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康利达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思成路17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白小波,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特乐传送带(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150号23号仓库2层201部位。
法定代表人:REBEKAHBRUSSOWLEMM,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淼,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承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合肥哈工众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宿松路3963号智能装备科技园A区2栋401室。
法定代表人:赫英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刃,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州哈工众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展业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赫英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刃,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康利达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英特乐传送带(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乐公司)、原审被告合肥哈工众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哈工众志公司)、苏州哈工众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哈工众志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5月9日作出的(2020)沪73知民初3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康利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康利达公司所在地在广州市天河区,且英特乐公司诉称康利达公司在广州展览会上展出侵权产品,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管辖法院应该是康利达公司所在地法院。
英特乐公司辩称:康利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合肥哈工众志公司未陈述意见。
苏州哈工众志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本案中,英特乐公司主张合肥哈工众志公司、苏州哈工众志公司及康利达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模组带分拣系统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根据英特乐公司原审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康利达公司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2019亚洲国际物流技术与运输系统展览会”上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上述初步证据已经能够证成上海作为许诺销售这一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系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英特乐公司可以就本案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康利达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于志涛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文婷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51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于志涛、崔宁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10日
涉案专利
“用于使物体转向的系统和方法”发明专利(ZL 200780003527.8)
关键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侵权行为地;管辖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康利达物联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特乐传送带(上海)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合肥哈工众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苏州哈工众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广东康利达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
法律问题
涉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的管辖问题
裁判观点
原告已经对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初步举证,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