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2民初4309号
原告:江苏雪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502076125。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橙地影院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五星路(澄江街道夏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59348489T。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雪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雪湖公司”)诉被告江阴橙地影院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橙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雪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阴橙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雪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785178.0822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原告向被告打款之日起至2018年2月8日。《借款协议》签署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向被告账户汇款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于汇款当日出具收据。借款到期后直到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及时返还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合同纠纷可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鉴于被告违反《借款协议》还款约定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案原被告无直接业务往来关系,原告是向启扬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被告系因其股东北京橙地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安排收取该笔借款,在2020年2月27日,北京橙地向启扬置业提出由启扬置业代为偿还该1000万元,启扬置业及原告也同意该操作方式,但在北京橙地后来提起的仲裁案件中,北京橙地又否认了该还款安排,并提出该借款关系真实存在但系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为此,原告现提起诉讼。
被告江阴橙地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一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已经明确了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为2018年2月8日,应该从2018年2月9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该债权在2021年2月9日三年诉讼时效届满期间,而原告起诉状载明的起诉日期为2021年4月29日,已经早就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民法典19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因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无需履行义务,本案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不存在任何时效中断的情形。根据民法典19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4)已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上述4种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3、原告在起诉状补充事实中例举的案外人北京橙地、启扬置业有关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与被告无关,均不能产生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原告江苏雪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借款协议》原件及网银回单、《收据》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金额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原告向被告打款之日至2018年2月8日。被告江阴橙地公司对《借款协议》、《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网银回单的真实性不认可。
二、1、《定制及购买合同》,证明案外人常州启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扬置业公司”)与被告股东北京橙地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橙地公司”)于2016年12月3日签署常州星湖商务综合体项目物业定制及购买合同,启扬置业公司接受被告股东北京橙地公司委托,为其定制“橙天地”影院及商业综合体项目,并出售给北京橙地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启扬置业公司与原告2018年1月9日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接受启扬置业公司委托,承包常州项目总包工程。3、原告、启扬置业公司与被告、北京橙地公司关系图及附件,北京橙地公司系被告股东,被告副董事长/总经理与北京橙地公司经理均为***,两者主要负责人一致。原告系启扬置业公司常州项目总包单位。以上证明启扬置业公司接受被告股东北京橙地公司委托,为其定制“橙天地”影院及商业综合体项目,本案原告为常州项目总包方,北京橙地公司为原告股东。被告江阴橙地公司对定制及购买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理由是:该份合同并非是由原告和被告签署,而是由两个案外人(启扬置业公司和北京橙地公司)签署的,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据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份合同并非由原告和被告签署,而是由原告与案外人(启扬置业公司)签署的,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据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对原告、启扬置业与被告、北京橙地关系图及附件,图是自己制作的,不属于证据;附件文件是打印件,不认可真实性。
三、1、被告股东北京橙地公司法务***与启扬置业公司外聘法律顾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股东北京橙地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曾主动向启扬置业公司提出归还被告10000000元借款的方案。2、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中心)(2020)沪贸仲字第14744号通知,证明因启扬置业公司与北京橙地公司就定制购买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北京橙地公司向启扬置业公司提起仲裁申请,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31日予以受理,案号为SDH20200825。3、SDH20200825号案件启扬置业公司仲裁反请求申请书、SDH20200825号案件启扬置业公司仲裁代理意见、SDH20200825号案件仲裁委转发之北京橙地公司《关于被申请人的意见》、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2021)沪贸仲字第05170号文,证明自SDH20200825号仲裁案件受理至今,原告从未放弃主张本案借款债权。鉴于本案借款系因启扬置业公司、北京橙地公司所签订之定制购买合同发生,故原告通过启扬置业公司在SDH20200825号仲裁案件中向被告之股东北京橙地公司主张收回已付定制款的相关违约责任,以主张债权。被告江阴橙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该案件是由两个案外人(启扬置业公司和北京橙地公司)之间的仲裁案,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
四、橙***娱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该等租赁协议之主要关联交易及持续关联交易》公告,证明***系被告实际控制人。被告分别由橙天地及北京橙地公司拥有75%及25%权益,橙天地由***间接全资拥有,故***为被告实际控制人。北京橙地公司为北京橙天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北京橙天公司由***隐名持有99%股权,故***为北京橙地实际控制人。因此,北京橙地公司、被告为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关联公司,且北京橙地公司持被告25%股权,两家公司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被告江阴橙地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
五、启扬置业公司《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并无业务往来,北京橙地公司请求启扬置业公司从已支付的定制款中返还1000万元并要求打款至指定的被告账户,启扬置业公司协调原告打款。2020年2月27日,为便于定制款结算,北京橙地公司提出,由启扬置业公司代替被告偿还1000万元借款。因此,基于北京橙地公司与被告之间的高度关联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北京橙地公司提出的还款亦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江阴橙地公司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该证据是启扬置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而启扬置业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明材料不可信。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认可一致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3日,原告江苏雪湖公司作为甲方(出借方),被告江阴橙地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江阴橙地公司向原告江苏雪湖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打款之日起至2018年2月8日,借款利率为无息借款。2017年12月20日,原告江苏雪湖公司向被告江阴橙地公司的银行帐户打款1000万元。同日被告江阴橙地公司向原告江苏雪湖公司出具《收据》,认可收到案涉1000万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3日,案外人启扬置业公司作为甲方,北京橙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常州星湖商务综合体项目物业定制及购买合同》一份,由启扬置业公司为北京橙地公司定制“橙天地”影院及商业综合体项目并出售给北京橙地公司。2018年1月9日,启扬置业公司与原告江苏雪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江苏雪湖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建上述项目。
2020年8月30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受理北京橙地公司申请与启扬置业公司仲裁案。启扬置业公司提出反请求申请,共提出8项请求。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述称“1000万元由北京橙地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通过关联方江阴橙地公司以借款名义收回且再未予以补足”。2021年3月24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出具书面函,告知决定不同意启扬置业公司提交的仲裁反请求申请。原告江苏雪湖公司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江阴橙地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
还查明,被告江阴橙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股东为北京橙地公司,后股东变更为北京橙地公司、橙天地控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江苏雪湖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归还案涉借款的时间为2018年2月8日,至原告江苏雪湖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三年。因此,判断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主要依据,是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综合分析如下:
首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及时调整民事法律关系,更好地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而非惩罚不及时行使权利的人。因此,出现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相反的事实,即可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失去效力,而重新起算时效期间,即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启扬置业公司提出反请求仲裁申请,包括将案涉1000万元借款一并处理的请求。原告江苏雪湖公司的权利已由启扬置业公司直接主张,该事实与怠于行使权利所相反。无论请求是否被仲裁所支持,应认定为出现时效中断之情形。
其次,公司法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北京橙地公司经理(公司高管),系被告江阴橙地公司副董事长。2018年2月1日前,北京橙地公司是被告江阴橙地公司唯一股东,后增加橙天地控股有限公司为股东。因此,北京橙地公司与被告江阴橙地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启扬置业公司针对被告江阴橙地公司的借款向北京橙地公司提出反请求,应当认为就同一事实向存在关联关系的被告江阴橙地公司一并主张。
最后,原、被告除发生案涉借款外无其他任何牵连,原告江苏雪湖公司的出借行为,显然是受到发包人启扬置业公司指示。而被告江阴橙地公司的借款行为,同为接受其股东北京橙地公司指示。衡量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不能仅从从原、被告之间是否直接主张来理解,而应结合北京橙地公司与被告江阴橙地公司的持股关系、启扬置业公司与原告江苏雪湖公司的发承包关系以及“橙天地”影院及商业综合体项目的进展情况综合加以分析。案涉借款是在《定制及购买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往来,案涉借款纠纷亦为“橙天地”影院及商业综合体项目引发纠纷的一部分。在“橙天地”影院及商业综合体项目纠纷仲裁过程中,尤其是启扬置业公司提出与借款有关主张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出现中断情形。
综上如述,本院认定原告江苏雪湖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江阴橙地公司应当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中,2018年2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可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原告江苏雪湖公司的利息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版)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阴橙地影院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江苏雪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17851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7512元,由被告江阴橙地影院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周 强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