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饶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浩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辖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浩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城。
法定代表人:聂士印,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长生,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东营辉煌陶瓷洁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太平,经理。
原审被告:广饶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
法定代表人:连文臣,经理。
上诉人东营浩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东开商初字第2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东营辉煌陶瓷洁具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广饶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合同约定中,“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前标有“东营区”字样,双方已经约定了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东营辉煌陶瓷洁具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广饶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合同约定中,“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前标有“东营区”字样,不能视为明确约定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东营区”应为地域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为东营市东城南一路伟浩御景广场17楼,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淑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