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02民初3505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市东门大街123号。
负责人:徐一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俊杰,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被告:常州新蓝天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园区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刘荣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汉均,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506-1号。
负责人:吕国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小琴,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诉被告***、常州新蓝天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蓝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杰、被告***、被告新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汉均、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蓝天公司承担原告垫付的保险赔款144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3日,被告***驾驶被告新蓝天公司所有的苏D×××××号轿车行驶至思母桥时不慎追尾前方同向苏D×××××轿车,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D×××××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由于苏D×××××号轿车行驶证未按时年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拒赔。***仅支付苏D×××××部分维修款4600元,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苏D×××××被保险人赔付了剩余维修款14400元。原告已进行了赔偿,取得代位求偿权。永安保险公司未明示车辆逾期未年审就拒赔的保险合同条款,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车辆仅因为疏忽逾期43天没有年审的事实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拒赔理由不合理也不合法。
被告***辩称,驾驶的车辆是于事故当天向新蓝天公司借的,我已向苏D×××××车主支付了维修款4600元。2018年2月13日下午5时事故发生后我打电话给永安保险业务员去的,对车辆进行详细的查看,车主明确说我的车灯没有撞坏,现在发现车灯修了1000多元。我怀疑原告车辆受了二次撞击,我觉得原告明显在欺骗。
被告新蓝天公司辩称,车辆借出的时候***有合法驾驶资格,保险齐全,在2018年1月15日买了保险。因为永安保险公司未对保险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应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5日,新蓝天公司为其所有的苏D×××××号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2018年2月13日17时15分,***驾驶苏D×××××号轿车行驶至思母桥时不慎追尾前方同向吴志和驾驶的苏D×××××轿车,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志和无责。苏D×××××号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发生事故时尚未年检。事故发生后,***向苏D×××××号车辆车主赔偿4600元。2018年3月7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苏D×××××号车辆交通事故车辆维修价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苏D×××××号轿车维修价值为19000元。太保公司向吴志和履行了上述车辆损失的赔付义务14400元。太保公司履行义务后,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太保公司向吴志和支付理赔款1440元后,取得追偿权,其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因***驾驶的苏D×××××号车已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关于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免责,本院认为,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理应对投保车辆行驶证件进行审核,永安保险公司明知涉案车辆在投保时已超出年检有效期,而仍同意承保,应视为保险公司放弃了此种情形下免赔的权利。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与新蓝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应由永安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综上,对于太保常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垫付款1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8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回亚芳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玲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