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4民初4446号
原告(案外人):常州常尊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冶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钟楼区金土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玉龙南路178-1号。
法定代表人:程惠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俊杰,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常州宝德莱斯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冶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B,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被执行人):姚某,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被执行人):张某,男,汉族,1983年3月24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被执行人):姚某B,男,汉族,1973年9月10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被执行人):俞某,女,汉族,1967年5月24日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被执行人):俞某B,女,汉族,1987年1月2日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被执行人):姚某C,男,汉族,1970年7月24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被执行人):常州市峰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勤业公寓5号。
法定代表人:姚全如,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被执行人):江苏恒源拆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勤业公寓4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B,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被执行人):江苏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勤业公寓5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常州常尊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尊公司)与被告常州市钟楼区金土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常州宝德莱斯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莱斯公司)、姚某、张某、姚某B、俞某、俞某B、姚某C、常州市峰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江苏恒源拆房有限公司、江苏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张卫东,被告金土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俊杰、冯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德莱斯公司、姚某、张某、姚某B、俞某、俞某B、姚某C、常州市峰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江苏恒源拆房有限公司、江苏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称,2012年4月,常州乐诚轴承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诚公司)经宝德莱斯公司同意,将承租宝德莱斯公司800平方米厂房中的300平方米转租给原告。同年4月,经宝德莱斯公司同意,原告在承租空地上自行出资,搭建了钢结构厂房一幢,即拍品中无证房某号(414.73平方米),案外人在此建筑内生产经营至今。故无证房某号属于案外人资产,该资产本身系违章搭建,不可能有建筑规划许可证,但的确有财产价值。现因上述资产(以下简称异议资产)作为宝德莱斯公司厂区内土地厂房的一部分已拍卖成交,故请求:1、中止对宝德莱斯公司土地厂房拍卖款的执行;2、将异议资产拍卖后的款项249447元确认归原告所有。
被告金土地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异议资产享有所有权或其他权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姚某、江苏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姚某是宝德莱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姚某购买宝德莱斯公司股权时,异议资产即已存在,姚某收购时也为异议资产支付了相应对价,不清楚异议资产由谁建造。
被告姚某B、江苏恒源拆房有限公司辩称,不清楚异议资产是谁所造,归谁所有。
被告常州市峰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辩称,不清楚异议资产是谁所造,归谁所有。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本院对金土地公司诉姚某、张某、姚某B、俞某、俞某B、姚某C、常州市峰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江苏恒源拆房有限公司、江苏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德莱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404民初88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2017年3月31日,姚某尚欠金土地公司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41600元。对于利息241600元姚某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8万元、于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8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81600元;自2017年4月1日起贷款利息调整为月利率1.5%,自2017年4月1日起以剩余本金数额计算利息并于当月月底前结清每月利息;本金300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剩余本金于2019年3月31日前付清;律师费90000元、诉讼费减半收取166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637元于2017年4月15日前付清;如姚某未按期足额履行,则金土地公司有权就宝德莱斯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常州市钟楼区新冶路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常国用他项(2015)押字第567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5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并有权按起诉金额(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就剩余款项向法院申请执行。二、张某、姚某B、俞某、俞某B、姚某C、常州市峰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江苏恒源拆房有限公司、江苏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姚某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金土地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金土地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苏0404执2172号,该案于2018年12月29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后金土地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7)苏0404民初880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恢复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404执恢188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苏0404执恢188号执行裁定:对宝德莱斯公司所有的位于常州市钟楼区新冶路18号不动产(以下简称拍品)进行评估、拍卖。2020年1月14日拍品以10166900元司法拍卖成交。案外人常尊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苏0404执异3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常尊公司的异议请求。常尊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常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明》及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从承租人乐诚公司转租宝德莱斯公司300平方米厂房的事实,工商登记材料则证明原告至今在异议资产内从事生产经营。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工程报价单、工程完工单、施工设计图、工程款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在承租的土地上自行出资委托施工单位施工搭建了约392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并占有使用至今。
3.房产估价报告、拍卖成交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搭建的钢结构厂房,在(2019)苏0404执恢188号案件执行宝德莱斯公司资产时被作为无证房某号纳入了评估,评估价为249447元。后异议资产被作为宝德莱斯资产的一部分整体司法拍卖成交。
4.现场照片4张,证明异议资产的状况和租赁厂房的区别,同时证明原告至今仍在租赁厂房及异议资产内生产经营。
5.异议资产施工单位常州市武进东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公司)经办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常尊公司委托东宝公司承建异议资产,并支付了工程款233000元。
另查明,一、拍品成交前座落于常州市钟楼区新冶路18号(现公安编号为新冶路302号)的土地使用权[常国用(2009)第0354472号]登记在宝德莱斯公司名下,使用权面积7598平方米。二、新冶路302号土地上建有总建筑面积为6022.73平方米的房屋,共24幢,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中第1-9幢曾办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建010735号)。三、原告提交的《证明》,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内容主要为宝德莱斯公司自建厂房3000平方米为非住宅用房,现将其中的800平方米租给乐诚公司,并同意乐诚公司将其中的300平方米转租给常尊公司,该《证明》仅有三公司盖章,无任何经办人签字。四、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包含:1.工程建筑面积:392㎡;2.工程地点:常州新闸新冶路18号;3.合同价款233700.95元,合同签定3日内支付合同价的30%,钢柱、钢梁等主钢构件进场3日内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的3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于一年质保期满10日内结清;4.签定日期为2012年4月15日,工期为2012年5月10日。五、原告提交的《工程完工单》,载明完工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六、原告提交的工程款三张收据,对应的记账凭证显示收款方式为现金,分别为2012年4月15日支付70000元,2012年4月20日支付80000元,2012年5月20日支付8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常尊公司对异议资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资产为原告建造。首先,《证明》仅有公司盖章、无经办人签字,内容仅为常尊公司承租了宝德莱斯公司300平方米的自建厂房;其次,关于异议资产的建造情况,虽有证人周某到庭作证,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描述的工程地点为整个拍品地址,工程建筑面积与异议资产面积不同,无法确认施工对象即为异议资产,《收据》显示的款项收款方式为现金,且付款方式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付款方式不一致,与公司之间往来的常理亦不相符,故证据的证明力不足。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异议资产的权利人,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常尊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贺晓梅
人民陪审员 薛洪兴
人民陪审员 曹放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