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1民初575号
原告:***(曾用名宋二刚),男,1980年7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代理人:钟岳方,新北区魏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恒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97900534R,住所地常州市武青北路1号-5。
法定代表人:缪彦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江苏恒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岳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恒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告承包被告的压路机作业工程,2019年3月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压路机作业工程承包款54000元,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欠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工程承包款,但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江苏恒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原告承包被告的压路机作业工程。2019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今有宋二刚压路机在我新苑路及松花江路接通工程工作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2018年1月29日,共计四个半月,合计费用伍万肆仟元(54000元)。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欠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工程承包款44000元未果,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及时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恒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江苏恒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文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杨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