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521民初857号
起诉人:常州新蓝天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园区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刘荣桂,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收到起诉人常州新蓝天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蓝天钢结构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新蓝天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马鞍山市华欣建设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52410.06元),逾期付款利息11054.44元,共计263464.5元(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0日,并保护至实际支付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5日、2017年12月18日,起诉人与马鞍山市华欣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两份《钢结构工程加工合同书》。马鞍山市华欣建设有限公司将安徽红太阳新材料有限公司1#管廊、装置内管架的来料加工工程交给起诉人施工,两合同约定的加工费分别为473082.75元、33414.50元,合计506497.25元。两份合同第七条均约定“加工费付款: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总价的50%,最后一车货发完前再支付剩余价款”。原告已按约完成来料加工义务,并在2019年11月26日与马鞍山市华欣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完毕,结算价款为505658.31元。马鞍山市华欣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253248.25元,剩余252410.06元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为其与马鞍山市华欣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钢结构工程加工合同书》,两份合同约定马鞍山市华欣建设有限公司提供钢材,由起诉人按照其要求抛丸除锈后涂刷油漆等,单价1750元/吨,马鞍山市华欣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实际加工情况结算付款。由此,可以认定起诉人与马鞍山市华欣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约定管辖的规定。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常州新蓝天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芮习凤
审判员 王成玲
审判员 黄欣欣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陶忠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