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天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云南北回归线食用菌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天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2926民初1652号 原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王筇路泛亚科技新区云时代广场4幢28层2815室。 负责人:***,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北回归线食用菌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南涧镇安定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天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县城金江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诉被告云南北回归线食用菌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回归线公司”)、云南天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回归线公司、天葵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468,5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命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468,5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2日,被告天葵公司承包被告北回归线公司发包的位于南涧县公郎镇落底河的“南涧县食用菌栽培及精深加工项目”,2022年5月20日,被告天葵公司将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南涧县食用菌栽培及精深加工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对工期、承包方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根据被告北回归线公司、天葵公司的要求,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后,立即开始租赁办公场地,安排劳务施工队伍进场,但在原告进场后,二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开工令、施工图纸等项目必备的文件,导致原告无法施工,项目无法进行。2022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北回归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北回归线公司愿意支付原告6月份产生的各项损失319,700元,并承诺在2022年7月20日前提供项目施工所需的材料,若未能提供,则在三日内支付原告相关损失,但是二被告还是未能向原告提供各项材料,2022年8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再次对各项损失进行确认,二被告同意在2022年10月底支付原告含机械租赁费、进场费、项目部租金等在内的各项损失415,500元。2022年10月底,二被告仍未如期支付原告损失,导致原告被项目三通一平的承包方***起诉,南涧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机械闲置费250,000元、进出场费26,000元,与2022年8月17日原被告确认的损失相比增加了50,000元,并且原告需承担3000元的诉讼费,此两笔费用也是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故提出如上诉请,请予以支持。 二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2日,被告天葵公司与被告北回归线公司签订《南涧县食用菌栽培及精深加工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南涧县公郞镇的南涧县食用菌栽培及精深加工项目。2022年5月20日,被告天葵公司与原告签订《南涧县食用菌栽培及精深加工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将项目转包给原告。2022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项目加工厂三通一平基础调平由***、***安排机械设备及人员于2022年5月30日进场,原告提供图纸,***、***按图纸施工。2022年5月30日,***按约安排了1台挖机神刚350、1台挖机现代225和1台装载机成工50机械设备进场,但被告北回归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天葵公司提供施工图纸等项目必备的文件,被告天葵公司未能向原告提供施工图纸等项目必备的文件,原告未能向***提供图纸,未能通知施工,项目至今未具备开工条件,导致机械设备一直闲置。2022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北回归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北回归线公司愿意支付原告6月份产生的各项损失319,700元,并承诺在2022年7月20日前提供项目施工所需的材料,若未能提供,则在三日内支付原告相关损失,同日,被告北回归线公司出具费用明细一份,**1台挖机神刚350、1台挖机现代225和1台装载机成工闲置2个月,闲置损失合计200,000元,进出场费用为26,000元。2022年8月17日,被告北回归线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欠原告机械费用、房租等415,500元(其中机械闲置费用为200,000元),承诺2022年10月30日前付清,下周星期天前付30,000元后机械退场,如未支付愿承担所发生的机械费用,被告天葵公司的代表**在该欠条上以承诺欠款人的身份签字。2022年9月1日,1台挖机神刚350、1台挖机现代225和1台装载机成工50退出了施工现场。 另,***于2022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以及被告北回归线公司向其支付自2022年5月30日至2022年8月31日的机械设备闲置损失费及进出场费用326,00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判决,判令原告向***支付机械闲置损失费250,000元、进场费26,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涧县食用菌栽培及精深加工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原件、《南涧县食用菌栽培及精深加工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原件、《补充协议》原件、2022年6月项目费用明细原件、《***》原件、《欠条》原件、本院(2022)云2926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葵公司签订的《南涧县食用菌栽培及精深加工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项目至今未具备开工条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天葵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回归线公司作为原告与被告天葵公司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其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愿意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北回归线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问题。被告北回归线公司于2022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自2022年5月30日至2022年8月17日止所产生的费用共计415,500元(其中明确机械闲置费用为200,000元),被告天葵公司的代表**对此也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北回归线公司、天葵公司应向原告支付415,500元,但***提起诉讼的案件中,本院确认的机械闲置费用为250,000元,并且被告北回线公司承诺如未按时支付415,500元,愿承担所发生的机械费用,故新增加的50,000元机械闲置费用,亦属原告的损失,被告北回归线公司、天葵公司应予承担。至于原告诉请的其被***起诉,导致其承担诉讼费用3000元,因被告北回归线公司、天葵公司未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并不必然导致***的诉讼,故该诉讼费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北回线公司、天葵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北回归线公司、天葵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理由,依法视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北回归线食用菌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天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损失费用465,5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8元,减半收取4164元,由原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被告云南北回归线食用菌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天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