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925民初388号
原告:**,男,生于1976年6月18日,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超,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景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劳动南路99号锦绣华庭2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尚芸,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文(系公司职员),男,生于1962年8月2日,汉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成,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406号。
法定代表人:赵胜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西安景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2018年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超、被告景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文、吴新成、被告建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4437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陕西建工集团中标岚皋县公共体育场工程项目,被告陕西建工集团将该项目全部转包给被告景泰公司,被告景泰公司与原告协商,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为6818276.4元,原告应在协议签订三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681827.64元,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保证金并开始施工,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施工工作,现该项目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该项目完工后经岚皋县审计局审计最终工程造价为6778686.41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审计意见。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5528635元工程款,剩余1250051.41元未付,同时被告将应由其承担的工人工资91333元,应承担的税款231760元以及故意克扣原告外经证办理等各项费用571229.29元,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泰公司辩称:被告陕西建工集团中标岚皋县公共体育场工程后,交由被告景泰公司负责该项目。因原告与被告景泰公司长期合作。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景泰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对该项目进行了利益约定,其中被告景泰公司收取原告80万元补偿和收益,被告建工集团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税费及人员工资。原告组建项目部后,二被告派驻相关人员全程进行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依据协议约定二被告在收取相关费用后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144373.7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起诉主张二被告利用优势地位将应由二被告承担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1、二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无任何合同关系;2、二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景泰公司需承担相关人员工资;3、外经证办理费用也应由被告景泰公司承担;4、涉案工程的造价原、被告均认可审计意见;5、余款未付是被告景泰公司尚未落实零星款支付明细;6、工程管理税费按照工程造价2%计算。综上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景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岚审意字(2016)85号审计意见书,证实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工程造价为6778686.41元,被告支付了原告5528635元,剩余工程款1250051.41元未付;2、情况说明一份、扣款明细3份、工资表,证实被告景泰公司扣除原告工程款40万元,被告建工集团扣原告管理费136365.53元、外经证办理费6118.28元、员工工资91333元、财务人员工资6000元;3、税收发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计算单,证实被告建工集团应承担的税款23176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景泰公司办理外经证22045.48元,系原告支付被告景泰公司应返还。被告景泰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建工集团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合作协议书》,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证明目及真实性都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银行业务凭证涉案工程税款由景泰公司承担且无税票原件,不能证实原告交纳了相关税款,故不予认可。被告景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景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被告景泰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3、收付款凭证及明细。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景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认可被告景泰公司支付原告5528635元,同时被告景泰公司扣除原告80万元。对被告景泰公司提供的证据2与原告无关故不予认可。被告建工集团质证认为:对被告景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建工集团不知情;对被告景泰公司提供的证据2、证据3无异议;被告建工集团提供如下证据:1、竣工验收报告;2、申请证人赵国伟出庭作证,证实其在岚皋体育场建设工地项目负责人,期间建工集团给证人支付了工资共计96657.4元(不包含五险一金);3、证人赵国伟与建工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建工集团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景泰公司对被告建工集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税票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被告建工集团中标岚皋县公共体育场建设工程。2014年8月8日被告建工集团将其中标的工程转包给被告景泰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6818276.4元。协议第六条第3项载明,被告景泰公司应按照工程决算价款的2%向被告建工集团交纳管理费,按照工程总价款1‰支付办理外经证的费用,并承担本工程所在地产生的税金、规费及被告建工集团在公司注册地缴纳的印花费、所得税。协议第七条载明,被告建工集团派驻赵国伟为该项目负责人赵国伟工资每月核定7000元工资,该项目财务人员工资为6000元包干,派驻人员及财务人员的工资、食宿费、通讯费、交通差旅费由被告景泰公司核销。2014年8月11日被告景泰公司将其从被告建工集团转包的上述工程再次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6818276.4元,协议第二条第2项载明,双方同意景泰公司与陕西建工集团洽谈合作事宜,原告**认可景泰公司就该项目与建工集团签署的所有相关协议。同时该协议第二条第7项载明**同意景泰公司收取80万元作为该项目的补偿和收益。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人员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景泰公司交纳了保证金681827.64元(该保证金被告景泰公司已向原告返还)、外经证办理费22045.48元。该工程于2016年3月23日验收合格,2016年12月23日经岚皋县审计局审计,工程造价为6778686.41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工程审计造价,同意以审计造价进行结算。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建工集团按照业主付款进度向被告景泰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景泰公司再向原告**付款,期间被告景泰公司共向原告本人支付工程款4493067.66元,代原告**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共计1050973.6元,被告景泰公司扣除80万元项目补偿和收益,被告建工集团在向被告景泰公司付款的过程中已扣除了管理费135573.73元,扣除赵国伟工资18个月工资126000元(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扣除财务人员工资6000元,扣除外经证办理费6818.28元,扣除相关税金135573.73元。
另查明,被告景泰公司无上述工程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景泰公司签订合同效力问题,被告景泰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2、被告建工集团、景泰公司扣款是否合理?首先被告建工集团将其中标的岚皋县体育场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景泰公司,被告景泰公司将其转包的工程再次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工程于2016年3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经竣工验收合格时的折价补偿原则,即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与被告景泰公司就该项目工程结算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方式及金额进行结算。因原告与被告景泰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中双方认可被告景泰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签订了《建设工程合作协议》条款内容,因此本案中被告建工集团按照其与被告景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的收取该项目管理费135573.73元,扣除项目负责人赵国伟18个月工资126000元,扣除财务人员工资6000元,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故上述款项应予以扣除。被告建工集团要求扣除本工程所在地产生的税金、规费及被告建工集团在公司注册地缴纳的印花费、所得税,因被告建工集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交纳了上述相关税费,故该款被告建工集团应向被告景泰公司返还,由被告景泰公司向原告**返还。对于被告景泰公司收取原告**80万元的该项目补偿收益,系双方合同约定,故该款原告主张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景泰公司收取原告**的外经证办理费22045.48元,因被告建工集团已按照其与被告景泰公司协议约定已扣除,故该22045.48元被告景泰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该工程造价为6778686.41元,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代付款、被告景泰公司补偿收益、被告建工集团收取的管理费、外经证办理费、赵国伟工资、财务人员工资,余款160253.14元被告景泰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景泰公司向原告**返还后,可向被告建工集团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景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返还工程款160253.14元、外经证办理费22045.48元,共计182298.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5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77.5元,原告**承担10959.5元,被告西安景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君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方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