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奕博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塞县青少年体育学校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7410号

原告: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陈海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汉族,1980年2月14日出生,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塞县青少年体育学校,住所地:安塞县炖滩。

法定代表人:王勇,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男,汉族,1979年11月17日出生,现住陕西省安塞县,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塞县青少年体育学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安塞县体育运动中心空调机房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ASZCWT2015047号),约定由原告负责供应、安装安塞县体育运动中心空调机房设备,合同总金额1589937元;签订合同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招标方现场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总额的45%,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相关部门验收合同,再支付合同总额的20%,留5%作为质保金。如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千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首次款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9093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承认欠款1090937元属实,拒绝承担违约责任和本案诉讼费用。1、货物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到位;2、实际货物系合同约定货物,但是原告发票详单所开票据与实际货物不符,无法报账。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塞县青少年体育学校签订《安塞县体育运动中心空调机房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安塞县青少年体育学校)向乙方(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订购并安装中央空调,工程造价:1589937元;开工时间:合同签订后45天内具体供货安装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之日2周内;竣工日期:与装修同期完工。工程结算方式及造价:本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589937元,签订合同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人民币476981.1元;货到招标方现场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总额的45%,人民币715471.65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后合格并正常再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货款,人民币317987.4元。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遗留问题一次付清余款人民币79496.85元。关于竣工质量责任和售后服务的条款:“自验收之日起。乙方提供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设备保修期为两年。”2018年8月1日,安塞县青少年体育学校出具空调机房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验收报告,验收意见:“规格型号与合同相符,验收合格”延安市安塞区XX中心盖章确认。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每迟延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总额的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0000元,仍有1090937元未付(包含了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被告对欠付数额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安塞县体育运动中心空调机房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安塞县青少年体育学校空调机房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验收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安塞县体育运动中心空调机房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空调并安装,被告对其进行了验收确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因合同约定:“自验收之日起。乙方提供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设备保修期为两年”,双方于2018年8月1日,双方就空调设备等进行了安装,因质保期限未到,故质保金原告可于质保期限届满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11440.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中《安塞县体育运动中心空调机房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系原、被告所签,且合同中空调设备系被告安塞县青少年体育学校购买,虽延安市安塞区XX中心在验收单上盖章,但并不是本案买卖关系的主体,故原告申请追加延安市安塞区XX中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违约金的主张,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但经庭审调查,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有迟延行为,原告称系被告行为导致其迟延履行义务,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合同总价款的5%,即7949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塞县青少年体育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1011440.15元、违约金79496.85元,上述共计1090937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4618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景振宇

审判员  殷 瑞

审判员  余 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佩珍

打印:相丽华校对:魏张红2019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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