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雪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和、江苏雪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1民终1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润,江苏森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雪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区龙惠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平。
上诉人**和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雪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1民初103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1民初10375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和在本案中扣除了(2020)苏11民终2241号案件中双方有争议的保温层和外墙涂料的款项,仅主张其他应付工程款。二、在(2020)苏11民终2241号案件中,**和对雪湖公司主张垫付的400多万元材料款和人工费未予认可,理由在于上述付款未经**和同意。该案认为**和既不认可垫付事实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400万元对应的材料和人工由其支付和完工,故驳回了**和的诉请。本案中,**和对上述400万元的垫付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因此,本案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与(2020)苏11民终2241号案件有本质的区别。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雪湖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雪湖公司支付**和工程款3025499.3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起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雪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9)苏1181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书中**和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雪湖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5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判决后雪湖公司提出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11民终2241号民事判决书,以**和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而驳回了**和的诉讼请求。**和现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也未提供新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和的起诉。
本院认为,从**和的相关陈述可以看出,**和在本案中诉请的款项包含在(2020)苏11民终2241号案件中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并驳回**和的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田 原
审判员 奚松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