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1民申26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桥,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陕西中科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全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维,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亚,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中科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6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15年11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当日入职被申请人单位工作,负责软件调试相关工作。申请人入职后就到境外工作,每日工资454元,被申请人每月只发40%的工资,被申请人总共支付工资124870元,并非一审法院查明的162127元,以上有申请人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作证。申请人在境外工作工资为454元/日,工作期间的住宿费、交通费不计算在工资内,凭票实报实销。原判决工资计算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陕西中科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5年11月15日,***与陕西中科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在境外从事软件调试工作,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工资具体参照《境外薪资及差补明细》。双方因劳动报酬产生纠纷,形成本诉。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现***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审查期间,***提交其来往的电子邮件,证明日工资454元中,不包括住宿费、交通费、签证费等,该费用实报实销。陕西中科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质证称,***提交的电子邮件,收件人是西安信意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该公司无关,对邮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提交的电子邮件,是***与西安信意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与陕西中科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关,***与陕西中科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6年11月15日合同期满后已经解除。***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经询问,***承认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综上,***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红亮
审 判 员 唐 辉
审 判 员 陈媛媛
二〇二〇年六月 日
书 记 员 彭 丽
202001266198007189542012319800718111091610000671502984201801136670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