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2928号
原告:中科信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晓庆,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公路联网收费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琛,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北京无限感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升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该公司商务部经理。
原告中科信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信创公司)与被告云南公路联网收费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联网公司)、华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第三人北京无限感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感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告接到被告华为公司转来的被告云南联网公司签发的厂家备货通知函,华为公司告知原告,云南联网公司需要50台联网收费业务处理终端,由原告负责采购。原告按照华为公司的要求从第三人处采购了50台联网收费业务处理终端,并于2020年4月30日向第三人支付了750000元,云南联网公司于2020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签收单,确认已收到原告提供的50台联网收费业务处理终端,现距被告云南联网公司签收50台联网收费业务处理终端的时间已达一年之久,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货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联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中科信创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法不应对其支付任何款项。二、案涉设备为“三无产品”,未经“3C”认证,依法不能出厂使用,即使原告认为合同成立,也应依法退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为公司辩称,厂家备货函是第一要约,华为公司不是该设备生产的厂家,华为公司不是该批产品的交易方,原告和华为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基于华为公司不是本次交易的交易方,不是合同的任意一方当事人,所以华为公司不承担任何支付款项责任。
第三人北京感测公司辩称,2020年4月30日收到原告需求要货,2020年5月1日左右将货物发往云南昆明市西山区XX路XX城XX大道XX号XX楼XX楼,第三人和原告之间没有书面采购合同,但是原告给第三人付了一半款项,剩余的一半款项没有支付,第三人的货现在还在云南。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30日,原告中科信创公司的员工黄某某与被告华为公司的员工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杨某某发给黄某某一份厂家备货通知函,该函系被告云南联网公司发给被告华为公司的,云南联网公司在云南省XX公路特情终端设备采购项目上需要进行设备适应性业务测算,以保障5月6日云南XX公路恢复收费业务顺利进行,故向你单位(华为公司)申请50台“特情终端设备”,请予以配合。备货清单如下:有基本配置、业务功能、安全功能,其中备注:单台预算4.5万元,投标时贵公司单台价格不能超过此价格。
同日,杨某某向黄某某发微信,发货方的公司名称为北京无限感测科技有限公司,并附有税号、开户行等。黄某某按此要求给第三人北京感测公司转账750000元。
2020年5月1日,杨某某向黄某某发微信表示接收人的地址为XX城XX大道XX号XX楼XX楼XX公路联网收费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收。
2020年5月5日,第三人北京感测公司给被告云南联网公司发货50台联网收费业务处理终端,该收货确认单上有原告方员工张某签字。被告云南联网公司员工张某某在原告方的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其中项目名称及合同编号为无合同,仅供产品测试及验证。
另查明,2021年1月12日,原告陕西中科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中科信创技术有限公司。
2021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云南联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要求支付货款。
2021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华为公司出具说明情况,要求支付货款。
2021年6月17日,被告云南联网公司向原告中科信创公司发出律师函,表示2020年4月28日向华为公司发送的厂家备货函仅对华为公司有效,2020年5月5日误收一批货物,现要求退回。
2021年12月7日,被告云南联网公司对该批货物通过公证处做出证据保全,表示货物完好无损,尚在仓库存放。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收货确认单、签收单、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回复函、情况说明、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联网公司向被告华为公司发出厂家备货通知函,该通知函有明确的货物标的、型号、数量要求,并且明确是为了适应性业务测算的用途等,虽然备注里注明单台预算价格45000元,投标时贵公司单台价格不得超过此价格。但被告云南联网公司并未举行招标投标,亦没有证据显示向其他同行发出此类的要约行为。该行为应当视为要约而不应当视为要约邀请。
但是被告华为公司并没有做出直接的承诺,而是把此商机转给了原告中科信创公司,并指示中科信创公司从第三人北京感测公司进货,并发货至云南联网公司,被告华为公司的一系列行为,并没有从中获取利益,亦没有要求其他当事人以华为公司的名义做出意思表示,故不能视为华为公司做出了承诺,华为公司亦不应当是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在原告中科信创公司与第三人北京感测公司之间,原告中科信创公司是要约人,第三人北京感测公司是承诺人,并受要约人的指示,将货物发送至云南联网公司处。双方系事实上的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在原告中科信创公司与被告云南联网公司之间,原告中科信创公司是要约人,上述的厂家备货通知函对于原告来说,只是一种要约邀请。但是原告按此邀请的内容,准备货物向被告发出要约,并按时运送50台设备到被告处,被告亦实际接收了该货物,且并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承诺。故原告中科信创公司与被告云南联网公司之间是事实上的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应当受该法律关系的约束,各自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
原告按约提供了货物,被告接收该批货物,亦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对该货物的型号、质量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合格的,符合被告的合同需求。故对被告辩称该批货物没有强制性认证,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南联网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华为公司在此买卖合同当中,并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亦没有任何的权利义务,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为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公路联网收费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科信创技术有限公司货款750000元及以7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自2021年7月22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科信创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云南公路联网收费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天鲁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车 楠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