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雪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雪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亚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初27号
原告:江苏雪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逸路72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青,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佳,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亚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政西路325号。
诉讼代表人:黄哲斌,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燕,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怡,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雪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湖公司)与被告常州亚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盟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雪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青、曹佳,被告亚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燕、王心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雪湖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雪湖公司申报债权中工程款61246323.57元为优先债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亚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雪湖公司与亚盟公司于2013年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由雪湖公司负责承建西太湖揽月路南侧地块(东地块)建设项目A#、B#、C#、D#商业用房、酒店及地下车库工程(即“诺丁小镇”项目)。后因亚盟公司无法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雪湖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与亚盟公司签订《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协商确定了未付工程款差额,并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项目未竣工验收,房屋未能交付。为维护合法权益,雪湖公司于2018年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申请亚盟公司破产重整,并进行了债权申报,申报工程款186706778.55元为优先债权。经破产管理人对项目重新审计核算,雪湖公司于2019年1月2日收到《债权初审通知书》,破产管理人仅对工程款及利息等数额进行了确认,但未对雪湖公司申报的债权是否为优先债权或普通债权进行确认。因考虑推动重整程序,跟破产管理人沟通后,雪湖公司承诺若江苏西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公司)重整成功则放弃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但是,西湖公司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债权人会议全部表决组通过,2019年7月30日常州中院裁定终止亚盟公司重整程序,并宣告亚盟公司破产清算。雪湖公司认为,申报债权中根据工程审计报告及破产管理人确认的工程款61246323.57元应为优先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7800275.84元为工程款利息及损失,应为普通债权。
被告亚盟公司辩称:对于工程款的金额无异议,仅是对于是否享有优先权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于2013年10月15日开工,竣工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根据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工程未竣工,优先权的起算时间点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9月16日止。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此,雪湖公司优先权行使期限已经届满。
原告雪湖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17.7条约定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进度60%支付工程价款,至2014年8月13日,亚盟公司仅仅支付3548万元,远未达到约定的60%的比例。因工程一直未竣工,优先权应验收合格后再行计算,不能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2.抵付工程款合同一份,合同明确截止2014年8月12日支付价款3548万元,与网签的房屋进行抵付。证明雪湖公司在2014年8月13日向亚盟公司主张了权利,因此具有优先权。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雪湖网签明细表。证明签订以房屋抵扣工程款协议之后,雪湖公司与亚盟公司办理了相关33套房屋的网签备案手续。4.债权登记申报表(单位)、债权申报书(单位),证明法院受理亚盟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雪湖公司向亚盟公司的管理人申报了1.8亿元的工程款,并要求确认为优先债权。5.债权初审通知书,证明亚盟公司对61246323.57元工程款予以了确认。6.声明一份,证明雪湖公司同意如果亚盟公司的重整方案通过,雪湖公司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7.常州中院公告(2018)苏04破2号之一,证明亚盟公司终止重整并宣告破产。雪湖公司放弃优先权是附条件的,现亚盟公司未能重整成功,也即条件未成就,故雪湖公司仍可就工程款主张优先权。8.债权复核通知书,证明雪湖公司对债权初审提出了异议,未放弃要确认工程款债权为优先债权。9.申请一份,证明在亚盟公司重整方案没有通过,进入破产程序公告后,雪湖公司向破产管理人提出要求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申请。
被告亚盟公司质证认为:对雪湖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亚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的证据:1.受理重整裁定书、决定书、宣告破产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亚盟公司已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2.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造价鉴定审核,雪湖公司所造工程的最终审定价格为103476323.57元,亚盟公司已付4223万元,与雪湖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金一致。
原告雪湖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因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雪湖公司、亚盟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雪湖公司与亚盟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雪湖公司承建西太湖揽月路南侧地块(东地块)建设项目(项目名称)A#、B#、C#、D#商业用房、酒店及地下车库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1.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10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3月16日。2.签约合同价。金额为14981.667831万元。3.工程款支付。工程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预付工程款,工程施工过程中每月按完成的合格工程量造价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5%;工程保修期满后付清余款。
合同签订后,雪湖公司按约开工建设。因亚盟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停工。2014年8月13日,亚盟公司作为甲方与雪湖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约定,“1.甲乙双方确认:西太湖揽月路南侧地块(东地块)建设项目即诺丁婚庆小镇工程的合同总价为14981.667831万元,截至2014年8月12日甲方仅支付工程款3548万元。现工程已全部竣工,但合同价差额工程款人民币11433.667831万元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对此甲乙双方均无异议。2.因甲方资金困难,要求将诺丁婚庆小镇工程的酒店区(含地下室)、整个A区(不含地下室)及D区(不含地下室)未经网签部分的所有房屋折抵部分工程款,乙方同意以上述合同工程内容的部分工程款予以折抵,以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人员)购买甲方商品房的形式办理(购买价款按双方商定单价及实际面积计算)……”。其后,雪湖公司与亚盟公司签订多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网签备案登记。
另查明,经债权人雪湖公司申请,常州中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苏04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雪湖公司对亚盟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亚盟公司破产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
其后,雪湖公司向亚盟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工程款债权186706778.55元,并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1月2日,亚盟公司破产管理人向雪湖公司出具《债权初审通知书》,审核意见如下:“1.解除你单位与亚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管理人对你单位申报的债权中的69046599.41元予以认定为普通债权,其中工程款61246323.57元,其他7800275.84元,其他的不予认定。……”
2019年4月3日,雪湖公司向亚盟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如江苏西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常州亚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重整方案通过,江苏雪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工程款作为一般债权。如江苏西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重整方案没有通过,江苏雪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2019年7月30日,亚盟公司管理人以西湖公司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为由,向常州中院申请终止亚盟公司重整程序,并宣告亚盟公司破产。常州中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8)苏04破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终止亚盟公司重整程序;二、宣告亚盟公司破产。
2019年8月15日,亚盟公司破产管理人向雪湖公司出具《债权复核通知书》,复核意见如下:“1.解除你单位与亚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管理人对你单位申报的债权中的69046599.41元予以认定为普通债权,其中工程款61246323.57元,其他7800275.84元,其他的不予认定。……”
还查明,2019年1月10日,江苏安邦南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雪湖公司承建工程的最终审定价格为103476323.57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雪湖公司申报工程款债权是否能够被确认为优先债权?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据此,雪湖公司要求将案涉债权确认为优先债权应具体符合两项条件:一是案涉债权为建筑工程价款;二是雪湖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亚盟公司主张了优先权。对此,一方面,亚盟公司对雪湖公司申报债权中的61246323.57元的性质为工程价款无异议,且对工程价款金额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亚盟公司申报的债权性质为建筑工程价款。另一方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每月按完成合格工程量造价的6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80%,因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停工,工程未能进行验收,故雪湖公司在2014年8月13日向亚盟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系在法定期间内主张了优先受偿权,就其申报的工程价款应享受优先受偿权。
综上,雪湖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江苏雪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报的建设工程债权61246323.57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348032元,由亚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 仪
审判员 王 星
审判员 尤建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青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