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煌慧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秀屿钢管机件租赁站与江苏煌慧建设有限公司、徐州悦丰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煌慧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8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煌慧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开发区电动车研发中心大楼。
负责人:虞定梅,该分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蓉,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秀屿钢管机件租赁站,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葛塘工农村(南京金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内)。
经营者:田亚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明,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煌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风光里28幢103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虞苏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蓉,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州悦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开发区栖凤园小区门面。
法定代表人:虞卫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恺,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煌慧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秀屿钢管机件租赁站(以下简称南京秀屿租赁站)、原审被告江苏煌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煌慧公司)、徐州悦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悦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商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煌慧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巫蓉,被上诉人南京秀屿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明,原审被告徐州悦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3.改判驳回南京秀屿租赁站一审诉请;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南京秀屿租赁站负担。二审庭审中,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依据《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在每次提货时,应当由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提供提货单签字人的身份证及委托书,方可视为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提货。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授权的武某和王家军并不是该公司员工,且该两人还同时以其他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签订同样内容合同,因此,不能单纯根据合同授权就认定该两人签字的所有出货单、入库单均适用于案涉工程。2.案涉多份出货单、入库单,王家军的签字笔迹明显不一致,不经鉴定,亦可识别。3.武某不仅是本案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的授权代表,也是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与南京鼎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鼎旺公司)签订的《外钢脚手架承包合同》中南京鼎旺公司一方授权代表。因此,案涉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还应综合其他因素,如是否存在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直接向南京秀屿租赁站付款的行为或南京秀屿租赁站是否向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有过催款行为等。4.案涉工程发包方徐州悦丰公司既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建设,也未参与案涉合同的谈判、签订,不应承担租金的给付义务。5.为了查清《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一审中申请追加第三人南京鼎旺公司及证人武某出庭,但未获准许。6.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外钢脚手架承包合同》以及支付凭证等证据,但一审判决并未载明。
南京秀屿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已约定由王家军或武某办理租赁事宜,故在实际办理租赁事项时,再由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已没有必要。2.王家军与武某是否是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的员工并不影响代理关系的成立,该两人是否代理其他公司办理类似的租赁事项与本案无关,是否超越了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的授权也与南京秀屿租赁站无关。3.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在一审中对出库单、入库单中王家军的签字表示质疑,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其并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应视为举证不能,该公司二审中无权再对此提出异议。4.一审判决对支付及赔偿的数额计算正确。
江苏煌慧公司、徐州悦丰公司同意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南京秀屿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江苏煌慧公司、徐州悦丰公司:1.给付租金1098465.58元及20%的违约金;2.给付装卸费21792.08元、清理上油费33891元、口袋费2327元、运费5900元;3.返还钢管15096.9米、扣件26650只、套管210只、螺丝3950只,或赔偿因其不能返还而造成的损失4676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3月3日,南京秀屿租赁站与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徐州悦丰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为甲方:秀屿钢管租赁站,承租方为乙方:煌慧建设公司、徐州悦丰公司。一、承租方所建工程名称为徐州市丰县月牙河安置小区工程。二、租赁期限:租用期自2013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止。注:租赁物品只能在指定工地使用,不得转移变卖或用作抵押,否则,甲方有权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承租方所租用物资时间不满两个月,租金按两个月收取,之后按实际的天数计算租金。三、租金及结算方法:租金收取钢管每米0.011元/天,扣件每只0.006元/天,套管十公分、二十公分、三十公分,每只0.006元/天,顶丝每根0.03元/天,山型卡每只0.003元/天…四、押金(保证金)钢管市场价为5000元/吨、(每吨为260米)扣件每只市场价为6.5元/只,管套每只市场价为10元/只,顶丝市场价为15元/根,大山型卡市场价为1.5元/只,押金必须在拖货前付清。注:押金以甲方收据为证。押金不作为租金抵扣,押金在退回货物后,扣除应付租赁物缺损赔偿金后,押金余款退回乙方,乙方租用钢管每吨最少附带扣件200只。五、交付地点及方式:提货时乙方委托王家军或武某同志,办理租用手续,提货时双方当场点清数量,提货单由乙方授权委托人签字生效,乙方应提供签字人身份证及本单位委托书。乙方租用钢管扣件由甲方指定的地点提货或退货。由乙方自提、自送、钢管上、下架品种堆放等费用一切由乙方负责。出租方提供人装、卸车,承租方应付出租方装、卸费用,装、卸费用每吨各为十元计算。六、清算时限:租赁物归还起,乙方必须在十日内派代表到甲方处核对账目,结清余款。否则,以甲方结算为准,欠款的租金及其他费用总额按每天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七、保养维修规定:租赁期间,承租方对租赁物资要妥善保管,不得摔坏,不得在钢管头电焊切割,乙方租用钢管、扣件按提货单上的品种尺寸归还,丢失按市场价赔偿。丢失扣件螺栓赔偿五角/套,顶丝底座五元/个,顶丝帽三元/个,扣件顶丝清理上油费三角/只,扣件扭曲变形裂缝作报废处理,扣件螺帽拧不动拒收,扣件包装口袋每只五角。注:乙方租用钢管、扣件如以另外尺寸代替归还,钢管按照以长代短的原则,若以短代长,每米赔偿三元,扣件严重锈死需大修七角/只。凡赔偿的物品,必须在付清全部租金前提下,方可办理赔偿手续,在办理赔偿手续后,应现场付清赔偿款给甲方,否则,甲方将继续按租赁物结算租金至付清赔偿款为止。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该合同首部承租方一栏内,分别加盖了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和徐州悦丰公司的印章,在涉案合同尾部承租方一栏内仅加盖了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的印章、且在经办人栏上有武某的签名。
一审中,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提供了该公司与南京秀屿租赁站于2013年3月3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在该合同首部承租方一栏内,仅加盖了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的印章,未加盖徐州悦丰公司的印章。该合同的内容与南京秀屿租赁站提供的涉案合同一致。
案涉合同订立后,南京秀屿租赁站自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9月25日,计出租钢管254361.4米、扣件139620只、套管1000只。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9月12日,承租方归还钢管239264.5米、扣件112970只、套管790只。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承租方尚有钢管15096.9米、扣件26650只、套管210只未能归还南京秀屿租赁站。同时查明,在南京秀屿租赁站提供的2014年8月14日、9月15日钢管扣件入库单中分别载明:少螺丝3000套、950套,计3950套。
自南京秀屿租赁站出租租赁物起,至2015年10月16日,承租方计下欠南京秀屿租赁站钢管租金1290861.66元、扣件租金388389.47元、管套租金3314.45元,计租金1682565.58元。扣除已给付的租金584100元,承租方仍下欠南京秀屿租赁站租金1098465.58元。租赁到期后,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徐州悦丰公司未能及时给付南京秀屿租赁站租金,且部分租赁物至今也未及时归还给南京秀屿租赁站。
一审中,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不仅对南京秀屿租赁站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中王家军的签名表示异议,还声称王家军以及武某均不是其员工。同时认为,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在提货时,应提供经办人的个人身份证及委托书。审理中,南京秀屿租赁站未能提供王家军在提货时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
一审中,一审法院就是否需对出库单、入库单中王家军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向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释明,但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
徐州悦丰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涉案租赁合同首部加盖的徐州悦丰公司印章是伪造的,并向法院申请鉴定该印章的真伪,但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专用章以及在银行设立账户的基本印章等相关资料。
一审中,南京秀屿租赁站放弃要求给付口袋费的请求,但主张给付扣件清理费33891元,并主张装卸车费21792.08元(按钢管为260米/吨、扣件900只/吨标准计算),其中钢管装车费9783.13元、扣件装车费1551.33元、钢管卸车费9202.4元、扣件卸车费1255.22元。
在2013年8月7日的出库单上同时载明:今欠运费现金29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是江苏煌慧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在南京秀屿租赁站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尾部承租方栏上虽仅加盖了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的印章,但在该合同的首部承租方一栏内,分别加盖了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和徐州悦丰公司的印章。徐州悦丰公司提出该印章系伪造,并申请鉴定,但因未在指定期限提供样本,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持有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首部虽未加盖徐州悦丰公司的印章,但不能否认该公司与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共同与南京秀屿租赁站签订涉案租赁合同。
本案中,虽然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对出库单、入库单中王家军的签名表示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正常的交易习惯,案涉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应理解为:王家军或武某到南京秀屿租赁站处提货并签字,应视为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授权王家军或武某到南京秀屿租赁站处提货,并非其二人提货时另行提供身份证及委托书。因此,对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南京秀屿租赁站要求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徐州悦丰公司依照合同给付钢管扣件等租金、返还南京秀屿租赁站租赁物、给付违约金等请求,依法予以确认。
截至2015年10月16日,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徐州悦丰公司下欠南京秀屿租赁站租金1682565.58元,扣减已给付的租金584100元,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徐州悦丰公司实际仍下欠南京秀屿租赁站租金1098465.58元。因此,对南京秀屿租赁站主张的租金1098465.58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南京秀屿租赁站所主张的违约金按下欠租金20%计算(1098465.58元×20%=219693.116元)的请求,根据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调减申请,并考虑到南京秀屿租赁站主张返还租赁物或赔偿因其不能返还而造成的损失并不包含返还租赁物前所产生的租金损失(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故依法酌定调减为按下欠租金的利息损失的1.5倍标准计算违约金,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以下欠租金1098465.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违约金,对主张超过此数额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对南京秀屿租赁站主张给付运费5900元,因其提供的2013年8月7日的出库单中仅记载下欠运费2900元,故依法支持2900元部分,对超过此数额的运费不予支持。
对南京秀屿租赁站所主张的上油费33891元,因其无证据证明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在归还扣件时未对扣件清理并上油,故不予支持。
对南京秀屿租赁站所主张的装卸费21792.08元,因其无证据证明南京秀屿租赁站提供人员装、卸车并支付相应装、卸费用,故不予支持。
在租赁期届满后,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徐州悦丰公司应当及时向南京秀屿租赁站返还租赁物(尚有扣件26650只、钢管15096.9米、螺丝3950只、套管210只没有归还),如不能返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经计算,该损失为467625元(其中:扣件按6.5元/只赔偿,计173225元;钢管按260米/吨、5000元/吨赔偿,计290325元;螺丝按0.5元/只赔偿,计1975元;套管按10元/只赔偿,计2100元;)。
此外,由于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是江苏煌慧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对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不能履行的债务,江苏煌慧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煌慧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徐州悦丰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南京秀屿钢管机件租赁站租金1098465.58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1月4日起以下欠租金1098465.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江苏煌慧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徐州悦丰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京秀屿租赁站扣件26650只、钢管15096.9米、螺丝3950只、套管210只,或赔偿因其不能返还而造成的损失467625元(其中:扣件按6.5元/只赔偿,计173225元;钢管按260米/吨、5000元/吨赔偿,计290325元;螺丝按0.5元/只赔偿,计1975元;套管按10元/只赔偿,计2100元);三、江苏煌慧建设有限公司对江苏煌慧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上述一、二项义务所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南京秀屿钢管机件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400元,由南京秀屿租赁站承担3230元,由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和徐州悦丰公司共同承担18170元。
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江苏煌慧公司、徐州悦丰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案涉合同落款部分承租方仅有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盖章,故即使该合同成立,承租方也仅为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2.对一审判决查明的钢管扣件数量、价格、返还情况等均有异议。南京秀屿租赁站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与南京鼎旺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外钢脚手架承包合同》,该合同中南京鼎旺公司的代理人为武某;2.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与南京鼎旺公司代理人武某签订的工程结算单;3.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向南京鼎旺公司付款的支付凭证;4.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财保1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苏0321财保116号民事裁定书;5.江苏省丰县地名委员会于2012年11月30日出具的《关于御水景城小区命名的批复》。上述证据共同证明:1.由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承建的御水帝景城即月牙湖安置小区所用的外围脚手架均来自于南京鼎旺公司,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已经向该公司支付了590余万的价款;2.武某在《外钢脚手架承包合同》中系出租方南京鼎旺公司授权代表。
南京秀屿租赁站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拟证明武某将两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40万元)给了南京秀屿租赁站工作人员陈玉章;2.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武某转账支付给陈玉章10万元。
南京秀屿租赁站对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外钢脚手架承包合同》、《关于御水景城小区命名的批复》、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同一个工程中,与多个主体签订不同的租赁合同并非不存在,即使《外钢脚手架承包合同》真实,也不能推翻案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对支付凭证、诉讼文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江苏煌慧公司、徐州悦丰公司对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江苏煌慧公司、徐州悦丰公司对南京秀屿租赁站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2.承兑汇票系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交与武某的,证明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与南京鼎旺公司间的合同履行情况,该两张承兑汇票亦同时体现在与南京鼎旺公司的结算凭证中;3.转账凭证系武某向南京秀屿租赁站支付,证明了南京秀屿租赁站与武某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
本院对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1.支付凭证、诉讼文书,因南京秀屿租赁站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外钢脚手架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因该两份证据均为原件,南京秀屿租赁站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关于御水景城小区命名的批复》虽为复印件,但因南京秀屿租赁站确认其中的内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对南京秀屿租赁站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对其提交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另查明:
2013年3月10日,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与南京鼎旺公司签订《外钢脚手架承包合同》(含木工支撑、钢管、扣件材料费),约定: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将御水帝景城工程(位于南苑路××、复兴和东侧)外墙脚手架搭架、拆一次性由南京鼎旺公司承包;工程量按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项目部承建的二十二层工程,以工程建筑面积58元/平方米计算;南京鼎旺公司在现场委派王家军为代表,代表该公司行使合同内的施工权等。
2015年2月2日工程结算单载明:由武某班组承包的御水帝景城一期1#、3#、5#、7#、9#、10#楼外墙脚手架工程量经审核确认为70535.95平方米(建筑面积),按照合同单价58元/平方米,其外墙脚手架工程结算总价为706535.95*58=4091000元。落款处载有核算部门经办人及承包人武某的签字。
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二审陈述:1.该公司因内部管理问题,误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上盖章;2.无法证明两份合同中涉及的钢管扣件使用量超过案涉工程实际使用量;3.武某与南京秀屿租赁站间存在钢管、扣件租赁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
南京秀屿租赁站二审陈述:其收到的58.41万元租金分三次收取,其中,第一笔8.41万元,系武某于2013年10月25日在工地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南京秀屿租赁站工作人员陈玉章;第二笔10万元,系武某于2014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陈玉章;第三笔40万元,系武某于2014年9月4日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陈玉章。
编号为23737995、23737997的银行承兑汇票均载明:出票人为徐州悦丰公司,收款人为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3日。银行转账凭证载明,武某于2014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陈玉章10万元。
二审中,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认为,由于该公司实际履行的是与南京鼎旺公司间签订的《外钢脚手架承包合同》,而南京鼎旺公司的授权代表与案涉合同中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授权代表系同一人即武某,南京鼎旺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据此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南京鼎旺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是否应对南京秀屿租赁站主张款项负有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南京秀屿租赁站提交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钢管扣件出库单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案涉工程使用了南京秀屿租赁站的钢管、扣件等,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徐州悦丰公司作为承租方应依约向南京秀屿租赁站支付相应租金。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称,案涉工程脚手架的拆、卸由南京鼎旺公司负责,且使用的钢管、扣件等材料亦由该公司打包提供,并提交了《外钢脚手架承包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与南京秀屿租赁站间的钢管租赁关系,理由为:1.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3日及2013年3月10日与两家不同的公司签订了类似的钢管租赁合同,但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一直声称,其对2013年3月3日的合同即本案诉争合同一概不知,并称该合同系因内部管理问题所签,但又不能进一步解释系何问题所致。江苏煌慧公司的上述理由,不符合一般常理,更与商事主体从事一般商事行为时所应尽的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相悖。2.工程建设领域,同一个工程租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的钢管、扣件,并非不存在。因此,即使案涉工程使用了南京鼎旺公司提供的钢管、扣件,亦不妨碍该工程同时租用南京秀屿租赁站的钢管、扣件。3.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称,其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的钢管、扣件实际使用量大于两份合同约定的使用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虽称武某与南京秀屿租赁站间存有钢管租赁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据此,相应的法律后果是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称武某、王家军或其代表其他主体亦与南京秀屿租赁站另有租赁合同,从而导致该二人签收租赁物的相应责任应归于其他主体承担,事实依据不足。5.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提供签字人身份证及本单位委托书”,“身份证”仅是表明经办人的身份信息,而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对于王家军、武某两人的身份并无异议,“委托书”的功能已经通过案涉合同中的授权向南京秀屿租赁站作出明示,除非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有证据证明王家军或武某同时还代表其他主体与南京秀屿租赁站间发生钢管租赁关系,否则,案涉单据的记载,应约束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即相应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至于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同时与南京秀屿租赁站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又与南京鼎旺公司签订《外钢脚手架承包合同》包工包料之间矛盾,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并可另行寻求救济渠道。6.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虽对南京秀屿租赁站计算的租金数额、租赁数量等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7.关于南京秀屿租赁站已收到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584100元租金的事实,南京秀屿租赁站已经提交了其中50万元的凭据,对于剩余的8.41万元,因其自认,故无需再进一步举证证明。因武某系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代理人,故由其代该公司支付或转交款项亦符合常理。8.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虽对钢管扣件出库单中王家军的签字提出异议,但其在一审中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江苏悦丰公司并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认定该公司为共同承租方,并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不属本案二审审查范围。
由于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是江苏煌慧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一审判令江苏煌慧公司对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亦无不当。
对于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要求追加南京鼎旺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因该申请的理由系其举证义务范围,故一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94元,由江苏煌慧第二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雷
代理审判员  李文达
代理审判员  陈宏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