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铸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411执恢58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阿里山路1栋1号。
法定代表人江艳,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执行人***,女,1967年5月24日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江区。
被执行人江苏铸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新闸街道新冶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勤业公寓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苏铸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411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至2016年11月15日的利息183082元,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所有的位于常州市勤业公寓4号、5号房产在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江苏铸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案件受理费16133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33元,由四被执行人连带负担。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传票等执行材料,后因无人签收,本院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报告财产令。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自觉申报财产状况,亦未自觉履行义务。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人员下落等进行核查,并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如下:

项 目

执行措施

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信息

经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两次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互联网账号、银行账号数额较小。

证券信息

经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两次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

车辆信息

经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两次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苏DF6252号、苏DR2767、苏DP0003、苏DY0015号车辆已被本院查封,但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江苏铸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信息。

工商信息

经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两次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工商投资注册信息。

不动产登记信息

经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勤业公寓5号、勤业公寓4号已被本院查封,目前申请人暂不要求处置。

查找被执行人情况

经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目前去向不明。

限制高消费情况

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签字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执行过程有财产查询资料、执行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下落不明的车辆和法院已在处置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作出的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签字认可,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411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奚无政
审判员  柏 刚
审判员  赵 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卞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