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6民初2793号
原告苏州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苏蠡路51号7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德利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枫津南路22号4幢。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德利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德利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枫津路22号东面第一幢3层办公楼办公用房装饰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900000元,双方约定分3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验收合格,而被告未按约付款,现尚欠400000元未付,经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4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苏州德利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枫津路22号东面第一幢3层办公楼办公用房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采取包工、包部分材料方式承包,工程合同总额为90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及结算为:合同生效后,到2013年4月12日支付600000元,项目竣工验收10天内支付150000元,一年保修期满后10天内支付工程余款150000元;实施过程中项目、设计或材料的变更,按实际工程量及价格签证进入决算。工程期限为61天,拟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11日。原告承诺自竣工日期起,为工程项目保修1年。双方就违约条款约定,被告不按照本合同的上述付款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合同工期顺延,并应按照装饰工程总价1‰每天支付原告违约金。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业绩证明,其内容为:被告公司的办公楼装饰工程是原告装饰施工,合同价为900000元,工期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项目负责人为***,质量合格。对此,原告陈述,本案工程于2013年5月11日竣工。
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装饰装潢工程设计、施工等项目,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三级资质。
庭审时,原告提供了决算书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工程款总额为900000元。该决算书由原告编制,编制工程税后总价为1234429元,在该决算书的最后一项有书写”最终按***结算(900000元)”并有***的签名。对此,原告陈述,***系被告公司的总经理,负责本案工程项目。另,原告还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由***于2013年4月28日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业绩证明、营业执照及施工资质证书、决算书、银行交易明细,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被告出具的业绩证明,原告施工的项目已竣工验收质量合格,说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款为900000元,业绩证明亦明确合同价为900000元,原告提供载明有由***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等内容的决算书予以证实工程总价款为900000元,并提供银行交易付款明细相佐证,而被告经本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综合上述证据采信原告关于本案工程总价款为90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依据,本院据此核算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为400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4月12日支付600000元,项目竣工验收10日内付150000元,一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付150000元,而被告仅在2013年4月28日支付500000元,此后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安装饰工程总价1‰每天支付原告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德利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7420元,由被告苏州德利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