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404执异30号
案外人:常州常尊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张云贵,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姜艳,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琦,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钟楼区金土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玉龙南路。
法定代表人:程惠芳,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执行人:张杰,男,汉族,1983年3月24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执行人:姚建刚,男,汉族,1973年9月10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执行人:俞桂平,女,汉族,1967年5月24日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执行人:俞玉,女,汉族,1987年1月2日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执行人:姚建雷,男,汉族,1970年7月24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执行人:常州市峰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781267954F,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勤业公寓5号。
法定代表人:姚全如,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江苏恒源拆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74734205XM,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勤业公寓4号。
法定代表人:姚建刚,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江苏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97888758Q,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勤业公寓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常州宝德莱斯机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137352576E,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某号。
法定代表人:俞玉,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常州市钟楼区金土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申请执行***、张杰、姚建刚、俞桂平、俞玉、姚建雷、常州市峰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江苏恒源拆房有限公司、江苏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宝德莱斯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莱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常州常尊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尊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31日,本院对金土地公司诉***、张杰、姚建刚、俞桂平、俞玉、姚建雷、常州市峰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江苏恒源拆房有限公司、江苏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德莱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404民初88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2017年3月31日,***尚欠原告金土地公司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41600元。对于利息241600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8万元、于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8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81600元;自2017年4月1日起贷款利息调整为月利率1.5%,自2017年4月1日起以剩余本金数额计算利息并于当月月底前结清每月利息;本金300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剩余本金于2019年3月31日前付清;律师费90000元、诉讼费本院减半收取166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637元于2017年4月15日前付清;如***未按期足额履行,则原告有权就宝德莱斯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常州市钟楼区某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常国用他项(2015)押字第567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5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并有权按起诉金额(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就剩余款项向法院申请执行。二、张杰、姚建刚、俞桂平、俞玉、姚建雷、常州市峰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江苏恒源拆房有限公司、江苏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金土地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苏0404执2172号,该案于2018年12月29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后金土地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7)苏0404民初880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恢复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404执恢188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苏0404执恢188号执行裁定:对宝德莱斯公司所有的位于常州市钟楼区某号不动产(以下简称拍品)进行评估、拍卖。2020年1月14日拍品以10166900元司法拍卖成交。
案外人常尊公司提出异议称,2012年4月,常州乐诚轴承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诚公司)经宝德莱斯公司同意,将承租宝德莱斯800平方米厂房中的300平方米转租给案外人。同年4月,经宝德莱斯公司同意,案外人在承租空地上自行出资,搭建了钢结构厂房一幢,即拍品中无证房12号(414.73平方米),案外人在此建筑内生产经营至今。故无证房12号属于案外人资产。现因上述资产(以下简称异议资产)已拍卖成交,故请求:1、中止对拍品拍卖款的执行;2、将异议资产拍卖后的款项249447元确认归案外人所有。
案外人常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案外人营业执照(皆为复印件),证明案外人于2012年4月从承租人乐诚公司转租宝德莱斯公司300平方米厂房的事实,工商登记材料则证明案外人至今在异议资产内从事生产经营。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工程报价单、工程完工单、施工设计图(以上皆为复印件)工程款收据三张、证明案外人在承租的土地上委托施工单位自行出资施工搭建了约392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并占有使用至今。3.房产估价报告、拍卖成交网页,证明案外人搭建的钢结构厂房,在(2019)苏0404执恢188号案件执行宝德莱斯公司资产时被作为无证房12号纳入了评估,评估价为249447元。后异议资产被作为宝德莱斯资产司法拍卖成交。4.现场照片若干张,证明异议资产的状况和租赁厂房的区别。同时证明案外人至今仍在异议资产处生产经营。
另查明,一、拍品成交前座落于常州市钟楼区的土地使用权[常国用(2009)第0354472号]登记在宝德莱斯公司名下,使用权面积7598平方米。二、新冶路302号土地上建有总建筑面积为6022.73平方米的房屋,共24幢,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中第1-9幢曾办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建010735号)。三、案外人提交的工程款三张收据,对应的记账凭证显示收款方式为现金。四、案外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包含:1、工程建筑面积:392㎡;工程地点:常州新闸某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包括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描述的工程地点为整个拍品地址,工程建筑面积与异议资产面积不同,无法确认施工对象即为异议资产;2、《收据》显示款项收款方式为现金。皆不足以证明异议资产为案外人建造。综上,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异议资产的权利人,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常尊机械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吴 颖
人民陪审员 许静霞
人民陪审员 刘建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