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煌慧建设有限公司

申请人南京高淳区凯瑞隆钢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江苏煌慧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18执1776号
申请人南京高淳区凯瑞隆钢材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广通路16号。
经营者**年,男,1967年9月10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执行人***,男,1966年5月20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执行人江苏煌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富贵山农场巷2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南京高淳区凯瑞隆钢材经营部与***、江苏煌慧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苏0118民初3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16年11月11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定于2016年11月11日归还4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归还40万元,余款2017年春节前全部付清,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5000元,现已按计划履行40万。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履行,意思表示真实,和解内容合法,本院应当允许,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0118民初3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