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11执恢97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阿里山路1栋1号。
法定代表人:江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执行人:***,女,1967年5月24日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江区。
被执行人:江苏铸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新闸街道新冶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勤业公寓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铸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411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履行以下义务: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至2016年11月15日的利息183082元,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2、如***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所有的位于常州市勤业公寓4号、5号房产在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江苏铸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案件受理费16133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33元,由四被执行人连带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执行。在首次执行中未能执行到钱款,后程序终结执行。2021年2月7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2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2月22日、3月25日、2022年4月12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卡可用余额较少,部分银行账户已经冻结(冻结期间自2022年4月13日起至2023年4月12日止)。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2、被执行人***名下有苏DF××××号、苏DR××××、苏DP××××、苏DY××××号车辆,因车辆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查封,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车辆信息。
3、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证券(股权)登记信息及其他收入。
4、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常州市钟楼区××公寓××号××号不动产。
三、本院至常州市钟楼区××公寓××号××号不动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上述不动产已经出租给他人,本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苏0411执恢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常州市钟楼区××公寓××号××号不动产,经过本院二次拍卖后流拍,现交付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抵偿债务,抵偿债务金额3851535.5元。
四、2022年4月8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4月13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制作约谈笔录,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签字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线索外,没有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提供,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执行到位3851535.5元,尚有利息2309306.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执行过程有财产查询资料、执行笔录、限制高消费令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穷尽财产、人员调查措施之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实际下落。本院业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申请执行人有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人员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苏0411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柏 刚
审判员 奚无政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叶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