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5382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
被告:常州新蓝天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荣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州新蓝天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常州新蓝天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常州新蓝天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设计绩效14,800元、项目绩效3,919.24元、伙食补助2,866元、电话费4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3日入职被告处,并与被告签订期限为2018年8月3日至2021年8月2日的劳动合同。2019年7月27日,原告离职。2019年8月31日,原告在离职工资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仲裁委罔顾原告的绩效奖和项目奖需年终结算后才形成以及前述奖项按年结算发放的事实,仅根据原告签订的但明显不包括年终才结算的项目奖金和伙食补助费、电话费的签字确认单,而不支持原告的请求,显属有误。
常州新蓝天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其一,原告于2019年7月27日从被告处离职,直至2020年9月30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其二,原告离职后与被告就工资及其他费用多次进行书面确认,2019年8月31日原告亦在工资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工资及其他费用已全部结清。此外,原告在被告两张用款申请单中签字确认,而用款申请单中以加大加粗字体的形式提示原告,工资及其他费用已经全部结清。因此,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的三次签字合法有效。原告在超过时效后再行提起诉讼,不应获得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嘉劳人仲(2020)办字第2811号裁决书,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原告不认可裁决结果。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裁决结果。
2.用款申请单两份、工资结算单、银行对账记录,旨在证明离职时结算的费用不包括本案诉请的内容。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离职后已经三次与被告确认工资等费用结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法达到支付条件,被告无需支付。
3.2019年3月至5月绩效工资单,旨在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过绩效工资,但支付的绩效工资不在本次诉请之内。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支付。
4.报销申请单(复印件),2019年5月至7月期间原告每个月享有1,000元伙食补助费,原件已提交给被告,旨在证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的依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2019年7月27日原告离职,而报销申请单填写日期为2019年7月31日,且报销申请单中只有部门长赵东辉签字,没有财务审核、副总经理和总经理签字,赵东辉于2019年9月离职,被告从未收到该报销申请单。
5.绩效考核表(3月、4月)及绩效奖金申请表,由原告自行制作,涂改部分系赵东辉涂改,原告与赵东辉确认绩效14,800元,离职时原告与报销申请单一并提交,赵东辉在报销申请单中签字,旨在证明原告主张的设计绩效14,800元的依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5不予认可,系由原告单方制作,未得到被告确认。另原告所做项目由团队完成,离职时工作并未完成,也并未交接,故不存在与赵东辉核定绩效事宜。
6.关于绩效奖的说明、汇总表、配料表,汇总表由原告自行制作,离职时原告做好汇总交由管理人员确认,因汇总表系与报销申请单一并提交,故未有管理人员签字,旨在证明原告主张的项目绩效3,919.24元的依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6不予认可,由原告单方制作,既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确认,又没有被告盖章。
7.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于2018年8月3日入职被告处从事设计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8年8月3日至2021年8月2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主要负责图纸深化工作,被告对原告实行固定薪酬(基本工资和技能工资)和绩效奖金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方法,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920元/月,技能工资为2,080元/月,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工作;绩效奖金根据原告的实际完成工作量发放,绩效奖金为10元/吨×实际工作量(吨),具体发放时间按公司规定执行。原告于2019年7月27日离职。根据2019年8月16日、8月26日的用款申请单显示,被告将电汇原告2018年餐补2,370元及离职工资3,031元,用款申请单中用大号字体载明“工资及其他费用已全部结清”,原告在用款申请单本人确认处签名确认。2019年8月31日,原告在离职工资结算单中“本人签字”处签字确认,该工资结算单载明:结算时间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27日,2019年7月工资应发工资4,950元,扣款1,919.10元,实付3,031元;2018年未发餐补2,370元,结算工资合计5,401元;离职手续按要求办理完成,工资及其他费用已全部结清。2019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40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绩效工资单显示,被告已支付原告2019年3月至5月期间绩效工资1,455元。
2.2020年8月31日,原告以被告上海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在职期间绩效工资及奖金,后原告申请撤回该仲裁申请。2020年9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绩效、项目奖、伙食补助、电话费等。仲裁时,原告陈述,其虽签字确认工资结算清单,但被告仍有未结清其他项目的工资及费用;被告项目负责人赵东辉曾口头承诺原告有项目奖、伙食补助费、电话费等。被告则陈述,双方工资已结清,被告从未承诺过原告享有项目奖、伙食补助费、电话费等。2020年11月23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20)办字第2811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其离职时本案所涉及的设计绩效项目已经结束,并已与赵东辉确认,但项目绩效的项目尚未结束;因设计绩效与项目绩效均明确是一年一结,故其在签工资结算单时以为结清的仅是工资;报销申请单中的补助能反映其与被告约定的伙食补助、电话费。被告则陈述,原告绩效已在离职时进行结算,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待遇中不包含伙食补助费和电话费,被告无此支付义务,且原告提交的报销申请单中仅有赵东辉签字,不符合被告报销流程和财务制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虽在工资结算单中签字,但结算单中未包括此次主张的设计绩效、项目绩效、伙食补助及电话费。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经原告多次签字确认工资及其他费用已全部结清,故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一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19年7月27日离职,于2019年8月31日在离职工资结算单中签字,于2020年8月31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上海分公司支付在职期间绩效工资及奖金。由于被告及其上海分公司的经营行为、管理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关联性,且2020年客观受疫情影响,原告以申请仲裁的方式向被告上海分公司主张权利,表明原告在积极地主张相应权利,且应当视为到达被告,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被告关于原告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设计绩效、项目绩效、伙食补助及电话费。首先,民事主体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原告于2019年8月31日在离职工资结算单中“本人签字”处签字确认,该工资结算单载明结算时间、结算项目及计算方式,并注明“工资及其他费用已全部结清”。该结算单系解除劳动合同后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亦已按照结算单履行给付义务,故该结算单合法有效。原告在清楚知晓自身权益情形下,于离职时确认工资及其他费用已结清,现原告以结算单中不包括绩效、伙食补助及电话费项目为由而要求被告支付,本院难以支持。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绩效工资单显示,原告已现金签收被告支付的2019年3月至5月期间绩效,表明原告知晓绩效结算事宜。现原告主张在未就绩效结算完毕情况下签署关于工资及其他费用已结清的确认,显与常理不符,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原告提交绩效考核表、绩效奖金申请表、汇总表等主张被告应支付相应设计绩效、项目绩效,但该证据材料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且无任何被告确认信息,而原告又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该主张。最后,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伙食补助和电话费,但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劳动合同中亦无此项约定,原告又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该主张。综上分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绩效、项目绩效、伙食补助及电话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要求被告常州新蓝天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设计绩效14,800元、项目绩效3,919.24元、伙食补助2,866元、电话费4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逸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董文俭
书 记 员 刘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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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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