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9民终90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生于1976年6月18日,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超,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景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劳动南路99号锦绣华庭2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7669525827。
法定代表人:张尚芸,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文,系公司职员,男,生于1962年8月2日,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成,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364G。
法定代理人:赵胜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景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岚皋人民法院(2018)陕0925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超,被上诉人景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文,被上诉人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景泰公司和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1197147.46元(包括一审未支付应返还80万元的收益,税费135573.73元、管理费135573.73元、工资126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景泰公司和建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与景泰公司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基于协议无效,景泰公司收取的80万元收益应当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支持扣除建工公司的人员工资、管理费、税费错误。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景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无误,认定本案两份合同均无效正确。工程进行过程中产生的由建工公司缴纳的税费也应当认可,并从景泰公司返还**的工程款中扣除。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第二条,改判原判第一条,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建工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工公司与景泰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能约束上诉人,但上诉人与景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中,上诉人同意建工公司收取管理费等,上诉人在与景泰公司签订协议时有完全的预期,上诉人亏损是由于其他原因,与被上诉人无关。税金的扣除是公平合理的,有合同依据,根据税务部门的相关政策,扣除的税金数额是合理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景泰公司、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2144373.7元;2、本案诉讼费由景泰公司、建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2日建工公司中标岚皋县公共体育场建设工程。2014年8月8日建工公司将其中标的工程转包给景泰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6818276.4元。协议第六条第3项载明,景泰公司应按照工程决算价款的2%向建工公司交纳管理费,按照工程总价款1‰支付办理外经证的费用,并承担本工程所在地产生的税金、规费及建工集团在公司注册地缴纳的印花费、所得税。协议第七条载明,建工公司派驻赵国伟为该项目负责人,赵国伟工资每月核定7000元工资,该项目财务人员工资为6000元包干,派驻人员及财务人员的工资、食宿费、通讯费、交通差旅费由景泰公司核销。2014年8月11日景泰公司将其从建工公司转包的上述工程再次转包给**并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6818276.4元,协议第二条第2项载明,双方同意景泰公司与建工公司洽谈合作事宜,**认可景泰公司就该项目与建工公司签署的所有相关协议。同时该协议第二条第7项载明**同意景泰公司收取80万元作为该项目的补偿和收益。协议签订后**开始组织人员施工,期间**向景泰公司交纳了保证金681827.64元(该保证金景泰公司已向**返还)、外经证办理费22045.48元。该工程于2016年3月23日验收合格,2016年12月23日经岚皋县审计局审计,工程造价为6778686.41元,双方均认可该工程审计造价,同意以审计造价进行结算。工程施工过程中建工公司按照业主付款进度向景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景泰公司再向**付款,期间景泰公司共向**本人支付工程款4493067.66元,代**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共计1050973.6元,景泰公司扣除80万元项目补偿和收益,建工公司在向景泰公司付款的过程中已扣除了管理费135573.73元,扣除赵国伟工资18个月工资126000元(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扣除财务人员工资6000元,扣除外经证办理费6818.28元,扣除相关税金135573.73元。另查明,景泰公司无上述工程的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景泰公司签订合同效力问题,景泰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2、建工公司、景泰公司扣款是否合理;首先建工公司将其中标的岚皋县体育场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景泰公司,景泰公司将其转包的工程再次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诉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工程于2016年3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经竣工验收合格时的折价补偿原则,即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与景泰公司就该项目工程结算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方式及金额进行结算。因**与景泰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中双方认可景泰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作协议》条款内容,因此本案中建工公司按照其与景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的收取该项目管理费135573.73元,扣除项目负责人赵国伟18个月的工资126000元,扣除财务人员工资6000元,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故上述款项应予以扣除。建工公司要求扣除本工程所在地产生的税金、规费及建工公司在公司注册地缴纳的印花费、所得税,因建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交纳了上述相关税费,故该款建工公司应向景泰公司返还,由景泰公司向**返还。对于景泰公司收取**80万元的项目补偿收益,系双方合同约定,故该款**主张返还不予支持。景泰公司收取**的外经证办理费22045.48元,因建工公司已按照其与景泰公司协议约定已扣除,故该22045.48元景泰公司应向**返还。该工程造价为6778686.41元,扣除已向**支付的工程款、代付款、景泰公司补偿收益、建工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外经证办理费、赵国伟工资、财务人员工资,余款160253.14元景泰公司应向**支付。景泰公司向**支付后,可向建工公司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对**要求景泰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安景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60253.14元、外经证办理费22045.48元,共计182298.6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5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77.5元,**承担10959.5元,西安景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18元。
二审中,建工公司提交了部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及监理签字盖章的施工技术交底记录,用以证明建工公司确实投入了人员管理和工程质量监督,扣除管理费是合理的。**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仅是施工中履行的正当程序,建工公司作为项目总包人,在相关文书上盖章确认是作为总包人应履行的职责。景泰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上诉人及景泰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建工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景泰公司,并派驻了项目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等,对工程进行了监管。
本院认为,建工公司中标岚皋县体育场工程项目后,将其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景泰公司,景泰公司又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所签两份合同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一审认定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两份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于2016年3月2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均认可该工程审计造价,同意以审计造价进行结算,涉案工程审计造价为6778686.41元,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认为合同无效,不应扣除80万元项目补偿和收益、税费135573.73元、管理费135573.73元、工资126000元的意见,由于上诉人与景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同意景泰公司收取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同意承担建工公司对此项目要求支付的管理费、税费和人员工资,故根据上述规定,应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5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小宁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王 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江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