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奕博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4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西街**西京国际电气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海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钦,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创意谷文化产业园**楼****div>
负责人:沈华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雨,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君,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博机电)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基准方中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3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奕博机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基准方中西安分公司支付奕博机电货款78000元;2.判令基准方中西安分公司向奕博机电支付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基准方中西安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7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奕博机电为基准方中西安分公司提供空调设备,合同金额为1151617元。同日双方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奕博机电为基准方中西安分公司提供办公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工期为30天,合同金额为248383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基准方中西安分公司进行工程移交,在移交过程中,发现的工程质量缺陷,奕博机电应在基准方中西安分公司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进行整改,并承担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奕博机电违反约定未履行保修义务的,基准方中西安分公司可另行委托第三人进行本合同项下工程的维修,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以基准方中西安分公司提供的支付给第三人的维修费票据为准,基准方中西安分公司有权直接在尚未支付给奕博机电的质保金中扣除。”2013年9月24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金额调整为1078777元,付款金额调整为:1、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付款40%,即431510.8元;2、设备到场后,经双方开箱检查后,付款50%,即539388.5元;3、全部安装调试完毕且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5%,即53938.85元;4、剩余5%的工程尾款,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如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同日双方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金额调整为22126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0%;2、布管隐蔽工程完工,基准方中西安分公司勘验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40%;3、安装调试完毕且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4、完成一个制暖季的运行后付款至合同金额的95%;5、剩余5%留作质保金,待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如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后双方又签订《空调安装补充协议》,对原合同增加施工工程量,合同金额为15000元。2015年9月16日双方签订《空调导风弯头安装合同》,合同金额为28000元。空调安装工程于2013年底完工交与基准方中西安分公司使用,2014年有小区业主投诉基准方中西安分公司空调外机噪音过大,基准方中西安分公司分别与两家公司签订合同,采取安装通风消声栅、移机等方式进行维修,共计支出维修费287500元。奕博机电共计向基准方中西安分公司开具1443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基准方中西安分公司截止2015年12月18日共计向奕博机电付款136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奕博机电主张基准方中西安分公司支付货款78000元,该数额与合同约定数额不符,奕博机电仅依据开票金额确定合同总价证据不足;且因空调外机噪音过大基准方中西安分公司另行支出维修费28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可在尚未支付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另,奕博机电提供的空调及安装服务于2013年底交与基准方中西安分公司使用,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该时间与基准方中西安分公司实际最后付款时间一致,故应从2015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奕博机电向法院起诉时间为2019年10月29日,期间奕博机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基准方中西安分公司催要过货款,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奕博机电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年期间;综上,奕博机电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货款78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奕博机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陕0103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诉请主张的78000元货款数额与合同约定数额不服,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基准方中西安分公司认可双方实际履行的系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两份合同;双方并未按照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履行,双方履行的实际上仍是未变更前的合同。因此,扣除被上诉人基准方中西安分公司已支付的1365000元,其仍尚欠上诉人78000元。2.一审法院认定287500元维修款可以从剩余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上诉人是严格按照被上诉人基准方中西安分公司审定的图纸及物业提供的方案施工的,作为承揽人其仅是按照承包人的指示进行安装施工;(2)因被上诉人基准方中西安分公司已擅自改变涉案空调安装工程,故应视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其无权再就质量问题提出主张;(3)被上诉人基准方中西安分公司委托第三方产生的287500元维修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安装质量问题,不属于保修范围,故,一审法院无权认定由此产生的费用从尚未支付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3.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自2013年10月至本案一审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29日,上诉人一直通过电话及上门催要的方式主张欠款,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被上诉人基准方中西安分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即2015年12月18日起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基准方中西安分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奕博机电在2019年10月28日提起本案之诉时,自2015年12月17日双方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至今已近四年,期间已远超《民法总则》三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且上诉人奕博机电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情形。2.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应予以维持。(1)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上诉人奕博机电仅以其单方开具的发票,要求被上诉人支付78000货款,无事实依据。(2)上诉人奕博机电供货、安装的空调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其拒绝提供维修质保服务,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由上诉人奕博机电承担并有权从合同剩余价款中扣除。3.上诉人奕博机电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状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驳回,维持原判。(1)本案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相关司法解释。(2)上诉人奕博机电认为空调噪声问题系图纸设计缺陷、指定安装位置导致,与事实严重不符。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奕博机电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78000元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12月17日合同履行完毕,但上上诉人奕博机电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起诉时间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且其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奕博机电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年期间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奕博机电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 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郭如成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