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煌慧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仁裕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煌慧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煌慧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秦商初字第590号
原告南京仁裕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云锦路58号万达广场东坊壹街区03幢1317室。
法定代表人陈福仁,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福松,男,南京仁裕建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皓,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煌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风光里28幢103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虞苏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恺,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巫蓉,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煌慧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开发区电动车研发中心大楼。
负责人虞志锁,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恺,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巫蓉,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仁裕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裕公司)诉被告江苏煌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慧公司)、江苏煌慧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煌慧公司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仁裕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仁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福松、张皓、被告煌慧公司和煌慧公司二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恺、巫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裕公司诉称,原告仁裕公司多次向被告煌慧公司二分公司供货,被告煌慧公司二分公司未向原告仁裕公司付款,原告仁裕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煌慧公司二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16830元及违约金15万元(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为标准,自2014年1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煌慧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煌慧公司、煌慧公司二分公司辩称,1、原告仁裕主张的货款金额过高,根据被告方计算货款总金额为1520145.6元,且目前已付款140万元,实际尚欠货款120145.6元未付。2、原告仁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仁裕公司(供方)与被告煌慧公司二分公司(需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煌慧公司二分公司向原告仁裕公司采购木方若干,合同第一条“名称、数量、价款、运费”约定:名称为木方,规格为4×9(即4cm×9cm),计量单位为立方,数量为50根,单价为1600元。第二条“质量标准”约定:1、(50根4米为壹立方米)2、(66根3米为壹立方米)以上方木一律按(5×10)计算,木材厚宽负差2mm,模板负差1mm。第三条“验收方法及质量”约定,货物到制定工地由需方当场验收,如异议书面提出,如无则以需方授权收料员签字为准,需方授权人为虞志锁和史三定,其中任何一人签字都可以作为结算依据。第五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按交货单或收料单或入库单实收数结算按合同第一条单价为准。其它材料按交货单或收料单或入库单实收数单价结算。按三个月内付款至百分之陆拾、余款春节之前付清。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如需方有一次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供方有权宣布全部货款到期,并要求需方一次性全部付清(按每天总欠余款千分之五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
2013年4月8日,原告仁裕公司与被告煌慧公司二分公司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名称、数量、价款、运费”约定,名称为“木方(花旗松)”,规格为4×9(即4cm×9cm),计量单位为“按根计算”,数量为“壹拾万根(按实结算)”,另有“按木工定尺尺寸送到工地价每立方按壹仟捌佰伍拾元每立方计算”手写字样。第三条“验收方法及质量”约定授权人为史三定。第五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按交货单或收料单或入库单实收数结算按合同第一条单价为准。其它材料按交货单或收料单或入库单实收数单价结算。货到工地后叁个月结算这批方木的60%,如遇特殊情况,供方要接受需方协商,付款可延时壹个月,尾款在春节前付清。其他条款约定与2013年1月1日的《购销合同》基本一致。
原告仁裕公司另提供了被告煌慧公司二分公司的收料单17份。其中2012年12月28日单号为039821的收料单,载明品名为方木料,规格4m,数量3900根,金额为124800元;2013年1月1日单号为0395825的收料单,载明品名为模板,数量为500张,金额为26000元;其余15份收料单,时间在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12月29日之间,品名均为方木,规格一栏中方木的横截面均为5cm×10cm,其长度、数量不等,单价均为1850元/立方米。其中在2013年3月3日的收料单中,方木的规格栏有手写修改字样,将“4×10”改为“5×10”,并有史三定在旁书写“按合同应是”字样并签字。上述收料单下方负责人处部分有虞志锁的签字,收料员处分别先后有史三定、范联嘉的签字。
对于两份合同的签订过程,原告仁裕公司称,2013年1月1日和2013年4月8日的两份《购销合同》均为先供货后补签,原告仁裕公司首次向被告煌慧公司二分公司供应的是单价为1600元/立方的木方,即其提供的2012年12月28日单号为039821的收料单中所载明的木方,后因被告煌慧公司二分公司对所供木方质量不满意,要求原告仁裕公司提供更高品质的木方,故原告仁裕公司后续改为向被告煌慧公司二分公司提供了品质更高的木方,单价调整为1850元/立方。
对于两份《购销合同》,两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对事后补签合同的一事不予认可,称对于合同实际具体签订时间不能确定,但从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来看,在2013年4月8日前所供的木方应按照双方于2013年1月1日《购销合同》所约定的1600元/立方计算,而2013年4月8日后所供的木方应按照双方于2013年4月8日《购销合同》所约定的1850元/立方计算。
对于17份收料单,两被告确认收料单为被告煌慧公司二分公司提供,对史三定、范联嘉签字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但称虞志锁的签字为史三定代签。两被告认为,其中2012年12月28日单号为039821的收料单发生在本案两份《购销合同》签订之前,2013年1月1日单号为0395825的收料单货物名称为“模板”,和《购销合同》所载类型不符,因此该两份收料单和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也不认可;对于其余15份收料单,按照合同的约定应是由被告煌慧公司二分公司负责人虞志锁与收料员史三定会签,但实际操作中是史三定收料并应原告仁裕公司的要求对收料单的内容进行填写,后期收料员更换为范联嘉,仍是根据原告仁裕公司要求对收料单内容进行填写,因此两被告对收料单记载的规格及单价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仁裕公司实际供货的木方规格是4×9,即4cm×9cm,而不是收料单上记载的5×10,即5cm×10cm,不能按照收料单计算;对于所供木方的长度和根数,两被告对收料单的记载内容予以认可;对于单价,两被告主张应当按照双方两份《购销合同》的约定,在2013年4月8日前为1600元/立方米,在2013年4月8日后为1850/立方米。综上统计,两被告主张原告仁裕公司的实际供货数量为843.20496立方米,总价格为1520145.6元。因被告煌慧公司二分公司已向原告仁裕公司支付了140万元货款,故实际尚欠120145.6元货款。
原告仁裕公司对被告煌慧公司已支付140万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亦确认实际向被告煌慧公司二分公司供货的规格为4×9,即4cm×9cm,同时确认除2012年12月28日的收料单载明的木方外,共实际向被告煌慧公司二分公司供应木方843.20496立方米,但对于两被告主张的总货款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原告仁裕公司认为,虽其实际供货体积数量与收料单上记载不一致,但订立合同时原告方的陈福松与被告煌慧公司二分公司的负责人虞志锁口头约定是以5×10,即5cm×10cm规格为计量标准的前提下才确定的合同单价,因此供货体积数量应按照收料单的内容进行计算,不应按照实际供货计算。原告仁裕公司称这样计算的原因是当时木方的单价为2500元-2600元/立方米,价格较高,考虑到工地的运营成本及向公司报账的情况,被告煌慧公司二分公司负责人虞志锁提出“4cm×9cm按照5cm×10cm计算”,这样在同样的供量体积下,木方的书面合同价格就下降到1700元-1850元/立方米;在两份《购销合同》的第二条“质量标准”中也约定了“以上方木一律按(5×10)计算”;且2013年3月3日的收料单上被告方的收料员将规格“4×10”改为了“5×10”,并注明了“按合同应是”,也能够说明被告方对计量标准的约定是清楚的。
两被告认为,双方并未书面或口头约定体积数量按照5cm×10cm的规格进行计算,应当按照原告仁裕公司的实际供货数量计算;《购销合同》中第二条“质量标准”载明的“以上方木一律按(5×10)计算”,应联系该条的其他内容,其完整的意思是按照5cm×10cm计算50根长度为4米的为1立方米、按照4cm×9cm计算66根长度为3米的为1立方米,仅是确定方木的体积计算方法,不是对价款的计算方法,且合同为原告仁裕公司提供,为格式合同,对于条款有异议的,应当以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者的方式解释;收料单注明规格为5×10(即5cm×10cm),是原告仁裕公司误导被告方的收料员,要求被告方的收料员在收料单上登记为与实际供货不符的规格。
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原告仁裕公司补充提供了原告公司员工陈福松、及业务介绍人、案外人李德金与被告煌慧公司二分公司负责人虞志锁的电话通话录音四份,时间均发生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之后。其中在2014年5月21日李德金与虞志锁的通话中,李德金问:“那次订合同的时候我们不是都谈了嘛,4×9按5×10算啊。”虞志锁回答:“是这样谈的。”李德金问:“你那次订合同不是4×9按5×10算那个合同有没有给老板看呢?”虞志锁回答:“4×9按5×10本身就是这样算,这不是行情嘛。”在2014年5月27日陈福松与虞志锁的通话中,虞志锁说:“你听我讲啊,我说当时来了一车是1600的方子,木工用的不好,然后要一车好点的,订花旗松的要1850,叫你送过来看看先,木工看过说可以,就定的第二份合同,然后呢就是4×9,4米的50根算1立方,我就是这样写的。”陈福松说:“就是4×9算50根1立方。”虞志锁说:“对对对,就是有的短了几公分。”2014年5月29日陈福松与虞志锁的通话中,虞志锁对收到第一车木方及500张模板的事实予以认可。
两被告对四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录音或不完整,或没有提及双方合同履行的问题,无法达到原告仁裕公司的证明目的。且电话中是原告方不断用4×9按5×10来引导虞志锁的回答,虞志锁并没有确认;同时也无法确认编号为0395821、0395825的收料单载明的货物是否实际收到。
经本院要求,煌慧公司二分公司负责人虞志锁到庭对其所知本案事实情况进行说明。虞志锁称因当时在丰县有项目需要木材,经由案外人李德金介绍向原告购买木材,在原告仁裕公司送了第一车木材后,木工说不好,后要求原告仁裕公司提供花旗松木。两份《购销合同》是虞志锁与陈福松签订,因第一车木方质量不好,第一份合同签订后又补签了第二份合同。第二份合同数量约定为按实结算,价格约定1850元/立方米,质量标准要求4×9,即4cm×9cm。对于其与李德金、陈福松通话中谈到的“4×9,4米的50根算1立方”,虞志锁称其指的应当是双方在第一份合同中谈的结算方式,第二份合同并没有沿用第一份合同的结算方式,而是合同约定的按实结算。货物不是虞志锁签收的,对于收料单上规格一栏为何写为5×10,虞志锁称并不清楚。对单号为0395821、0395825的收料单载明的货物,虞志锁确认均已经收到。对于价格的计算,虞志锁称除第一车货物,即2012年12月28日单号为039821的收料单中货物是按照1600元/立方米计算外,其余都是按照1850元/立方米计算。
另查明,对于本案货款的付款时间,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应为2014年1月30日。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收料单、电话录音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及虞志锁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仁裕公司向被告煌慧公司二分公司的供货数量,以及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方式。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仁裕公司向被告煌慧公司二分公司供货分为三部分,一、2013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500张,单价52元/张,货款合计26000元。就该笔供货双方虽无合同约定,但有被告煌慧公司二分公司的单号为0395825收料单予以证明,且其负责人虞志锁对收货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笔供货事实及货款予以确认。二、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方3900根,货款合计124800元。虽两被告对该笔供货的数量及单价均表示异议,且认为并不在双方签订的两份书面合同中,但该笔供货有被告煌慧公司二分公司的单号为0395821的供货单予以证明,且其负责人虞志锁对收货事实及1600元/立方米的单价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笔供货事实及货款予以确认。三、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12月29日的供货,按双方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可划分为两个供货时间段,一是在2013年1月1日第一份《购销合同》签订起至2013年4月8日第二份《购销合同》签订之前,该时间段内的供货,原告主张应按照第二份《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单价1850元/立方米进行计算,但被告认为应当按照第一份《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单价1600元/立方米进行计算。庭审中被告虞煌慧公司二分公司负责人虞志锁确认因所供货物质量不同,除第一车送货按1600元/立方米计算外,其余的供货均是按1850元/立方米计算,并陈述了第二份合同系补充签订的事实,且被告煌慧公司二分公司提供的收料单中亦约定单价为1850元/立方米。故结合上述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仁裕公司在此期间向被告煌慧公司二分公司的供货应按1850元/立方米进行计算。2、2013年4月8日第二份《购销合同》签订之后至2013年12月29日的供货,因双方合同中已有约定,且收料单中也明确载明,故应按1850元/立方计算价格。综上,在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内的供货应按1850元/立方米的单价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单价的计量基础应为实际供货供货数量,即按照4cm×9cm进行计算,而不应按5cm×10cm计算。理由如下:一、从《购销合同》的约定来看,合同中并无明确的条款印证原告仁裕公司所主张的双方约定“4cm×9cm按5cm×10cm计算”。在《购销合同》中,明确规格为“4×9”,而不是“5×10”,应认为其单价是按照4×9,即4cm×9cm的规格所定。合同的第二条条款名称为“质量标准”,其中“以上方木一律按(5×10)计算”的含义,应结合整个条款内容确认,而不应与条款的其他语句割裂后进行理解。该条款的全文为:1、(50根4米为壹立方米)2、(66根3米为壹立方米)以上方木一律按(5×10)计算,木材厚宽负差2mm,模板负差1mm。通过计算可知,以木方的横截面厚度、宽度分别为5cm和10cm、长度为4米,按50根计算,其木方体积恰为1立方米;以横截面厚度、宽度分别为5cm和10cm、长度为3米,按66根计算,其木方体积为0.99立方米,接近1立方米。结合该条“质量标准”的名称,本院认为该条款的实际订立目的应为:如所供木方为5cm×10cm的规格,在长度分别为3米和4米的情况下,如何对交付货物的体积方数进行计算。条款中的“以上方木”也是指本条款中的“1、(50根4米为壹立方米)2、(66根3米为壹立方米)”,而不是指原告仁裕公司实际供货的规格按照“5cm×10cm”。二、从庭审中原告仁裕公司提供的与虞志锁的电话录音证据,及虞志锁本人的陈述来看,虞志锁电话录音中所指的“4×9按5×10计算”仅指第一份《购销合同》,即2012年12月28日供货时双方所确定的计量标准,并未将此标准沿用至此后的供货中,在第二份《购销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按实结算”。原告仁裕公司并未能证明第二份合同计量方式与第一份合同一致。三、按照“5cm×10cm”的规格和“4cm×9cm”的规格计算木方体积,将导致供量的明显不同,从而造成货款出现较大差异。因此计量标准是双方《购销合同》的重要条款,如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是以“5cm×10cm”为计量前提,应在书面合同中以明确的方式进行约定。根据原告仁裕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推定第二份《购销合同》的单价是在以“5cm×10cm”为计量前提下作出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仁裕公司的相应主张不予采信,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12月29日的木方供量应以原、被告双方于庭审中确认的实际供量843.20496立方米为准。
综上,被告煌慧公司二分公司共应向原告仁裕公司支付的货款应为:1、2013年1月1日模板货款26000元;2、2012年12月28日木方货款124800元;3、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木方货款843.20496立方米×1850元/立方米≈1559929.18元。以上合计1710729.18元。在扣除被告煌慧公司二分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40万元后,其尚应向原告仁裕公司支付货款310729.18元。货款经双方确定应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被告煌慧公司二分公司已逾期支付货款,应向原告仁裕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每天总欠余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被告煌慧公司二分公司应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仁裕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煌慧公司应对被告煌慧公司二分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煌慧公司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仁裕公司支付货款310729.1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10729.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煌慧公司对被告煌慧公司二分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仁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00元,由原告仁裕公司负担7700元、被告煌慧公司二分公司负担670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44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子辰
人民陪审员  陈先艳
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窦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