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煌慧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煌慧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江苏煌慧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1民初4086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煌慧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丰县开发区电动车研发中心大楼。
负责人:虞定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煌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普天路**。
法定代表人:诸萍,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范英林,男,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煌慧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煌慧公司第二分公司)、江苏煌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慧公司),第三人范英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强、陈敏,被告煌慧公司第二分公司和被告煌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范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煌慧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煌慧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与煌慧公司第二分公司于2014年签订两份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煌慧公司第二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御水帝景城二期21-26楼瓦工的所有工程、11号楼瓦工的所有工程承包给***施工。双方于2017年1月19日和2018年2月10日对***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劳务工程价款为10546600元。***共收到煌慧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053788元,煌慧公司第二分公司为***代付了工人工资200多万元,具体数额不清楚。在***与煌慧公司第二分公司对账时,煌慧公司第二分公司称其支付给范英林工程款50万元算作已付***工程款,但***仅委托范英林负责施工管理及劳务工程价款的结算,并未委托范英收取工程款,另外,范英林在管理***所承包的施工工程的同时,自己还承包了煌慧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其他工程,范英林领取的50万元应当是其本人应得的工程款,与***无关,也存在超付范英林工程款的可能,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煌慧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煌慧公司第二分公司向***支付该50万后,可以另行向范英林主张返还。煌慧公司是煌慧公司第二分公司的母公司,应当对该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煌慧公司第二分公司辩称:***与煌慧公司第二分公司于2014年签订两份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后,***因长年不进施工现场,便将其从煌慧公司第二分公司承包的御水帝景城二期21-26号楼及11号楼全部工程的施工管理、工程款的结算领支及工人工资的代发等事务,全权委托其亲戚范英林负责。煌慧公司第二分公司有理由相信范林英有权代表***结算并收取工程款。经结算,***的劳务工程价款共计10681118元,煌慧公司第二分公司已向***支付10672579.60元,尚欠8540.40元。因涉及工程维修问题,煌慧公司第二分公司与***需要另行结算,双方之间最终的工程款数额暂时无法确定,但范英林能够代表***收取工程款,煌慧公司第二分公司把向范英林支付的工程款476700元记作向***支付的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煌慧公司第二分公司再向其支付该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煌慧公司辩称:***与煌慧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事实清楚,关系明确。煌慧公司第二分公司是独立核算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煌慧公司不是本案适合被告,应依法驳回***对煌慧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范英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和2014年12月9日,***(乙方)与煌慧公司第二分公司(甲方)分别签订了两份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御水帝景城二期21-26号楼和11号楼的全部瓦工工程和其他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该两份协议对工程工期、承包价款、结算方式及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御水帝景城二期21-26号楼瓦工劳务价款为6312000元,甲方由核算部门经办人卜维玉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乙方由范英林代***签字确认。2018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御水帝景城二期11号楼瓦工劳务价款为4234600元,甲方由核算部门经办人卜维玉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乙方由范英林代***签字确认。以上两笔劳务工程价款共计10546600元,***与煌慧公司第二分公司对该数额均无异议。陈上述已结算过的劳务工程外,煌慧公司第二分公司认可***还施工了部分老零星工程,共计价款134518元。煌慧公司第二分公司主张其已向***支付工程款、为***代发工人工资、支付维修费等共计10672579.60元,***对其中的664263元不予认可。该664263元工程款,包括2015年至2018年期间支付给范英林的476700元、支付给方小咸保的140000元、支出的维修费32232元、支付给夏继斌、周飞等人的代理费和诉讼费等15331元。煌慧公司第二分公司陈述,其支付给范英林的工程款476700元的依据是,范英林接受***委托全权负责劳务工程的施工管理、工程款的结算、工人工资的发放等事务,其有理由相信范林英有权代表***收取工程款;其支付给方小咸保工程款140000元的依据是,***将涉案工程中的内墙粉刷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方小咸保施工,因***未及时向方小咸保付款,方小咸保等人向丰县清理拖欠民工工资领导小组进行了投诉,经该领导小组主持调解,煌慧公司第二分公司代***向方小咸保支付了工程款140000元;其支出维修费32232元的依据是,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煌慧公司第二分公司通知***进行维修但***未予理会,煌慧公司第二分公司遂自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2882元;其支给夏继斌、周飞等人代理费和诉讼费等15331元的依据是,***未按时支付彭立英、唐小三、于良海、孙立强等工人工资,工人到有关部门上访,煌慧公司第二分公司为平息此事而向他们支付的起诉***的律师费等费用。
另查明:范英林系***聘用的涉案工程负责人,同时,范英林自己还承包了煌慧公司第二分公司承建的部分工程,包括御水帝景城二期26号楼的外墙EPS线条粘贴工程、御水帝景城二期11号楼的外墙保温层工程、御水帝景城一期3号楼的公共部位地砖贴面工程及月牙河安置房16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双方分别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后经双方结算,范英林承包的工程总价款为635925元,去掉应扣款项5800元,煌慧公司第二分公司应支付范英林630125元。该630125元,煌慧公司第二分公司已向范英林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工程结算单,煌慧公司第二分公司提供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工程结算单、付款申请单、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结算凭证、工程量签证、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保证书、承诺书、清理拖欠工资投诉事项记录表等,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范英林是否有权代***收取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其从煌慧公司第二分公司承包涉案劳务工程,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双方之间的工程劳务合同虽然无效,但***组织工人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
关于范英林是否有权代***收取工程款的问题。***认为,其只是委托范英林负责劳务工程的施工管理及劳务工程价款的结算,并未委托范英收取工程款,煌慧公司第二分公司不应该把***的工程款支付给范英林,其在本案中主张的50万元工程款就是煌慧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给范英林的50万元。本院认为,煌慧公司第二分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未明确约定工程款必须汇入***的账户,而第三人范英林作为***承包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多次代表***收取工程款,其中也包括***认可的工程款。范英林是***聘用的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及工人工资发放等事务的管理人员,范英林的身份足以使煌慧公司第二分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能够代表***。范英林领取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能够认定范英林收取的476700元工程款即是代表***收取。如果范英林收取该部分工程款后没有交付给***,***可以根据其与范英林之间的约定向范英林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主张的煌慧公司第二分公司先向***支付50万元工程款,之后再向范英林主张返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主张范英林个人也承包了煌慧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工程,煌慧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给范英林的款项是范英林个人承包工程应得的工程款,不应算作支付给***的工程款。关于范英林个人承包的工程,煌慧公司第二分公司提供了工程结算单、付款申请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证明其已向范英林另行支付工程款630125元,且范英林个人应得的工程款煌慧公司第二分公司已全额支付完毕,本案中存在争议的范英林所领取的476700元工程款与范英林个人承包的工程无关。综上,***要求煌慧公司第二分公司、煌慧公司向其支付范英林已收取的5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范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承训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潇涵
书 记 员 能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