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商初字第998号
原告南京秀屿钢管机件租赁站,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葛唐工农村(南京金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内)。
经营者田亚标,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金銮,男,汉族。
被告江苏煌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风光里28幢103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虞苏燕,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巫蓉,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煌慧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开发区电动车研发中心大楼。
负责人虞定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巫蓉,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悦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开发区栖凤园小区门面。
法定代表人虞卫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恺,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秀屿钢管机件租赁站(下简称秀屿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江苏煌慧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煌慧建设公司)、江苏煌慧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下简称煌慧建设公司二分公司)、徐州悦丰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徐州悦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屿钢管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林金銮、被告煌慧建设公司及煌慧建设公司二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巫蓉、徐州悦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秀屿钢管租赁站诉称:2013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煌慧建设公司二分公司、徐州悦丰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期限为2013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等。之后,被告除给付原告584100元租金外,尚有部分租赁物和租金未能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金并要求返还租赁物,但被告均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1、给付租金1098465.58元及20%的违约金。2、给付装卸费21792.08元、清理上油费33891元、运费5900元。3、返还钢管15096.9米、扣件26650只、套管210只、螺丝3950只,或赔偿因其不能返还而造成的损失467625元。
原告秀屿钢管租赁站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13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煌慧建设公司二分公司和被告徐州悦丰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9月25日出库单2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254361.4米、扣件139620只、套管1000只。
3、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9月12日入库单20张。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钢管239264.5米、扣件112970只、套管790只。
被告煌慧建设公司、煌慧建设公司二分公司辩称:我们虽然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约定了租金和结算的方式,但是我们没有实际与原告发生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所以我们不应当向原告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煌慧建设公司、煌慧建设公司二分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13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煌慧建设公司二分公司和被告徐州悦丰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在该合同首部承租方一栏内,仅加盖了煌慧建设公司二分公司的印章,而没有加盖徐州悦丰公司的印章。证明涉案租赁合同与被告徐州悦丰公司无关。
2、2013年3月10日被告煌慧建设公司二分公司与南京鼎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外钢脚手架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建工程所用的租赁物均来自于南京鼎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与原告无关。
被告徐州悦丰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作为合同所述项目的发包人,我们也不拖欠被告煌慧建设公司、煌慧建设公司二分公司的工程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徐州悦丰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为甲方:秀屿钢管租赁站,承租方为乙方:煌慧建设公司、徐州悦丰公司。承租方所建工程名称徐州市丰县月牙河安置小区工程。二、租赁期限:租用期自2013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止。…注:租赁物品只能在指定工地使用,不得转移变卖或用作抵押,否则,甲方有权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承租方所租用物资时间不满贰个月,租金按贰个月收取,之后按实际的天数计算租金。三、租金及结算方法:租金收取钢管每米0.011元/天,扣件每只0.006元/天,套管十公分、二十公分、三十公分,每只0.006元/天,顶丝每根0.03元/天,山型卡每只0.003元/天…四、押金(保证金)钢管市场为5000元/吨、(每吨为260米)扣件每只市场价为6.5元/只,管套每只市场价为10元/只,顶丝市场价为15元/根,大山型卡市场价为1.5元/只,押金必须在拖货前付清。注;押金以甲方收据为证。押金不作为租金抵扣,押金在退回货物后,扣除应付租赁物缺损赔偿金后,押金余款退回乙方,乙方租用钢管每吨最少附带扣件200只。五、交付地点及方式:提货时乙方委托王家军或武明方同志,办理租用手续,提货时双方当场点清数量,提货单由乙方授权委托人签字生效,乙方应提供签字人身份证及本单位委托书。乙方租用钢管扣件由甲方指定的地点提货或退货。由乙方自提、自送、钢管上、下架品种堆放等费用一切由乙方负责。出租方提供人装、卸车,承租方应付出租方装、卸费用,装、卸费用每吨各为十元计算。六、清算时限:租赁物归还起,乙方必须在十日内派代表到甲方处核对账目,结清余款。否则,以甲方结算为准,欠款的租金及其他费用总额按每天的千分之壹计算违约金。七、保养维修规定:租赁期间,承租方对租赁物资要妥善保管,不得摔坏,不得在钢管头电焊切割,乙方租用钢管、扣件按提货单上的品种尺寸归还,丢失按市场价赔偿。丢失扣件螺栓赔偿五角/套,顶丝底座五元/个,顶丝帽三元/个,扣件顶丝清理上油费三角/只,扣件扭曲变形裂缝作报废处理,扣件螺帽拧不动拒收,扣件包装口袋每只五角。注:乙方租用钢管、扣件如以另外尺寸代替归还,钢管按照以长代短的原则,若以短代长,每米赔偿三元,扣件严重锈死需大修七角/只。凡赔偿的物品,必须在付清全部租金前提下,方可办理赔偿手续,在办理赔偿手续后,应现场付清赔偿款给甲方,否则,甲方将继续按租赁物结算租金至付清赔偿款为止。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该合同首部承租方一栏内,分别加盖了煌慧建设公司二分公司和徐州悦丰公司的印章,在涉案合同尾部承租方一栏内仅加盖了煌慧建设公司二分公司的印章、且在经办人栏上有武明方的签名。
但在审理中,被告煌慧建设公司、煌慧建设公司二分公司提供了2013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煌慧建设公司二分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在该合同首部承租方一栏内,仅加盖了煌慧建设公司二分公司的印章,而没有加盖徐州悦丰公司的印章。该合同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涉案合同一致。
合同订立后,原告自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9月25日,计出租钢管254361.4米、扣件139620只、套管1000只。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9月12日,承租方归还钢管239264.5米、扣件112970只、套管790只。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承租方尚有钢管15096.9米、扣件26650只、套管210只未能归还原告。同时查明,在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14日、9月15日钢管扣件入库单中分别载明:少螺丝3000套、950套,计3950套。
审理中查明,自原告出租租赁物起,至2015年10月16日,承租方计下欠原告钢管租金1290861.66元、扣件租金388389.47元、管套租金3314.45元,计租金1682565.58元。扣除已给付的租金584100元,承租方仍下欠原告租金1098465.58元。
租赁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租金,且连部分租赁物至今也未及时归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金和租赁物无获后,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并支付违约金,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向其所承租的钢管、扣件、套管、螺丝或赔偿因其不能返还钢管、扣件、套管、螺丝而造成的损失。
审理中,被告煌慧建设公司及其二分公司不仅对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上记载的“王家军”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表示异议,而且声称王家军以及合同签订人武明方均不是其单位的工作人员。同时,被告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在提货时,应提供在出库单、入库单上签名的“王家军或武明方”的个人身份证及被告单位的委托书。审理中,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王家军在提供时被告单位出具的委托书。
审理中,本院就被告是否对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上记载的“王家军”的签名是否是王家军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进行释明,但被告煌慧建设公司及其二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
另查明,被告徐州悦丰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涉案钢管扣件租赁合同首部加盖的徐州悦丰公司印章是伪造的,而向法院申请鉴定该印章的真伪,但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关于徐州悦丰公司专用章以及在银行设立账户的基本印章等相关资料。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口袋费的请求。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扣件清理费33891元,并主张装卸车费21792.08元(按钢管为260米/吨、扣件900只/吨标准计算),其中钢管装车费9783.13元、扣件装车费1551.33元、钢管卸车费9202.4元、扣件卸车费1255.22元。
又查明,在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7日的出库单上同时载明:今欠运费现金2900元。
又查明,被告煌慧建设公司二分公司是被告煌慧建设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金并要求返还租赁物等无获后,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出库单22张、入库单20张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3日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虽然在该合同的尾部,在承租方栏上,仅加盖了被告煌慧建设公司二分公司合同的印章,但在该合同的首部承租方一栏内,分别加盖了煌慧建设公司二分公司和徐州悦丰公司的印章,虽然被告徐州悦丰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该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上所用的徐州悦丰公司印章是伪造的,而向法院申请鉴定该印章的真伪,但由于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江苏省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关于徐州悦丰公司专用章以及在银行设立账户的基本印章等相关资料,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在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对其陈述的上述合同上“徐州悦丰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意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合同上“徐州悦丰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此外,由于原告的租赁物也用于徐州悦丰公司发包的由煌慧建设公司二分公司承建的徐州市丰县月牙河安置小区工程,虽然被告持有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首部并未加盖徐州悦丰公司的印章,但这并不能否认被告徐州悦丰公司与被告煌慧建设公司二分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因此,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3日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煌慧建设公司二分公司和徐州悦丰公司之间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因此,对被告徐州悦丰公司辩称的该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煌慧建设公司二分公司所签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该租赁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煌慧建设公司二分公司、徐州悦丰公司依照合同给付钢管扣件等租金、返还原告租赁物、给付违约金等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中,对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由于该单据上仅有王家军的签名,且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3日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提货时承租方委托王家军等、办理提货手续等内容,虽然被告对出库单、入库单上记载的“王家军”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表示异议,但被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在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对其陈述的上述合同上“王家军”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的意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合同上“王家军”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本案中,虽然涉案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提货时乙方委托王家军或武明方同志办理租用手续,提货时当场点清数量,提货单由乙方授权委托人签字生效,乙方应提供签字人的身份证及本单位委托书。乙方租用钢管扣件由甲方指定的地点提货或退货”的内容,但据此条款,并按正常的交易习惯,应理解为:根据该约定,被告单位的王家军或武明方到原告处提货并签字,应视为是被告单位授权给王家军或武明方到原告处提货,而非被告所陈述的王家军或武明方到原告处提货时,要另行带上签字人王家军或武明方的身份证及被告单位的委托书。因此,对被告单位辩称的提货时王家军或武明方应提供签字人的身份证及本单位委托书给原告、否则应为王家军或武明方个人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所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上“王家军或武明方”签名的行为,本院依法认定为是被告授权王家军或武明方到原告处提货、退货。因此,对被告辩称涉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照涉案合同给付租金,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向其所承租的钢管、扣件、套管、螺丝或赔偿因其不能返还钢管、扣件、套管、螺丝而造成的损失、以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中,截止2015年10月16日,被告下欠原告租金1682565.58元,扣减被告已给付的租金584100元,被告实际仍下欠原告租金1098465.58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上述租金1098465.58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及时给付下欠原告的租赁费,其未能及时给付,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对原告向被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按下欠租金20%计算(1098465.58元×20%=219693.116元)的请求,虽然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归还后,承租方在十日内到出租方核对帐目,结清余款,否则,以出租方结帐为准,欠款的租金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条款,根据被告调减的请求,考虑到原告主张返还租赁物或赔偿因其不能返还而造成的损失并不包含返还租赁物前所产生的租金损失(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本院依法酌定调减为按下欠租金的利息损失的1.5倍标准计算违约金,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以下欠租金1098465.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违约金,对原告所主张超过此数额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运费590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7日的出库单中仅记载下欠运费29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给付原告运费2900元,对原告所主张超过此数额的运费,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上油费33891元的请求,虽然涉案合同约定了扣件顶丝清理上油费0.3元/只的标准,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归还扣件时未对扣件清理并上油,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装卸费21792.08元的请求,虽然涉案合同约定了“乙方租用钢管扣件由甲方指定的地点提货或退货。由乙方自提、自送、钢管上、下架品种堆放等费用一切由乙方负责。出租方提供人装、卸车,承租方应付出租方装、卸费用,装、卸费用每吨各为十元计算”的内容,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人员装、卸车并支付相应装、卸费用,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租赁期届满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返还租赁物(钢管、扣件、套管、螺丝),如其不能返还,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扣件、套管、螺丝或赔偿因其不能返还而造成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不能及时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对于原告所主张赔偿的损失,由于被告尚有扣件26650只没有归还,而按合同第四条约定的6.5元/只赔偿,计173225元;对未归还的钢管15096.9米,按260米/吨,计58.065吨,按合同第四条约定的5000元/吨计算,计290325元;对未归还的螺丝3950只,按合同第七约定的0.5元/只赔偿,计1975元;对未归还的套管210只,按合同第四条约定的10元/只赔偿,计2100元。
综上,如被告不能及时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对于原告所主张赔偿的损失,应为467625元(其中:套管按10元/只赔偿,计2100元;扣件按6.5元/只赔偿,计173225元;钢管按260米/吨、5000元/吨赔偿,计290325元;螺丝按0.5元/只赔偿,计1975元)。
此外,由于被告煌慧建设公司二分公司是被告煌慧建设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对被告煌慧建设公司二分公司不能履行的债务,被告煌慧建设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煌慧建设公司二分公司和被告徐州悦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秀屿钢管租赁站租金1098465.58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1月4日起以下欠租金1098465.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煌慧建设公司二分公司和被告徐州悦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秀屿钢管租赁站钢管15096.9米、扣件26650只、套管210只、螺丝3950只,或赔偿因其不能返还而造成的损失467625元(其中:套管按10元/只赔偿,计2100元;扣件按6.5元/只赔偿,计173225元;钢管按260米/吨、5000元/吨赔偿,计290325元;螺丝按0.5元/只赔偿,计1975元)。
三、被告煌慧建设公司对被告煌慧建设公司二分公司上述一、二项义务所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秀屿钢管租赁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00元,由原告承担3230元,由被告煌慧建设公司二分公司和被告徐州悦丰公司共同承担1817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朱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林笃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钟 娟
书 记 员 李定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