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0422号
原告**,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被告西安长河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荣,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军侠,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温长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宇,该公司律师。
第三人中科信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全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阔,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亚,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西安长河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河通讯)、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西安公司)、第三人中科信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信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1299号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河通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荣,第三人联通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宇,第三人中科信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入职中国联通周至县分公司工作,做联通宽带装维工作至今。原告实际工作地点为中国联通周至县分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劳务派遣单位为被告。2013年7月至2020年8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属于劳务用工关系,原告只在2013年入职之初和被告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之后被告从未和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提供过任何劳动合同文本。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和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没有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也没有与原告协商,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写过任何书面辞职书。被告在这种情况下,将原告转到中科信创,安排他人代签劳动合同。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到期不续签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55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河通讯辩称,被告于2013年10月至2020年7月向原告核发工资并缴纳社保,2020年8月1日起由第三人中科信创核发工资并缴纳社保。中科信创委托第三人联通西安公司员工办理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双方在电话中达成合意,无论该书面劳动合同是否生效,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建立,原告对其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变更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第三人联通西安公司辩称,本案与其公司无关。
第三人中科信创辩称,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3年7月入职被告处,被派至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周至县分公司从事宽带装维工作。第三人中科信创从联通西安公司处承包了宽带安装以及维护业务后,自2020年8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继续在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周至县分公司从事宽带装维工作。
另查明,第三人中科信创委托联通西安公司员工张某某办理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张某某在仲裁庭审中作证称:在电话告知原告后由公司后台人员代签了劳动合同中原告的姓名。代签的劳动合同的甲方(用人单位)为陕西中科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时间为2020年8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2021年1月12日,陕西中科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科信创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原告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754.07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送达回证、招商银行交易流水、参保缴费证明、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1299号裁决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到期不续签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7月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自2020年8月1日起向其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变更为第三人中科信创,但原告依然在原地点原工作岗位从事相同的工作,故本院以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认定双方的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庭审中经释明,原告述称若其不符合支付赔偿金的条件,同意将其主张的赔偿金变更为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9278.49元(2754.07元×7个月)。
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1299号裁决内容中双方均未提起诉讼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因裁决要求第三人中科信创支付原告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148.56元第三人中科信创已实际履行,本院不再重复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长河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长河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9278.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安长河通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 瑾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汤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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