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仁通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仁通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673号

原告:杭州仁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观前村。

法定代表人:林根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红、姚超,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昆仑商务中心2号楼201-2室。

法定代表人:叶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仁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红、姚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仁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42249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实际违约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10月23日为38333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沥青路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就杭州市西湖区工程的沥青路面施工有关的施工内容、价款结算、工程质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4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1642249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7日、2018年2月13日支付原告30万元、70万元,合计100万元,剩余642249元一直未予支付。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原告提供的结算,没有被告的盖章以及授权人员的签字,故答辩人对工程款总金额不认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2018年10月21日工程竣工。答辩人对于竣工时间有异议,该工程至今尚未经五方竣工验收,该工程建设方、监理方已完成盖章,现阶段甲方还未盖章。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95%,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因案涉工程至今仍未竣工,故工程款至今无法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沥青路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7月6日签订《沥青路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就杭州市西湖区工程的沥青路面施工有关的施工内容、价款结算、工程质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沥青砼施工材料清单、明细单,用以证明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642249元的事实;

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关于证据2,被告认为结算清单和明细单上的甲方代表不是被告员工也不是被告授权人员,且该两份清单上没有被告的盖章,合同明确约定需被告方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方有效,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有原件加以核对,施工材料清单、明细单中均有供需双方经办人员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庭后,原告又提供了2019年3月西湖区人民政府区长在西湖区“两会”上所做的政府工作报告及部分照片,说明案涉工程在2018年已经完成并交付使用。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7月6日,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建分公司(以下简称昆仑一建公司)因承建三墩镇美丽乡村综上整治及提升工程(华联村)华联村韩家坝河以北段工程需要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原告(乙方)签订《沥青路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将沥青砼路面的施工内容委托给乙方实施。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施工的工程地点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施工的工程量面积为19000平方米,总工程量约180万元左右,最终按实际吨位使用量结算工程款。本工程工期以甲乙双方约定的合理工期为准。二、本项目采取包工包料施工,包含原材料采购、混合料拌和、运输、摊铺、碾压成型、施工全程。因基层平整度及施工厚度由甲方控制等因素,按平方计价有一定难度,故采用吨位结算计价。沥青砼AC-25粗粒式以每吨350元结算,沥青砼AC-13细粒式以每吨450元结算,喷洒乳化沥青以每平方米1.5元结算。四、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按总包合同的同比例每月月底前付款,支付金额为当月沥青完成量的70%,待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责任期满后结清。另外,合同还对工程质量要求、双方职责约定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积极进行施工。2018年1月23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吴平良经与原告方核对,确认已完成工程价款为1626634元,被告方另一人员杜淑芬也在该核对单上写明:数量已核对,回单已收。之后2018年3月22日和4月18日又增加了5400元和10215元的工程量,双方确认总工程价款为1642249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8日、2018年1月3日及2019年2月1日向被告开出了三张金额分别为300000元、700000元和6422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于2017年11月27日、2018年2月13日支付原告300000元和700000元。2019年2月3日,被告曾向原告交付了一张金额为300000元、到期日为2019年4月13日的转账支票,但到期后因被告原因无法支取上述款项。故被告尚有工程款642249元未支付原告。

另外,2019年3月西湖区人民政府区长在西湖区“两会”上所做的政府工作报告“2018年政府工作回顾”部分中提到,案涉“三墩镇华联村综合整治全面完成”。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仁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昆仑一建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杭州仁通建设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沥青砼路面的施工内容,但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昆仑一建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杭州仁通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浙江昆仑建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42249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案涉沥青砼路面的施工完成时间为2018年4月份,三墩镇美丽乡村综上整治及提升工程(华联村)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年底。故截至2018年4月底,被告及其下属昆仑一建公司应支付到工程款的70%即1149574.30元,实际支付1000000元,未支付149574.30元;截至2018年年底,应支付到工程款的95%即1560136.55元,实际支付1000000元,未支付560136.55元;剩余5%的质保金82112.45元应于2019年12月31日付清。因此,按年利率4.35%计算到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9977.08元,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行计算。被告认为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以及对核对清单上工作人员签名不予认可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仁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42249元、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9977.0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而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行计付;

二、驳回杭州仁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6元,由杭州仁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3元,由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13元。

杭州仁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吴玉凤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旭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