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3民辖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信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298U。
法定代表人:全俊峰,任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县坤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县首善镇滨河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144。
法定代表人:牟玲珠,任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科信创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眉县坤和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2022)陕0326民初4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科信创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就被上诉人随意变诉请规避管辖的事实查明,且上诉人系履行合同中的买受人,并非接收货币一方,故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管辖。据此,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案涉纠纷管辖的确定,应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及相应的证据进行审查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以借款为由起诉至法院,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确定管辖,即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诉请为要求上诉人返还借款,故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并据此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宪
审 判 员 刘宏
审 判 员 马林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沛
书 记 员 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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