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404执异27号
案外人:常州乐诚轴承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冶路。
法定代表人:范修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艳,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琦,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钟楼区金土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玉龙南路。
法定代表人:程惠芳,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执行人:张杰,男,汉族,1983年3月24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执行人:姚建刚,男,汉族,1973年9月10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执行人:俞桂平,女,汉族,1967年5月24日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执行人:俞玉,女,汉族,1987年1月2日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执行人:姚建雷,男,汉族,1970年7月24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执行人:常州市峰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勤业公寓。
法定代表人:姚全如,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江苏恒源拆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勤业公寓。
法定代表人:姚建刚,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江苏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勤业公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常州宝德莱斯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冶路。
法定代表人:俞玉,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常州市钟楼区金土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申请执行***、张杰、姚建刚、俞桂平、俞玉、姚建雷、常州市峰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江苏恒源拆房有限公司、江苏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宝德莱斯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莱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常州乐诚轴承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诚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31日,本院对金土地公司诉***、张杰、姚建刚、俞桂平、俞玉、姚建雷、常州市峰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江苏恒源拆房有限公司、江苏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德莱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404民初88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2017年3月31日,***尚欠原告金土地公司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41600元。对于利息241600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8万元、于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8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81600元;自2017年4月1日起贷款利息调整为月利率1.5%,自2017年4月1日起以剩余本金数额计算利息并于当月月底前结清每月利息;本金300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剩余本金于2019年3月31日前付清;律师费90000元、诉讼费本院减半收取166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637元于2017年4月15日前付清;如***未按期足额履行,则原告有权就宝德莱斯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常州市钟楼区××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常国用他项(2015)押字第567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5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并有权按起诉金额(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就剩余款项向法院申请执行。二、张杰、姚建刚、俞桂平、俞玉、姚建雷、常州市峰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江苏恒源拆房有限公司、江苏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金土地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苏0404执2172号,该案于2018年12月29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后金土地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7)苏0404民初880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恢复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404执恢188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苏0404执恢188号执行裁定:对宝德莱斯公司所有的位于常州市钟楼区××号不动产(以下简称拍品)进行评估、拍卖。2020年1月14日拍品以10166900元司法拍卖成交。
案外人乐诚公司提出异议称,拍品中原8幢无证部分(477.6平方米)、无证6(46.97平方米)、无证8(16.84平方米)、无证9(53.24平方米)、无证11(7.07平方米)、无证15(48.24平方米)为案外人自行搭建的无证钢结构厂房,属于案外人资产。现因上述资产(以下简称异议资产)已拍卖成交,故请求:1、中止对拍品拍卖款的执行;2、将异议资产拍卖后的款项365679元确认归案外人所有。
案外人乐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复印件各3份,证明案外人租赁使用新冶路18号的事实。2.施工协议、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异议资产由案外人出资并委托施工单位搭建,并占用至今。其中《协议》甲方为乐诚公司、乙方为王礼月,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内容包括“乙方给甲方搭建厂内厕所旁、主车间门前、宿舍门前等三处彩钢瓦房面……附:①厕所旁:17.5米*6.5米=114米*90元/每平米=10206元……②主车间前……③宿舍前……;收据为手填收据,金额为49207.5元,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3.房产估价报告、拍卖成交网页复印件各1份及拍品现场照片打印件若干张,证明异议资产被纳入了拍品评估中,评估价为365679元,且异议资产涵盖在被整体拍卖的拍品中。
另查明,一、拍品成交前座落于常州市钟楼区××(现公安编号为××)的土地使用权[常国用(2009)第0354472号]登记在宝德莱斯公司名下,使用权面积7598平方米。二、新冶路302号土地上建有总建筑面积为6022.73平方米的房屋,共24幢,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中第1-9幢曾办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建010735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包括1、《协议》,《协议》中描述的建造对象指向不明;2、《收据》为手填且显示款项收款方式为现金,皆不足以证明异议资产为案外人建造。综上,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异议资产的权利人,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乐诚轴承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吴 颖
人民陪审员 许静霞
人民陪审员 刘建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