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雪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橙地影院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江苏雪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橙地影院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五星路(澄江街道夏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59348489T。
法定代表人:杜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鑫,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峻熙,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雪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逸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502076125。
法定代表人:陈永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利,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橙地影院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雪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2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橙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予以改判:驳回雪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雪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无任何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完全与法律规定不符,强行认定系自行创设了法律,增加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一审判决书首先正确认定了“雪湖公司、橙地公司约定的归还案涉借款的时间为2018年2月8日,至雪湖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三年”。然而,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了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错误适用了法律。《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可见,《民法典》规定的全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都有一共同特征,即当事人法律主体资格必须是“权利人雪湖公司”和“义务人橙地公司”。但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雪湖公司从未向橙地公司提出履行请求,橙地公司也从未同意履行义务,雪湖公司从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没有任何与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情形,即雪湖公司没有采取过任何行动主张过债权,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诉讼时效从未中断,3年诉讼时效已过,雪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应被驳回。然而,一审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二段却认定“本案中,常州启扬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反请求仲裁申请,包括将案涉1000万元借款一并处理的请求。雪湖公司的权利已由启扬公司直接主张……应认定为出现时效中断之情形”。试问,仲裁案中的常州启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扬公司)是本诉讼案件的权利人吗?能完全代替雪湖公司的法律地位、主张和处置雪湖公司的权利吗?一审判决书的该项认定完全突破《民法典》关于应由“权利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完全与法律规定不符,强行认定系自行创设了法律,增加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二、一审判决书认定案外人启扬公司在“另案仲裁”中向案外人北京橙地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橙地公司)的反请求仲裁申请,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然而,以上启扬公司的主张存在内容错误、主体错误等问题:1、主张的内容错误。首先,案外人启扬公司向案外人北京橙地公司主张的内容并不是要求履行《借款协议》项下债权的行为(要求履行债权的前提必须是本案的倩权还没有实现),而案外人启扬公司向案外人北京橙地公司主张的内容是“北京橙地公司己经以借款的方式收回了部分定制款”(详见雪湖公司一审证据3.3第2页,证据3.4第5页;即案外人启扬公司主张的是本案债权已经实现了)。启扬公司怎么可能对一个自己认为己经履行完毕的债权要求履行呢?这是什么矛盾而且神奇的逻辑?启扬公司错误的主张1000万元是定制合同项下的款项,且是被北京橙地公司收回了的款项,这是不被仲裁庭认可的。2、主体错误。(1)本案债权的权利主体是雪湖公司,而在仲裁案中的主体并非雪湖公司,而是案外人启扬公司。这是第一个主体错误。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就是启扬公司错误主张1000万元是定制合同项下款项,且是被北京橙地公司收回了的款项。(2)本案债权的义务主体(对象)是橙地公司,而在仲裁案中的主体并非橙地公司而是案外人北京橙地公司。这是第二个主体错误。综上,主体不适格、对象不适格、内容错误三个元素同时错误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意义,根本不能也不可能产生正确的本案《借款协议》项下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必须主体、对象和内容都正确)的效果。3、雪湖公司与启扬公司,橙地公司与北京橙地公司均为四个不同的独立法人主体。雪湖公司与启扬公司在法律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独立法人主体。橙地公司持股25%的股东是北京橙地公司,但,橙地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主体,公司股东与公司在法律上是完全不同的法人实体,橙地公司与股东北京橙地公司在法律上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人实体。每个独立法人主体应独立承担责任、履行义务、主张权利,这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基本要求和法律常识。4、两个案外人北京橙地公司与启扬公司之间存在《综合体物业定制购买合同》的合同法律关系,案外人启扬公司与雪湖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法律关系,雪湖公司与橙地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协议》的合同法律关系,这是三个完全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前两个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案外人北京橙地公司是《综合体物业定制购买合同》的签订方,案外人启扬公司是《综合体物业定制购买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方,但这两个法人主体都不是本案争议《借款协议》的签订方,不具有《借款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义务。因此,案外人北京橙地公司和启扬公司之间出现或产生的任何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三、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径行认定本案借款系案外人启扬公司和北京橙地公司商业综合体项目引发纠纷的一部分,与事实不符。雪湖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自认,雪湖公司向橙地公司借款系因橙地公司缺钱,钱也用在了橙地公司建设的9万平米的江阴项目。而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二段认定“雪湖公司的出借行为,显然是受到发包人启扬公司的指示。而橙地公司的借款行为,同为接受其股东北京橙地公司的指示……案涉借款是在《定制及购买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的往来,案涉借款纠纷亦为“澄天地”影院及商业综合体项目引发纠纷的一部分”,该种认定完全没有任何依据,和雪湖公司自认的内容不符,与客观事实不符。四、本案不存在雪湖公司向橙地公司主张权利的任何障碍。错过诉讼时效的责任完全是因为雪湖公司自己的原因。五、如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将极大降低诉讼时效、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合同相对性原则三大基本制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形成三项基本制度可以被法院判决随意、无道理篡改和突破的不良示范效应。综上,本案借款债权己经超出诉讼时效,无任何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应驳回雪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雪湖公司二审辩称:本案不是一个普通的借款关系,而是一个基于启扬公司和北京橙地公司之间的定制合同而产生的一个借款关系,从借款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也没有约定利息。这就说明不是一个普通的借款关系。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我们认为是启扬公司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的时候,提出了反请求,在反请求里面明确提出1000万元由北京橙地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通过关联方橙地公司以借款名义收回且再未予以补足,也就是说启扬公司在仲裁过程当中已经明确主张了案涉的1000万债务,因此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基于以上,我们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雪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橙地公司向雪湖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2、判令橙地公司向雪湖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785178.0822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橙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3日,雪湖公司与橙地公司签署《借款协议》,约定雪湖公司向橙地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雪湖公司向橙地公司打款之日起至2018年2月8日。《借款协议》签署后,雪湖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向橙地公司账户汇款人民币10000000元,橙地公司于汇款当日出具收据。借款到期后直到起诉之日,橙地公司未向雪湖公司及时返还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合同纠纷可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鉴于橙地公司违反《借款协议》还款约定逾期未归还借款,橙地公司应向雪湖公司返还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案雪湖公司、橙地公司无直接业务往来关系,雪湖公司是向启扬公司提供借款,橙地公司系因其股东北京橙地公司的安排收取该笔借款,在2020年2月27日,北京橙地公司向启扬公司提出由启扬公司代为偿还该1000万元,启扬公司及雪湖公司也同意该操作方式,但在北京橙地公司后来提起的仲裁案件中,北京橙地公司又否认了该还款安排,并提出该借款关系真实存在但系本案雪湖公司与橙地公司之间的借款。为此,雪湖公司现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3日,雪湖公司作为甲方(出借方),橙地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橙地公司向雪湖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打款之日起至2018年2月8日,借款利率为无息借款。2017年12月20日,雪湖公司向橙地公司的银行账户打款1000万元。同日橙地公司向雪湖公司出具《收据》,认可收到案涉1000万元。
2016年12月3日,案外人启扬公司作为甲方,北京橙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常州星湖商务综合体项目物业定制及购买合同》一份,由启扬公司为北京橙地公司定制“橙天地”影院及商业综合体项目并出售给北京橙地公司。2018年1月9日,启扬公司与雪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雪湖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建上述项目。
2020年8月30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受理北京橙地公司申请与启扬公司仲裁案。启扬公司提出反请求申请,共提出8项请求。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述称“1000万元由北京橙地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通过关联方橙地公司以借款名义收回且再未予以补足”。2021年3月24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出具书面函,告知决定不同意启扬公司提交的仲裁反请求申请。雪湖公司于2021年5月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橙地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
橙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股东为北京橙地公司,后股东变更为北京橙地公司、橙天地控股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雪湖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雪湖公司、橙地公司约定的归还案涉借款的时间为2018年2月8日,至雪湖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三年。因此,判断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主要依据,是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综合分析如下:首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及时调整民事法律关系,更好地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而非惩罚不及时行使权利的人。因此,出现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相反的事实,即可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失去效力,而重新起算时效期间,即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启扬公司提出反请求仲裁申请,包括将案涉1000万元借款一并处理的请求。雪湖公司的权利已由启扬公司直接主张,该事实与怠于行使权利所相反。无论请求是否被仲裁所支持,应认定为出现时效中断之情形。其次,公司法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北京橙地公司经理(公司高管),系橙地公司副董事长。2018年2月1日前,北京橙地公司是橙地公司唯一股东,后增加橙天地控股有限公司为股东。因此,北京橙地公司与橙地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启扬公司针对橙地公司的借款向北京橙地公司提出反请求,应当认为就同一事实向存在关联关系的橙地公司一并主张。最后,雪湖公司、橙地公司除发生案涉借款外无其他任何牵连,雪湖公司的出借行为,显然是受到发包人启扬公司指示。而橙地公司的借款行为,同为接受其股东北京橙地公司指示。衡量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不能仅从雪湖公司、橙地公司之间是否直接主张来理解,而应结合北京橙地公司与橙地公司的持股关系、启扬公司与雪湖公司的发承包关系以及“橙天地”影院及商业综合体项目的进展情况综合加以分析。案涉借款是在《定制及购买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往来,案涉借款纠纷亦为“橙天地”影院及商业综合体项目引发纠纷的一部分。在“橙天地”影院及商业综合体项目纠纷仲裁过程中,尤其是启扬公司提出与借款有关主张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出现中断情形。综上如述,该院认定雪湖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橙地公司应当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中,2018年2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可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雪湖公司的利息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该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版)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橙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雪湖公司10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178517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5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7512元,由橙地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雪湖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一份是代收款的收据,金额是五百多万,是启扬公司出具给橙地公司的代收款,第二份证据是收据和银行回单,是启扬公司向橙地公司500多万元,用途为代付款,这两份证据均证明橙地公司与北京橙地的关系非常密切。上诉人橙地公司对被上诉人雪湖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第一,被上诉人雪湖公司在一审全案胜诉的基础上补充提交新证据的做法,在二审中非常罕见,足以证明雪湖公司自己都心虚,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是不足的。本案的案情都非常简单,不能推翻本案是由雪湖公司和橙地公司签署并履行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关于新证据一的收据,是原件,但是因为不是本案的证据,所以我们对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而且认为该两份证据都与本案无关联,并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因为该收据的当事人是两个案外人也就是常州橙天地公司、启扬公司。启扬公司应该在收到款项后两日内将多余的款项退还给常州橙天地公司。我需要特别提醒合议庭的是,2017年6月11日签署的定制及购买合同与仲裁案涉及的2016年12月3日签署的定制及购买合同,这是不同的合同。二审法院因为对仲裁的情况不了解,所以我特别说明的是上诉人现在提供这两份证据产生的合同跟仲裁案的定制合同的合同主体和合同内容也不同,这份合同都已经履行完毕了,没有任何争议。上诉人画的关系图,隐藏了其他的第四份合同,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二收据是原件,但是跟上面一样的内容,真实性我们不认可,关于银行回单,根本不是原件,因为印章不是红章,所以我们对于银行回单是真实性亦不认可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而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间为自打款之日起至2018年2月8日。则应从2018年2月9日起开始起算诉讼时效,至2021年2月8日届满。雪湖公司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未经过,理由是2020年8月30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受理北京橙地公司申请与启扬公司仲裁案,启扬公司提出反请求申请,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表述“1000万元由北京橙地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通过关联方橙地公司以借款名义收回且再未予以补足”,上述行为导致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对此,本院认为:雪湖公司与橙地公司在案涉借款发生之前并无往来,雪湖公司与橙地公司发生案涉借款的原因系2018年1月9日雪湖公司与启扬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雪湖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建常州星湖商务综合体项目。而前述项目系启扬公司为北京橙地公司定制出售。在案涉借款发生时北京橙地公司系橙地公司的唯一股东。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案涉借款系由启扬公司协调,出借给北京橙地公司的关联公司橙地公司。在2020年8月30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受理北京橙地公司申请与启扬公司仲裁案中,启扬公司就案涉1000万元款项向北京橙地公司提出反请求,要求予以处理。可以认定启扬公司作为雪湖公司案涉借款的协调方,向橙地公司的股东进行了主张,据此认定案涉借款在此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雪湖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未超过。上诉人橙地公司上诉称本案借款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橙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12元,由上诉人橙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磊
审判员 翟 翔
审判员 龙海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 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