表示只领取了50万元)。
2019年1月22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万宝公司支付结欠***的工程合同合作提成费(含销售奖励、销售费等)2204312.72元;2、判令万宝公司支付结欠***在合作期间垫付的工程材料款75406.60元。其事实和理由:双方系合作关系,***具有公路桥梁工程材料的销售渠道和销售能力,万宝公司具备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所需的工程材料。为实现优势互补、合作共赢,自2011年始万宝公司即委托***以万宝公司代理人的身份进行市场开拓和实际销售。后万宝公司仅陆续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结欠***工程合同合作提成费2204312.72元、垫付材料款75406.60元。相应案号为(2019)苏0581民初1634号。在(2019)苏0581民初1634号一案中,万宝公司辩称:第一,***为万宝公司承接合同,万宝公司向其支付提成,但大部分的合同均未完成资金回笼,没有满足万宝公司向***支付提成的条件。第二,***在承接合同的过程中未经万宝公司同意,私下收受客户的货款,经万宝公司查实的已经达到2974101.74元,远远超过应该支付给***的提成费。从这个角度上讲,万宝公司也没有理由向***交付提成费。第三,***举证的证据中有一份证据“证明”是伪造的。第四,***没有支付垫付款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后,认定***与万宝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即万宝公司委托***开拓业务,并由***按照业务金额提取一定的业务费。后本院根据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合同履行情况及结合***的意思表示计算得出各合同项下***可获得的业务提成费,其中编号12-98合同项下为118280元;编号12-101合同项下为69868.95元。本院最终认定***有权利主张的提成费共计为2014495.92元,同时认定万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私下收取了客户货款2974101.74元的主张。在扣除***已从万宝公司处领取的提成费1089189元及其自认扣留的货款50万元后,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依法作出(2019)苏0581民初1634号判决,判决万宝公司还应给付***提成费425306.92元。后***、万宝公司均不服本院(2019)苏0581民初1634号判决,分别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案件案号为(2020)苏05民终1934号。在(2020)苏05民终1934号一案中,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9)苏0581民初1634号一案中查明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同时还查明了其他事实,认定万宝公司与***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对双方之间普通业务的提成费的计算方式进行变更。同时,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万宝公司主张***存在侵占货款或造成损失等行为,万宝公司抗辩意见的实质系以***的赔偿或返还义务抵销万宝公司该案中的付款义务,但该***的责任是否能够成立应由万宝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以确定,故万宝公司所述***的责任在本案中尚不属于确定的、已届清偿期限的债权,因此,万宝公司主张抵销,依据并不充分。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依法作出(2020)苏05民终1934号判决,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1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二、万宝公司向***支付报酬426912.97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万宝公司明确要求***返还的款项分别为支票号为18929641支票上的金额20万元(对应的合同编号12-101)、支票号为01785140支票上的金额19860元(对应的合同编号12-98)、支票号为01533702支票上的金额122100元(对应的合同编号12-98)。万宝公司为此提交了上述三张支票的存根联复印件。18929641号支票存根上载明收款人为“万宝支座”、出票日期为2013年2月4日,付款一方负责人在存根上进行了签字;01785140号支票存根上载明收款人为万宝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用途为材料款,***在存根上进行了签字;01533702号支票存根上载明收款人为万宝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用途为材料款,***在存根上进行了签字。***在第一次庭审中则表示,收取上述款项后,***已经交付给万宝公司,万宝公司也已经开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另外万宝公司还提交了江苏荣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单复印件,该付款单上注明“支付江苏万宝支座款18929641号”,领款人处由***进行了签字。
为查明案情,本院向江苏荣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财务陶某和交通航务公司财务严某进行了调查。陶某陈述:中昆路桥公司、交通航务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江苏荣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做的,万宝公司的货是中昆路桥公司、交通航务公司买的,但是江苏荣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款的。***是万宝公司的收款经办人,其拿着盖好万宝公司财务章的收据来,金额有的是事先就填好的,有的是到了后再根据资金安排填写的。江苏荣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见到收据后付款,有的是汇款,有的是转账支票,也有承兑。18929641号支票上20万元已经付掉了,手续齐全的,***也签字的。这张支票的收款人开的是万宝公司,不可能是***。严某陈述:2013年的财务已经退休了,具体情况其不是很清楚,但其翻了一下凭证,当时付款是没有收据的。2014年的付款是有收据的。2012年7月7日交通航务公司与万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的货款按照道理已经付清了。支票号为01533702支票(出票日期2013年9月13日)、支票号为01785140支票(出票日期2014年1月26日)均已经交付了,款项也已经从交通航务公司的账上汇出去了,具体的资金流向可以向银行查询。
后本院又分别向中信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调查了上述三张支票上款项最终流转情况。经调查发现,18929641号支票上的20万元于2013年2月7日由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汇入***名下账户,支票上载明的收款人为***;01785140号支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收款人为常熟市良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付款人为交通航务公司,金额为19860元,第一手被背书人处加盖有常熟市良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印章;01533702号支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收款人为常熟市良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付款人为交通航务公司,金额为122100元,第一手被背书人处加盖有常熟市良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印章。万宝公司同时补充提交了常熟市良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资料,相关资料显示常熟市良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常熟市亿汇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系公司股东之一,且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则表示常熟市良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信息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
针对本院调查的材料,万宝公司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质证后表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内容无法判断;对银行的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01785140号支票反映的票据法律关系是交通航务公司和常熟市良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票据法律关系,基础关系可能是货款关系。所以***认为这张票据与***、本案应该没有任何关联性。01533702号支票所反映的票据法律关系也是交通航务公司与常熟市良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至于各个经营主体之间是否有其他关系,那是另外的法律关系,跟本案无关。另外18929641号票据,从该票据票面内容看,出票人是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受票人是***,那么跟本案的原告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至于出票人基于什么原因把这20万元转账给***,如果说出票人和原告方有任何法律关系,那么应当由原告向该出票人主张相关的权利,和本案原告的诉请、诉因没有关联。所以***在上一个案件中所主张的以及本案的首次开庭的答辩当中所陈述的理由和事实是与法庭本次调查所取得证据相互印证的。
庭审中,原告万宝公司表示,***收取万宝公司业务款后未交付给万宝公司,故***应返还上述款项341960元,同时还需支付利息损失。其中,关于编号12-98合同,与***对账时,万宝公司会计误认为款项已经收到,但是后来核实下来没有收到,所以在本案中一并提起诉讼。利息计算方式分别为:其中2000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其中14196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则表示:1、本案案由应当为不当得利纠纷,而不应是合同纠纷;2、如果原告方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方侵占了原告方本应收取的货款,但都是在2012年、2013年这个期间发生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早已过了诉讼时效;3、法院调查材料里最核心的、有效的就是银行的证据材料,但从票据来看,出票人、收款人非常清楚,没有任何内容可以反映说出票人给的款项和受票人没有关系,而跟原告有关系。票据存根不是认定票据法律关系的依据,而是看票据本身。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方的诉请目的,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请。
庭审后,法庭与江苏荣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陶某进行了电话联系,询问其为什么支票号18929641的支票上的20万元是从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账上付出。其表示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曾是江苏荣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母公司,当时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代江苏荣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的。承办人询问其为什么银行查询的支票上收款人为***,其表示具体不清楚,但是有可能当时交给***的支票上的收款人是空白的,然后***就把钱打到他个人账户上了。承办人还询问其江苏荣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或者***名下的公司有无业务往来,其表示没有,只有与万宝公司之间才有业务往来。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转账支票、支票存根、调查笔录、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已生效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根据(2020)苏05民终1934号民事判决,原告万宝公司与被告***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有为万宝公司催收业务款、负责资金回笼的义务。***将业务款收取后及时交付万宝公司也应当是其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一部分。本案中,万宝公司要求***返还的款项是***基于双方委托合同而代为收取的业务款。故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的20万元、122100元、19860元是否属于被***收取后占有而应当由***返还给万宝公司的款项。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陶某和严某陈述涉案20万元、122100元、19860元均系支付给万宝公司的货款,相应陈述与***在载有相应款项系支付万宝公司货款信息的支票存根、付款单上签名可以相互印证。同时,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亦一直坚称涉案20万元、122100元、19860元已交由万宝公司入账。故本院认定涉案20万元、122100元、19860元均属于万宝公司的业务货款。***在第二次庭审中认为相应款项系相关付款人与***或其名下的公司的业务款收入的主张毫无依据,亦毫无道理,且违背了“禁反言”规则。对于上述20万元、122100元、19860元,其中20万元系合同编号12-101合同项下业务款,对于该合同项下业务款,万宝公司与***一致确认由***收取了90万元。***在(2019)苏0581民初1634号、(2020)苏05民终1934号两案均自认只扣留了50万元,同时表示包括本案中的20万元等其余款项均已交由万宝公司入账,但本院向银行调查的资料却显示该20万元由付款人出票后即进入***个人账户。***却无证据证明该20万元进入其账户的合理性,故该20万元应认定系由***私自占有,其应当将该20万元返还给万宝公司。对于涉案122100元、19860元,系万宝公司与交通航务公司之间的业务款。根据(2019)苏0581民初1634号、(2020)苏05民终1934号两案查明的事实,***已于2018年12月28日与万宝公司的会计吴瑞英进行了对账,双方一致确认编号12-98合同项下的业务合作已全部结清。吴瑞英对账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万宝公司承担。故对于该两笔款项,虽然本院向银行调查的资料显示相应款项进入了***作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常熟市良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账户,但由于万宝公司与***已于2018年12月28日一致对账确认编号12-98合同项下的业务合作已全部结清,万宝公司又无证据证明2018年12月28日对账时会计出现错误,且已生效判决对双方之间已对账确认这一事实亦予以了确认,同时考虑到2013年万宝公司与交通航务公司之间还有其他业务,故本院对万宝公司认为该两笔款项系会计对账失误导致,应属于编号12-98合同项下的主张不予认定。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两笔款项不再理涉。如果万宝公司确有证据证明其公司会计出现对账失误,导致2018年12月28日对账错误,万宝公司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进行救济。故本院对于万宝公司要求***在本案中返还122100元、1986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占用万宝公司业务款项,其应当向万宝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本案中万宝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万宝公司要求***支付上述20万元业务款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产生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本院对万宝公司要求***返还122100元、1986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万宝公司要求***支付该部分款项产生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另外,关于本案中***认为万宝公司现主张要求返还涉案业务款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意见,本院认为***占用相应款项后一直声称已交由万宝公司入账,且双方之间合作延续至2017年,同时***在(2019)苏0581民初1634号、(2020)苏05民终1934号两案中主张权利时万宝公司也一直在提出***占用款项未归还的主张,故***认为万宝公司本案中相关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万宝桥梁构件有限公司价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为22595.8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万宝桥梁构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3元,财产保全费2799元,合计诉讼费10352元,由原告江苏万宝桥梁构件有限公司负担2914元,由被告***负担743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743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海山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缪 璐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