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新蓝天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

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民终1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神凤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宁东路231路企业总部D楼7层。
负责人:周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新蓝天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园区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刘荣桂,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号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新蓝天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蓝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9)黔0602民初3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号公司、通号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一致。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新蓝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新蓝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上诉人不应进一步向新蓝天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向新蓝天公司拨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业主单位向上诉人足额支付工程款,如业主单位未足额支付,则上诉人有权顺延支付。上诉人持续通过各种途径向业主单位主张工程款,已积极行使自身权利。上诉人并非仅通过催款函等形式向业主催要工程款,而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选择了信访的方式主张权利。同时,即使上诉人在收到业主单位拒绝支付的复函后着手准备提起诉讼,但因所涉工程量庞大,相关资料众多,上诉人与案涉工程所在地分隔两地,资料运输不便,加之疫情影响,因而并未超出提起诉讼的合理准备期限。2.如依据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案涉工程质保金的支付节点将位于95%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节点之前,该处理不符合同的相关约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12月6日、2019年12月6日前支付质量保证金的60%、40%。而根据《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质量保证金系上诉人向新蓝天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因此,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将导致上诉人向新蓝天公司支付的第一笔质保金的时间即2018年12月6日早于工程款95%支付比例的付款条件成就之日,此与合同的约定严重不符。3.即使上诉人需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付款时间向新蓝天公司付款,由于上诉人与新蓝天公司就工程款的支付尚存争议,然而目前确定的付款时间均是一审法院基于推定得出,而不是依据合同的约定,因此上诉人无需向新蓝天公司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
被上诉人新蓝天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新蓝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号公司、通号青岛分公司向新蓝天公司支付工程款4,913,628元及利息654,001.02元(利息以4,913,62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9月23日,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5,567,629.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通号公司、通号青岛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2日,发包人铜仁市纬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通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就武陵山(铜仁?苏州)国际汽车城建设项目汽车展销中心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为武陵山(铜仁?苏州)国际汽车城建设项目汽车展销中心,工程地点贵州铜仁碧江经济开发区,资金来源银行贷款及自筹资金,建设规模建筑面积33353.3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1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3月10日。签约合同价为16,843.764545万元(暂定总价,最终以结算为准)。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9,161万元,专业工程设备暂估价1,167.29万元。项目经理姓名为丁继秋,技术负责人姓名为阎雪峰等。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中第17.3.2条进度付款申请单约定:每月25日承包人提交当月进度报告,监理人及发包人于当月30日前完成审核和款项支付,支付比例为:按经审核的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包括设计变更和发包人要求增加的工程量)。待竣工初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所完成工程总量的70%(含签证、变更及技术洽谈等),竣工验收合格及审计完成后二周内,工程款付至所完成工程总量的96%(含签证、变更及技术洽谈等);发包人留4%的质量保证金,工程进度款只作为逐月完成工程数量计算的各项费用总和的依据,不作为工程最终决算依据。《合同协议书》第17.5.1(2)项约定: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42日历天内结算审定完毕,并在审定后14天内,发包人应按审定金额扣除4%作为质保金,并支付剩余尾款。(因发包人原因未组织验收等原因提前投入使用,其起算日期为投入使用日期)。如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42日历天内未完成结算审定,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所报工程结算金额为最终审定金额。
2017年5月15日,通号青岛分公司向新蓝天公司致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第一栏载明:总包单位通号青岛分公司,第二栏载明:分包单位新蓝天公司,第三栏载明:“关于汽车吊上地下室顶板进行钢结构构件吊装的相关事宜。内容:经我方技术员、安全员检查,你单位未按照设计院审核认可的方案加固楼层板且已开始吊装作业,经检查满堂架没有设置剪刀撑,扫地杆、立杆、步距间距满足不了方案要求,梁底单独支撑没有按方案中提出的直径Φ300mm的圆形钢管柱,并且在现场没有配备专职安全员的情况下强行进行汽车吊上楼板面进行钢柱吊装作业。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和现场安全施工,在加固措施没有满足方案要求的情况下,我方坚决不允许汽车吊上楼面进行钢结构构件的吊装作业,若钢结构施工方不听劝阻执意要上楼板面进行钢结构吊装,因此发生的一切质量和安全事故由钢结构施工方全部负责,如若发生梁或楼板开裂等质量事故,总包单位将对分包单位处于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第四栏分包单位盖章签字处有张小刚的签字,注明日期为2017年5月17日。第五栏总包单位签字处有范明祥的签字,并注明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审理过程中,通号公司及通号青岛分公司均表示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发生梁或楼板开裂等质量事故不申请鉴定。
2017年5月20日,甲方通号青岛分公司与乙方新蓝天公司签订《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武陵山(铜仁?苏州)国际汽车城汽车展销中心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为贵州铜仁市,分包范围:武陵山(铜仁?苏州)国际汽车城建设项目汽车展销中心施工项目钢结构专业的施工。提供专业分包内容:钢结构图纸深化设计、报设计院审核、钢结构材料的购买、构件的制作、运输、安装、防火涂料施工、成品保护、竣工验收等全部工作内容。完工日期为2017年7月30日,施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100天。乙方为甲方工程施工提供专业分包作业,以专业分包固定总价为主要方式。专业分包固定总价详见附表一《武陵山(铜仁?苏州)国际汽车城汽车展销中心钢结构费用确认表》汇总金额。本固定总价已包含完成相关工程支付细目的所有工序所需的全部费用,包含劳务、材料、辅材、机械、设备、检测、质检、试验、安装、缺陷修复、保险、管理费、利润、税金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切风险;包含冬雨季施工措施、安全文明施工、包工期、包质量等验收配合的一切费用,单价中包含但不限于以下风险和内容:人工、机械、材料价格变动;各种原因引起的人员窝工、停工,设备闲置损失。4.2.1合同内工程项目和内容的签认:附表一中工程数量即为该项工程的全部数量,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甲方指定范明祥、孙德飞为现场工程量共同签认人,乙方指定张晓刚为现场工程量签认人,其他人签认的工程量属于无效工程量。甲方项目部员工在履行职责时,签署具有证明性质的书面材料,须经项目经理书面确认。未经项目经理书面确认的,均为个人行为,不能作为甲乙双方结算或承担责任的凭据。合同外工程项目和内容的签认:对新增加项目,遵循先签合同后施工的原则,价格确认双方协商,工程量确认按4.2.1条有关规定。本合同总价包干(含增值税)为19,300,929元。甲方对乙方的任何计量,须由乙方授权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甲方对乙方的所有转账及各种应扣款项,均应明确列出所扣款项及金额明细,并由乙方授权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工程质量应达到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按本合同约定、国家现行的《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符合设计图纸及国家强制性规范要求标准等,本工作必须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乙方应遵守甲方工程质量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按质量标准组织施工,施工中乙方每进入下一道工序必须进行工程(隐蔽工程)质量自检后书面报甲方,经监理、甲方技术负责人、质检工程师等有关人员签证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乙方未经验收或验收未通过不进行整改并强行施工的,除不予计价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施工中对于乙方原因造成或未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甲方有权责令乙方停工或返工,其费用由乙方负担。施工中乙方不得对设计院批准的深化设计图纸进行变更。因乙方擅自变更设计导致恢复原设计方案所产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甲方的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合同第6.8条约定,在施工中发生质量、安全责任事故,应在事故发生后10分钟内电话,半小时内书面或传真方式详细汇报事故信息,同时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事故进行处理,不得擅自处理或隐瞒。因乙方原因发生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其造成的损失和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罚款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第9.3条约定,每月25日,甲乙双方共同对乙方所完成的并符合支付要求的工程专业项目编制《专业分包验工计价单》。第9.5条分包工程款支付约定:每月依据甲乙双方签认的《分包方验工计价表》确认的价款,乙方必须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正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合同第9.5条第(3)项支付比例约定:合同签订5日内承包人应支付给分包人工程预付款400,000元,材料进场7日内承包人应支付给分包人工程备料款2,000,000元,作为施工备料款;施工完成全部工程50%时开始付款。甲方最高按已完工程款价款75%的比例并扣除乙方应扣款项后暂拨付乙方。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合同价的85%;第9.5条第(4)项尾款支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业主办理完结算手续拨付尾合同价到账后,累计支付乙方至合同价的95%。第9.5条(5)项保修金约定:乙方自觉负责竣工后缺陷期的工程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的14天内,退还60%质量保证金,满2年后的14天内退还余款。合同第9.6条约定:全部工作完成,乙方必须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经甲方认可,待工程竣工通过建设单位的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剩余的工程款。但因业主未及时支付甲方相应工程款时,甲方的最终支付可以相应合理顺延。合同第9.8条约定:因变更增加或合同以外增加的工程需新增补充合同。增加的工程项目单价如果原合同有相同、相似或相近的工程项目的,增加的工程项目单价直接套用该工程项目相应单价,如果原合同中没有合适的单价,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并报上级单位批准后执行。变更增加或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在计价时除按4.2条有关规定外,须附以项目经理最终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变更通知单。合同第10.3条约定:乙方施工完毕,应向甲方提交完工报告,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的上述报告后7天内对乙方施工成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或质量缺陷整改合格,视为乙方已经完成了本合同约定工作。合同第11.1条约定:甲方成立现场管理机构即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武陵山(铜仁?苏州)国际汽车城建设项目汽车展销中心施工项目经理部,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王金柱,项目总工程师为阎雪峰。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为张晓刚,项目技术负责人为别亚东。本合同由甲乙双方(包括甲方的合同审查部门)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附件:附表一:《武陵山(铜仁?苏州)国际汽车城汽车展销中心钢结构费用确认表》、附表二:《乙方进场主要技术人员表》、附表三:《乙方进场机具、设备一览表》、附件四:授权委托书、附件五:安全生产协议。合同尾页甲方签章处盖有通号青岛分公司的公章,其下甲方上级合同审查部门处盖有通号青岛分公司的公章以及负责人周娜的私人印章,乙方签章处有耿荣波的签字并盖有新蓝天公司的公章。
附表一《武陵山(铜仁?苏州)国际汽车城汽车展销中心钢结构费用确认表》载明:项目名称有钢柱、平台梁、弯圆平台梁、钢屋架柱、钢屋架梁、钢屋龙骨、钢结构楼梯、楼面钢承板、钢柱防火、平台梁防火、钢屋架防火、高强螺栓,并载明了规格、计算量、综合单价,各项工程汇总价款为19,300,929元。范明祥在该附表下签字确认。
附件四授权委托书载明:新蓝天公司授权耿荣波先生负责本单位与通号青岛分公司总承包施工的武陵山铜仁?苏州国际汽车城建设项目汽车展销中心合作项目的投标报价、合同谈判及签订、材料和设备的供应及收取、费用结算、收款等相关事宜。本单位对被授权人的业务行为和签字确认的文件均予认可,特此授权。授权单位盖章处盖有新蓝天公司的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新蓝天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9月8日施工结束。同日,新蓝天公司致通号公司《工程完工验收证明》一份,该证明的第一栏载明:“新蓝天公司按贵公司要求承建的武陵山(铜仁、苏州)国际汽车城建设项目汽车展销中心、钢结构分部工程,现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经本公司自检,结果合格,请贵公司予以验收。”通号青岛分公司经验收后,在上述《工程完工验收证明》的第二栏(验收意见栏)注明初步验收合格,并在该证明的第三栏的总包单位盖章处加盖了通号公司武陵山(铜仁?苏州)国际汽车城建设项目汽车展销中心施工项目部章。其下项目负责人处有范明祥的签字,并注明日期为2017.9.9。
通号青岛分公司于2017年9月9日与新蓝天公司所签署了《钢结构分部工程结算确认单》,载明:合同范围内项目金额为19,300,929元(备注:总价包干)、合同外签证一金额89,207元(备注:柱脚支撑及柱脚牛腿)、合同外签证二金额662,967元(备注:QCC-ST-18-24,4.62米增加的腰梁)、合同外签证三金额120,525元(备注:QCC-ST-18-23,QCC-ST-18-39,门头梁及7#楼梯)、合同外签证四金额140,000元(备注:合计5部电梯机房),合计20,313,628元。
新蓝天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4日、2017年7月13日、2017年7月16日、2017年8月7日、2017年8月18日、2017年9月6日、2018年5月21日向通号青岛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00万、200万、100万、300万、240万、420万、270.92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9,300,929元。
2019年5月27日,碧江经开区管理委员会就范明祥到贵州省信访局上访反映的信访事项即铜仁市纬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作出了处理意见书,载明资金处置办法及支付方式的处理意见为:一是按照进场时双方约定,建设资金由通号公司自行融资解决;二是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对项目验收结算后,由铜仁市纬源公司对所欠的工程款进行分期支付;三是用铜仁市纬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优良资产来抵扣项目工程款。范明祥于2019年5月30日在该处理意见上注明不同意上述处理意见并署名。
2019年11月19日,铜仁市纬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通号公司复函,载明:“我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收到贵公司《关于碧江经开区管理委员会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回函后》,领导高度重视,并认真研讨解决方案,特向贵公司作出如下回复。2017年5月贵我公司签订《武陵山(铜仁?苏州)国际汽车城建设项目汽车展销中心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签约总价为16,843.764545万元。另外,专用合同条款17.3.2约定‘每月25日承包人提交当月进度报告,监理人就发包人于当月30日前完成审核和款项支付,支付比例为:按经审核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包括实际变更和发包人要求增加的工程量)。待竣工初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所完成工程总量的70%(含签证、变更及技术洽谈等)’,目前项目已完成基础、主体、装修、附属等分项验收;幕墙(验收未通过)、节能、消防未进行验收。截止至本函出具之日,该建设项目尚未完成竣工初步验收,请贵公司尽快来我公司对接相关验收手续。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我司应当支付50%的工程进度款。即8,421.5万元。在此之前我司已经支付7,049万元,按照约定尚需再行支付1,372.5万元。对于贵司尚有3,500万元的资金缺口和资金压力,对此,我司表示理解,但我司现阶段亦处于还本付息的困难时期,在各方融资资金筹集困难的情况下,仍将偿还贵公司所欠工程款作为第一要务来抓,积极与各金融机构进行协商洽谈,筹措资金,预计在2020年1月22日,支付贵公司1,500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给贵公司,对于贵司现急需3,500万元用于解决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供应商材料款及其专业分包单位工程款,要求我司将工程款支付达到合同总款的65%,现阶段我司确实没有如此支付能力,且现阶段贵司要求支付至65%亦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作为国有性质的企业,现都有防控债务风险的任务和资金压力。烦请贵司本着包容、理解我司的实际困难,对于拟向贵司支付1500万,已经竭尽所能。另外,我司在筹集款项的同时指派人员积极对接有关部分争取建设项目有关手续尽快落实,届时请贵局配合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和审计决算。特此回复。”。
2019年11月28日,铜仁市纬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通号公司致《业主通知单》一份,载明:“你单位承建的‘武陵山(铜仁?苏州)国际汽车城建设项目汽车展销中心’,目前该项目已施工完成,但是部分分部工程未进行验收,经监理人员对现场检查发现工程还存在很多质量问题需进行整改,现通知贵司派项目负责人于2019年12月3日前赶到现场,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协商现场质量整改问题。如贵司人员未按时到达现场,我公司将按合同约定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追责处罚,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庭审中,经双方确认,通号公司已向新蓝天公司支付工程款15,400,000元。另因通号青岛分公司对新蓝天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分部工程结算确认单》(共1页)、四份《工作联系单》(各1页,共4页)、两份《武陵山(铜仁,苏州)国际汽车城汽车展销中心钢结构工程综合单价确认单》(共2页)、一份《武陵山(铜仁,苏州)国际汽车城汽车展销中心新增加电梯机房报价单》(共1页)上的通号青岛分公司的公章有异议,认为均系彩色复印件,通号青岛分公司对上述8页材料所加盖的公章是否系直接盖印形成提出了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贵中一司鉴[2020]文鉴字第45号),鉴定结论为:上述8页材料上通号青岛分公司印文均系直接盖印形成。通号青岛分公司因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被业主方铜仁市纬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新蓝天公司与通号青岛分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后,新蓝天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9月8日施工结束。根据案涉《专业分包合同》中“乙方施工完毕,应向甲方提交完工报告,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的上述报告后7天内对乙方施工成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或质量缺陷整改合格,视为乙方已经完成了本合同约定工作”的约定,新蓝天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在致通号公司的《工程完工验收证明》注明“新蓝天公司按贵公司要求承建的武陵山(铜仁?苏州)国际汽车城建设项目汽车展销中心、钢结构分部工程,现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经本公司自检,结果合格,请贵公司予以验收。”,通号青岛分公司经验收后,于2017年9月9日在该《工程完工验收证明》的第二栏(验收意见栏)注明初步验收合格,并在该证明的第三栏的总包单位盖章处加盖了通号公司武陵山(铜仁?苏州)国际汽车城建设项目汽车展销中心施工项目部章,并由项目负责人范明祥签字确认。再结合通号青岛分公司于2017年9月9日与新蓝天公司所签署的《钢结构分部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合同范围内及合同外签证金额共计20,313,628元,能够说明新蓝天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作,履行了己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案涉《专业分包合同》对合同外的新增项目及工程量的确认已有约定,上述《钢结构分部工程结算确认单》上所载的合同外签证工程量及金额有通号青岛分公司的盖章确认,该合同外签证部分的工程量及金额应系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的一部分,受案涉《专业分包合同》调整和约束。
关于新蓝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第9.5条第(3)项虽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合同价的85%;”,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9日已经通号青岛分公司初步验收合格,据通号青岛分公司陈述于2017年11月23日已被业主方铜仁市纬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入使用,应视为上述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第9.5条第(3)项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附条件已经成就,通号青岛分公司不得再以全部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抗辩新蓝天公司的支付工程款请求权,因此,通号青岛分公司应在2017年11月24日前支付新蓝天公司案涉工程总价款(20,313,628元)的85%即17,266,583.80元,扣除通号青岛分公司已付工程款15,400,000元(即通号青岛分公司仅支付新蓝天公司工程总价款的75.81%),还应支付新蓝天公司工程款2,031,362.80元。
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第9.5条第(4)项虽约定“尾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业主办理完结算手续拨付尾合同价到账后,累计支付乙方至合同价的95%。”,但如前所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条件已经成就;至于业主办理完结算手续拨付尾合同价到账是否成就的问题,通号青岛分公司称其从业主铜仁市纬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全部工程于2017年12月28日已全部完成,业主铜仁市纬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工程量尚在审定过程中,尚未与通号青岛分公司正式开展结算工作,业主铜仁市纬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严重拖欠通号青岛分公司的工程款,通号青岛分公司系通过信访的途径主张权利。2019年5月27日,碧江经开区管理委员会就范明祥(通号青岛分公司指定的工程量签认人)到贵州省信访局上访反映的信访事项即铜仁市纬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作出了处理意见书,范明祥于2019年5月30日在该处理意见上注明不同意上述处理意见并署名,直至铜仁市纬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已通过向通号青岛分公司复函明确拒绝了通号青岛分公司所要求的付款金额后至今,通号青岛分公司并未通过诉讼方式向业主铜仁市纬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一系列事实足以反映通号青岛分公司怠于向业主铜仁市纬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行使己方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通号青岛分公司怠于行使己方权利不正当阻止所附条件即“业主办理完结算手续拨付尾合同价到账”的成就,应视为该条件已经成就,因此,通号青岛分公司不得再以上述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第9.5条第(4)项约定所附条件未成就抗辩新蓝天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请求权。故,通号青岛分公司因该约定的所附条件成就应当向新蓝天公司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扣除前述工程总价款的85%,即通号青岛分公司还应支付新蓝天公司工程总价款10%即2,031,362.80元。
关于上述工程款2,031,362.80元的支付时间的问题。虽然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第9.5条第(4)项约定的付款附条件因通号青岛分公司怠于向业主铜仁市纬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成就,但考虑到通号青岛分公司即便积极向业主铜仁市纬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亦未必能使业主方在本案成诉前办理完结算手续拨付尾合同价款,同时有可能会因诉讼致使通号青岛分公司及业主铜仁市纬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陷入纠纷中久拖不决,故,不可苛责通号青岛分公司在业主方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后便立即付款,也不可苛责新蓝天公司在通号青岛分公司向业主主张权利的过程中只能漫长的等待,结合本案案情,支持上述工程款2,031,362.80元的付款时间为业主铜仁市纬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通号公司作出复函确认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1,372.5万元之日次日即2019年11月20日。
根据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第9.5条第(5)项“乙方自觉负责竣工后缺陷期的工程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的14天内,退还60%质量保证金,满2年后的14天内退还余款。”的约定,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经通号青岛分公司初步验收合格后,交由业主铜仁市纬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入使用(根据通号青岛分公司所陈述投入使用的时间即2017年11月23日)至今已逾2年零14天,作为质量保证金的5%的工程款的退还期限已经届满,故,通号青岛分公司根据上述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第9.5条第(5)项的约定还应分别于2018年12月6日前、2019年12月6日前支付新蓝天公司工程款609,408.84元(即质量保证金的60%)、406,272.56元(质量保证金的40%),合计1,015,681.40元。
关于通号青岛分公司能否根据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第9.6条的约定顺延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期限的问题。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第9.6条“全部工作完成,乙方必须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经甲方认可,待工程竣工通过建设单位的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剩余的工程款。但因业主未及时支付甲方相应工程款时,甲方的最终支付可以相应合理顺延。”的约定中的新蓝天公司向通号青岛分公司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系新蓝天公司应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而通号青岛分公司向新蓝天公司支付工程款系合同主义务,故,通号青岛分公司不能以新蓝天公司未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为由抗辩新蓝天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请求权。同时,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已被业主方铜仁市纬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入使用,通号青岛分公司不得以工程竣工通过建设单位的验收合格之条件未成就抗辩新蓝天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请求权。至于业主未及时支付通号青岛分公司相应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业主铜仁市纬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致通号公司的复函中明确“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我司应当支付50%的工程进度款。即8,421.5万元。在此之前我司已经支付7,049万元,按照约定尚需再行支付1,372.5万元”,该内容虽可以证实业主铜仁市纬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存在未及时支付通号青岛分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但通号青岛分公司对业主铜仁市纬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己方权利,对造成业主铜仁市纬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通号青岛分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后果存在过错,系通号青岛分公司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不成就。且通号青岛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业主铜仁市纬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为案涉《专业分包合同》之外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通号青岛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通号青岛分公司以业主铜仁市纬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其相应工程款之附条件抗辩新蓝天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请求权不成立。故,通号青岛分公司不能再以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第9.6条的约定顺延工程款的支付期限。
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附条件均已成就,通号青岛分公司已无顺延工程款支付期限的正当理由,故,通号青岛分公司应承担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20,313,628元的支付义务,扣除通号青岛分公司已向新蓝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5,400,000元,通号青岛分公司还应向新蓝天公司支付工程款4,913,628元。
关于新蓝天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通号青岛分公司应在2017年11月24日前支付新蓝天公司工程款2,031,362.80元,应于2018年12月6日前支付新蓝天公司工程款609,408.84元,应于2019年11月20日支付新蓝天公司工程款2,031,362.80元,应于2019年12月6日前支付新蓝天公司工程款406,272.56元,但通号青岛分公司至今均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并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率的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结合本案案情,新蓝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分段计算: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2月6日的利息,以2,031,362.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2,475,992.64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的利息,以2,475,992.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6日的利息,以4,507,355.44元为基数;2019年12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913,628元为基数,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通号青岛分公司作为通号公司的分支机构,系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具有一定的财产,能够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系通号青岛分公司与新蓝天公司签订,应当先由通号青岛分公司以其财产清偿债务,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债务时,应由其总公司即通号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新蓝天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4,913,628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2月6日的利息,以2,031,362.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2,475,992.64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的利息,以2,475,992.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6日的利息,以4,507,355.44元为基数;2019年12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913,628元为基数,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款4,913,628元及利息的债务向原告常州新蓝天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常州新蓝天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50,983元、鉴定费16,000元,合计66,983元,由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同负担(前述鉴定费16,000元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经支付)。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欠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二、通号公司及通号青岛分公司应否承担工程逾期支付的利息。
关于案涉工程欠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第一,双方在《专业分包合同》第9.5条第(3)项虽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合同价的85%;”经查,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9日已经通号青岛分公司初步验收合格,且据通号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陈述业主方铜仁市纬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1月23日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对此应视为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第9.5条第(3)项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附条件已经成就,故通号青岛分公司不得再以全部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抗辩支付工程款。故至此时,通号青岛分公司应当支付85%的工程款。第二,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第9.5条第(4)项虽约定“尾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业主办理完结算手续拨付尾合同价到账后,累计支付乙方至合同价的95%。”经查,2019年5月27日,碧江经开区管理委员会就范明祥(通号青岛分公司指定的工程量签认人)到贵州省信访局上访反映铜仁市纬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作出了处理意见书,范明祥于2019年5月30日在该处理意见上注明不同意上述处理意见并署名,直至铜仁市纬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已通过向通号青岛分公司复函明确拒绝了通号青岛分公司所要求的付款金额后至今,通号青岛分公司并未通过诉讼方式向业主铜仁市纬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一系列事实足以反映通号青岛分公司怠于向业主铜仁市纬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行使己方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通号青岛分公司怠于行使己方权利不正当阻止所附条件即“业主办理完结算手续拨付尾合同价到账”的成就,应视为该条件已经成就,因此,通号青岛分公司不得再以上述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第9.5条第(4)项约定所附条件未成就抗辩新蓝天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请求权。故至此时,通号青岛分公司应当支付85%的工程款。因而,一审作出“工程欠款支付条件已成就”的判断处理正确;上诉人所持“工程欠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一审确定的质保金支付节点与合同约定相矛盾的问题。经查,《专业分包合同》第9.5条第(5)项“乙方自觉负责竣工后缺陷期的工程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的14天内,退还60%质量保证金,满2年后的14天内退还余款。”案涉工程经通号青岛分公司初步验收合格后,交由业主铜仁市纬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入使用间为2017年11月23日(根据通号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至今已逾2年零14天,作为质量保证金的5%的工程款的退还期限已经届满,故通号青岛分公司根据上述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第9.5条第(5)项的约定还应分别于2018年12月6日前、2019年12月6日前支付新蓝天公司工程款609,408.84元(即质量保证金的60%)、406,272.56元(质量保证金的40%),合计1,015,681.40元。一审系根据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确定通号青岛分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的时间节点。故上诉人所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通号公司及通号青岛分公司应否承担工程逾期支付利息责任的问题。一审确定的通号青岛分公司应付工程款节点及金额正确,即通号青岛分公司应于2017年11月24日前支付2,031,362.80元,2018年12月6日前支付609,408.84元,2019年11月20日支付2,031,362.80元,2019年12月6日前支付新蓝天公司工程款406,272.56元;但其至今均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一审作出“通号青岛分公司应当按照以上支付节点及欠款金额承担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处理正确。上诉人所持“不应承担利息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通号公司、通号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83元,由上诉人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红芳
审判员  张金勇
审判员  芦化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翁寿炳
书记员何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