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3民初1827号
原告: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陈海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女,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梅,女,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
被告: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至10层。
负责人:沈华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雨,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君,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博机电”)诉被告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基准方中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宋梅,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雨、胡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奕博机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空调设备配件供应事宜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型空调设备配件,被告按照约定的产品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费用。此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以空调噪音大为由不支付余款78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基准方中西安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2、原告安装的空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交付时未通过安装验收,且原告拒绝提供维修质保服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无需再支付剩余款项;3、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9月17日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115万元)及2013年9月24日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款调整为1078777元;2013年9月12日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248383元)及2013年9月24日的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款变更为221260元,后来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增加了15000元的价款;2015年9月16日导风弯头安装合同(28000元);共计合同6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总价款为1343037元;证据二:发票14张,证明开票金额为1443000元,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又有变更,因此合同总价款应以开票金额为准;证据三:付款凭证,合计付款1365000元;证据四: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2013年9月17日《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2、2013年9月17日《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据二:1、证人证言;2、2014年5月8日监测报告;3、2015年7月31日律师函及情况说明;证据三:1、2014年7月17日《基准方中空调外机组噪声治理项目合同》;2、2015年10月14日的《西安基准方中空调移机工程合同》;3、2015年1月23日---2017年4月12日《中国光大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借记通知》。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空调设备,合同金额为1151617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办公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工期为30天,合同金额为248383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被告进行工程移交,在移交过程中,发现的工程质量缺陷,原告应在被告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进行整改,并承担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违反约定未履行保修义务的,被告可另行委托第三人进行本合同项下工程的维修,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以被告提供的支付给第三人的维修费票据为准,被告有权直接在尚未支付给原告的质保金中扣除。”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金额调整为1078777元,付款金额调整为:1、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付款40%,即431510.8元;2、设备到场后,经双方开箱检查后,付款50%,即539388.5元;3、全部安装调试完毕且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5%,即53938.85元;4、剩余5%的工程尾款,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如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同日原、被告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金额调整为22126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0%;2、布管隐蔽工程完工,被告勘验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40%;3、安装调试完毕且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4、完成一个制暖季的运行后付款至合同金额的95%;5、剩余5%留作质保金,待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如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后原、被告又签订《空调安装补充协议》,对原合同增加施工工程量,合同金额为15000元。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空调导风弯头安装合同》,合同金额为28000元。空调安装工程于2013年底完工交与被告使用,2014年有小区业主投诉被告公司空调外机噪音过大,被告分别与两家公司签订合同,采取安装通风消声栅、移机等方式进行维修,共计支出维修费2875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1443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截止2015年12月18日共计向原告付款136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8000元,该数额与合同约定数额不符,原告仅依据开票金额确定合同总价证据不足;且因空调外机噪音过大被告另行支出维修费28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可在尚未支付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另,原告提供的空调及安装服务于2013年底交与被告使用,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该时间与被告实际最后付款时间一致,故应从2015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向法院起诉时间为2019年10月29日,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催要过货款,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年期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货款78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原告陕西奕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颖
二О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皇甫淑敏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