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执235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苏蠡路51号7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华,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德利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枫津南路22号4幢。
法定代表人***。
苏州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德利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德利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合计5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因苏州德利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德利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50742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执行标的50742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7474元。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苏州德利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本院扣划被执行人苏州德利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3400元并退付申请执行人。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调查情况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103400元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506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