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奕博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塞县青少年体育学校与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6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安塞区青少年体育学校,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

法定代表人:王**,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金,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陈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舰,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上诉人延安市安塞区青少年体育学校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7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安塞区青少年体育学校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74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货物税票与实物不相符, 延安市安塞区青少年体育学校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税票和货物销售清单与实际采购货物不相符。延安市安塞区青少年体育学校于2018年12月份,主动联系给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拨付采购款,由于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出示合理税票致使延安市安塞区青少年体育学校无法报销,是拖欠采购款的主要原因。不是延安市安塞区青少年体育学校没钱或拖欠不付,若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能出示与采购货物名称相符合的税票及销售清单,延安市安塞区青少年体育学校拿到合格发票后立刻报销支付。所谓拖欠工程款是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合法税票造成的,所以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所诉欠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不到与安塞县体育运动中心空调机房设备采购投标文件内的售货清单相一致的发票,所开的发票与售货清单与实际安装的材料完全不相符,延安市安塞区青少年体育学校无法用此票按固定资产入账。经双方电话沟通,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公司有新规定,税票、售货清单只能开公司库房里现有的材料,库房里没有的材料不能开票,以前安装空调的材料现在库房里没有,无法出示与采购货物标书要求相同的销售清单。该责任应由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延安市安塞区青少年体育学校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二、货物未按合同约定安装到位。合同约定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日之前开始施工,2015年7月1日之前完成设备安装系统并调试验收,但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份,只是将两台中央空调机组运送到施工场地,中央空调冷却塔等其它材料依然未到场。工期延至2017年冬季,经双方协商, 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开始施工,施工完毕后于2018年8月份验收,验收时中央空调主机各机组各配件已安装到位,验收时尚未启动调试,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即以拖欠采购款为由,该设备至今尚未调试使用。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其整机调试义务,要求延安市安塞区青少年体育学校付款无法律依据。三、无税票不能拨付采购款。延安市安塞区青少年体育学校是事业单位,拨付设备款需有合法税票, 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提供税票,致使延安市安塞区青少年体育学校无法报账支付。综上,请求支持延安市安塞区青少年体育学校的上诉请求。

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对方应支付预付款,但对方违约,在设备到场安装后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税票也是按照对方的要求根据对方付款数额开具的,因为税务改革,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将所有款项的税票向对方一次开具,对方因为没有钱付款不让开。空调已经安装完毕并且经过验收,因为别的项目还在施工中,故无法进行调试,待其他施工完毕,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随时可以去调试。安装空调现在已经过了保修期,进行调试并非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义务。关于税票,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税务营改增之前开具一部分税票,对于对方所提的票据无法开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延安市安塞区青少年体育学校支付其剩余工程款109093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延安市安塞区青少年体育学校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2日,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延安市安塞区青少年体育学校签订《安塞县体育运动中心空调机房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安塞县青少年体育学校)向乙方(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订购并安装中央空调,工程造价:1589937元;开工时间:合同签订后45天内具体供货安装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之日2周内;竣工日期:与装修同期完工。工程结算方式及造价:本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589937元,签订合同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人民币476981.1元;货到招标方现场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总额的45%,人民币715471.65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后合格并正常再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货款,人民币317987.4元。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遗留问题一次付清余款人民币79496.85元。关于竣工质量责任和售后服务的条款:“自验收之日起。乙方提供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设备保修期为两年。”2018年8月1日,安塞县青少年体育学校出具空调机房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验收报告,验收意见:“规格型号与合同相符,验收合格”延安市安塞区XX中心盖章确认。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每迟延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总额的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后延安市安塞区青少年体育学校向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0000元,仍有1090937元未付(包含了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延安市安塞区青少年体育学校对欠付数额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延安市安塞区青少年体育学校与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塞县体育运动中心空调机房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向延安市安塞区青少年体育学校提供了空调并安装,延安市安塞区青少年体育学校对其进行了验收确认,延安市安塞区青少年体育学校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因合同约定:“自验收之日起。乙方提供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设备保修期为两年”,双方于2018年8月1日,双方就空调设备等进行了安装,因质保期限未到,故质保金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可于质保期限届满主张,故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延安市安塞区青少年体育学校支付货款1011440.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中《安塞县体育运动中心空调机房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系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延安市安塞区青少年体育学校所签,且合同中空调设备系延安市安塞区青少年体育学校购买,虽延安市安塞区XX中心在验收单上盖章,但并不是本案买卖关系的主体,故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延安市安塞区XX中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违约金的主张,延安市安塞区青少年体育学校迟延履行付款义务,但经庭审调查,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有迟延行为,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称系延安市安塞区青少年体育学校行为导致其迟延履行义务,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延安市安塞区青少年体育学校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合同总价款的5%,即7949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延安市安塞区青少年体育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1011440.15元、违约金79496.85元,上述共计1090937元;二、驳回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4618元,由延安市安塞区青少年体育学校承担,因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故延安市安塞区青少年体育学校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延安市安塞区青少年体育学校与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塞县体育运动中心空调机房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向延安市安塞区青少年体育学校提供了空调并予以安装,延安市安塞区青少年体育学校进行了验收确认,延安市安塞区青少年体育学校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案一审审理中,质保期尚未届满,一审判决延安市安塞区青少年体育学校向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1440.15元(扣除5%质保金)并无不妥。因延安市安塞区青少年体育学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考虑到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亦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形,酌情认定延安市安塞区青少年体育学校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79496.85元亦无不当。本案中,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空调安装义务并经验收确认,双方合同并未对发票如何开具作出约定,亦未约定发票的开具系货款支付的前提条件,故延安市安塞区青少年体育学校以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税票与实物不符为由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延安市安塞区青少年体育学校并无证据证明未进行整机调试的原因系因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怠于履行义务造成,其以此为由主张不应支付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延安市安塞区青少年体育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8元,由延安市安塞区青少年体育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熠

审判员  臧振华

审判员  侯林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